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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前列被告人、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唐**在中江县南华镇谭家街附近,以100元钱的价格将约重0.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了一名绰号叫“二龙”的吸毒人员。

2、2015年3月9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唐**在位于中江县凯江镇朝阳南路10l号的家中,以150元钱的价格将约重0.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颗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混合物(麻*)卖给吸毒人员涂*。

3、2015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唐**、罗某某共谋共同贩卖毒品,后由被告人罗某某在中江县凯江镇江城丽景小区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重约0.4至0.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颗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混合物(麻*)卖给吸毒人员樊*。

4、2015年3月8日或9日,被告人罗某某在位于中江县凯江镇凯北帝景小区一单元楼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将约0.3至0.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张*。

5、2015年3月10日,中江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罗某某上衣口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0.36克,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混合物(麻*)0.05克。

6、2015年3月10日,中江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唐**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0.36克,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混合物0.06克。

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应的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其辩解称,没有与被告人唐**共谋贩卖毒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表示认罪,但辩称,给涂*的毒品是其帮涂*代购的,应当是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其没有伙同罗某某贩卖过毒品给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住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二龙”给被告人唐**打电话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尔后,被告人唐**与周*在中江县南华镇谭家街一家幼儿园附近,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钱的价格卖给“二龙”吸食。

2、2015年3月9日下午,吸毒人员涂*给被告人唐**打电话购买甲基苯丙胺,尔后,被告人唐**在其家中将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及一颗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混合物(麻*)以150元钱的价格卖给涂*吸食。

3、2015年3月10日凌晨,吸毒人员樊*找被告人罗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尔后,被告人罗某某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及1颗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混合物(麻*)送至中江县凯江镇江城丽景小区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樊*吸食。

4、2015年3月8日或9日,吸毒人员张*吸食打电话给被告人罗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尔后,被告人罗某某在中江县凯江镇凯北帝景小区一单元楼门口,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张*吸食。

2015年3月10日,公安局民警在中江县凯江镇朝阳南路顶好宾馆门口抓获被告人罗某某,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1袋,经称量重0.36克,查获红色颗粒状毒品疑似物1袋,经称量重0.05克,同时查获现金821元,均予以扣押。经公安机关现场检测,被告人罗某某的尿液呈阳性。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均全部送检,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所送检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5年3月10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唐**抓获,并在位于中江县凯江镇朝阳南路101号被告人唐**住宅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1袋,经称量重0.22克,查获红色颗粒状毒品疑似物半颗,经称量重0.06克,查获电子称一个。经公安机关现场检测,被告人唐**的尿液呈阳性。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均全部送检,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所送检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罗某某2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0.7克,从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0.41克。被告人唐**2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0.8克,从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0.28克。

另查明,被告人唐**因犯故意杀人罪、流氓罪,于1996年8月1日被本院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1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说明、抓获说明、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以来,中江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罗某某、唐**在中江县城多次贩卖毒品。2015年3月10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中江县凯江镇朝阳南路顶好宾馆门口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罗某某、唐**抓获归案。

2、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照片、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5年3月10日,中江县公安局民警在中江县凯江镇朝阳南路顶好宾馆门口抓获被告人罗某某,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1袋,经称量重0.36克,查获红色颗粒状毒品疑似物1袋,经称量重0.05克。从被告人唐**的住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1袋,经称量重0.22克,查获红色颗粒状毒品疑似物半颗,经称量重0.06克。经公安机关现场检测,被告人罗某某、唐**的尿液均呈阳性。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均全部送检,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所送检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3、证人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唐**是我男朋友,他在贩卖毒品,我吸食的毒品都是他提供的。2015年7号或8号的晚上10点过,唐**叫我陪他出去走一转,我们走到谭家街旁边有个幼儿园的位置,我们就进了二龙所住的地方,唐**就从身上拿出一袋冰毒给二龙,二龙拿了100元钱给唐**,然后,我们三人就把唐**刚才拿给二龙的冰毒吸食了。2015年3月9日的一天下午,一个叫“瑶瑶”的人到唐**家找唐**,“瑶瑶”直接进唐**的房间,我看见“瑶瑶”从随身携带的一个手提包里面拿出100元钱给唐**,唐**当时叫“瑶瑶”将钱放在房间中间的茶几上面,然后“瑶瑶”拿起放在茶几上的一小袋冰毒,并把冰毒袋打开就在唐**家里吸食了几口,就把那一袋剩下的冰毒装在手提包里拿走了。“瑶瑶”在唐**手上购买了大概0.3克冰毒。经其照片辨认,其指出,7号照片的女子,就是那个向唐**购买了100元钱毒品并在唐**家吸食毒品的“瑶瑶”。

4、吸毒人员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12时左右,我打电话给唐**购买200元的毒品,他说当时没有,但他可以叫另外一个人给我送到我家里来,叫我下楼去等那个人,我下楼等了一会儿,有个个子与我差不多的男子给我送了价值200元的冰毒和麻古,大概有4分或5分重,我把200元钱给了那个人。我住在江城丽景一期A栋。我一共在唐**那里共购买过3次毒品,他住在朝阳南路的城南市场里面。经其照片辨认,其指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名叫唐**的人。3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曾经贩卖过毒品的人,即被告人罗某某。

6、被告人罗某某供述,2015年3月9日下午,一个叫张*的人给我打电话说,他要100元钱的东西(指冰毒),我就到唐**的住处找到唐**那里拿了1克冰毒,随后在唐**住处将1克冰毒用塑料封装袋分了一袋出来。分出来的这一袋大概有0.3克左右,然后我就骑电瓶车到凯北帝景小区,把分装好的那一小袋冰毒给了张*,我收了张*100元钱。2015年3月10日凌晨,我在唐**家里耍,刘**来找唐**,说有个叫樊*的人在问唐**的电话,想找唐**买200元的东西(指冰毒),唐**就给刘**说,让樊*找罗某某。随后刘**就与樊*在电话里约好在县城夜不归烧烤城后面的江城丽景小区门口见面。我就在唐**那里称了0.8克的冰毒和麻*装进一个小塑料分装袋,我一人从唐**住处走到江城丽景小区门口,把冰毒和麻*一起给了樊*,樊*把200元钱给我。第二天上午我把200元钱给了唐**,他给我抵了50元的账,还欠他150元。

7、被告人唐**供述,2015年3月9日上午,“瑶瑶”给我打电话问我,现在冰毒是不是200元钱1克,帮他买1克,我说帮她问一下。当时一个叫娇娇的女孩在我家,中午时“瑶瑶”到我家,进门就从她包里拿出100元钱准备给我,我就叫她放在桌子上,我把一袋用透明封装袋装好的约4分的冰毒放在桌子上,然后“瑶瑶”又问我有不有麻古,坐在一边的娇娇就从身上拿出了三、四颗麻古,我看了下,就以50元的价格卖了一颗给“瑶瑶”,“瑶瑶”拿到冰毒和麻古后就在我家吃了几口,然后将剩下的冰毒和麻古放在她的包里拿走了,共收了“瑶瑶”150元钱。2015年3月9日前几天的一天晚上,二龙给我打电话叫我给他带100元的东西过去,我叫我女朋友周*出去转耍,顺便把东西给二龙。晚上10点过,我和周*一起到了二龙位于谭家街的家里,二龙在他家一楼等我,我就从身上拿出一袋大概4公分左右的用透明封装袋装好的冰毒给了二龙,二龙就将100元钱给了我,匀们交易时周*未在场,然后我看见二龙将冰毒和房间里的其他人一起吸食了。2015年3月9日晚上,我和刘某某在网吧上网时,刘某某接到樊*的电话,当时我就在旁边听到了他们谈话的内容,樊*说罗某某刚给他送了200元的毒品,但只有6分冰毒和一颗麻古,分量不够,叫刘**给罗某某说这事。

8、本院(1996)江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2014)中江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四**江监狱释放罪犯信息证实,被告人唐**因犯故意杀人罪、流氓罪,于1996年8月1日被本院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14日刑满释放。

9、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证实,对被告人罗某某、唐**拘留、逮捕的时间。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唐**的出生日期及身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及他人的身体健康,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罗某某2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其贩毒吸毒,从其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0.41克应计入其贩卖的甲基苯丙胺数量,共计1.11克。被告人唐**2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其贩毒吸毒,从其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0.42克应计入其贩卖的甲基苯丙胺数量,共计1.22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指控被告人唐**于2015年3月10日伙同被告人罗某某贩卖毒品给涂*的犯罪事实,经查,现没有充分证据能够印证被告人唐**伙同被告人罗某某贩卖毒品给涂*的犯罪事实。对所指控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唐**的前述相应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提出,给涂*的毒品是其帮涂*代购的,应当是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经查,证人证言、被告人唐**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唐**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4克甲基苯丙胺给涂*吸食的犯罪事实。故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唐**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住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贩毒、吸毒,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依法应当认定为被告人唐**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唐**、罗某某均系毒品吸食者,在量刑时酌情处理。被告人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前述相应辩护主张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

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电子称等物品予以没收。对扣押的821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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