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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克达铁诉何*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麻**铁诉被告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人民陪审员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色吾河大桥加固合约》,根据该合约,原告组织甘洛民工为被告进行了大桥加固工作,2011年9月中旬完成全部工作,9月1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在应给原告工程款中扣走3465元作为给付民工的车费,另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今欠到麻克达铁做青海色吾河大桥加固工程质保金1万元,待工程验收后付款到本人。欠款人何*”。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万元及民工交通费346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欠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欠质保金10000元的事实;

色吾河大桥加固合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合同中未约定质保金的事实;

民工车费说明情况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民工车费3465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但经本庭对其询问表示:原告提交本庭证据复印件确系自己签字,但拒不给付质保金1万元是因为原告所做加固工程未能通过验收,自己另外花费了4万多元进行返工。所欠民工车费不是事实,车费情况说明是自己协助原告处理民工返乡的事,不是自己欠原告车费。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色吾河大桥加固合约》,由原告组织民工对色吾河大桥进行加固,原告承诺自己组织民工的返乡车费由自己负担。2011年9月中旬工程完工,在进行结算时,被告何*给原告麻克达铁出具了欠条一张,上载明“今欠到麻克达铁做青海色吾河大桥加固工程质保金1万元,待工程验收后付款到本人。欠款人何*”,原告在庭审中声称被告还另行扣减了工程款中的3465元作为民工返乡的车费开支,但被告是否将该笔款项用于民工车费开支自己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本案中,原告出具了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条,欠款事实清楚,原告承建的色吾河大桥加固工程已经完工数年,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之责,且在双方签订的合约中并无约定质保金。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应当依法返还所欠原告处工程质保金10000元,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民工返乡车费应由自己负责,原告扣划的3465元是否用于民工车费开支自己并不知情,而根据民工并未向原告索取返乡车费、原告本人也并未陈述另行向民工支付了返乡车费的事实本院推定被告已将该款用于民工返乡车费开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465元车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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