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李*、李*、李**、胡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李**、胡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2日建议本案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于当日退回补充侦查,2015年10月21日,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再次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李*、李**、胡某某及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倪**、被告人李**的辩护人罗宗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李**因与被害人刘**等人打牌时输了钱,便从刘**处借款100000元。2015年4月8日早上,李**打电话给其三爸李*,称自己和刘**等人打牌,被他人打假牌输钱后向刘**借了100000元,现刘**要将该借款转为高利贷,让李*出面解决此事。李*让李**将刘**带到攀枝花市西区解决此事。后李*电话邀约李*、胡某某和刘*乙(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在逃),让他们一起帮忙解决李**借款一事。2015年4月8日中午,李**按照李*的安排开车将刘**带至攀枝花市西区二砖厂内,后李**介绍李*与刘**认识,李*便将刘**带入二砖厂一栋废弃楼房的一个空房间内,李*和刘*乙也跟着进入楼内,李**在车上等候,胡某某在楼外把风。后李*、李*等人胁迫刘**书写了一张100000元的收条,又强迫刘**交出身上的18000元现金。当晚21时许,李**驾车与李**一起将刘**带至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步行街,刘**下车后随即打电话报警。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李*、李*、李**、胡某某,出示核实了本案相关证据,并发表了以下公诉意见:被告人李*、李*、胡某某、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四名被告人抢劫数额为18000元,属数额较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提出犯意,并邀约其他几名被告人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胡某某、李**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胡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部分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刘*甲,对四名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刘*甲对案件的引发存有一定过错,对四名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判处六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对被告人李*判处四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三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对被告人李**判处二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李*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辩称:刘*甲系主动给付18000元现金。

被告人李**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胡某某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同时辩称:案发前,四名被告人未共谋抢劫被害人刘**,胡某某离开案发现场后,李*等人才临时起意实施抢劫,事后,胡某某分得1000元,但不知道此款是抢劫的赃款,自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同时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临时起意,实施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系家庭唯一经济支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同时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在准备自首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刘*甲对案件的引发存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判处二年刑期以下的刑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李**结识了被害人刘**,后李**因与刘**等人打牌输了钱,从刘**处借款100000元。因李**惧怕刘**把该借款转为高利贷,便四处寻求帮助想把此借款变为正常借款。2015年4月8日早上,李**给被告人李*打电话称其和刘**等人打牌,因他人打假牌致使自己输钱,后向刘**借钱100000元,现刘**等人要将该借款转为高利贷,请李*出面解决此事。李*在电话中让李**把刘**带到攀枝花市西区来解决。后李*电话邀约刘*乙和被告人李*、胡某某,让他们帮忙一起来解决李**的借款一事。2015年4月8日中午13时许,李**打电话给刘**,称其三爸李*可以想办法还钱,约刘**见面。当日下午14时许,李**驾车将刘**从攀枝花市东区九附六带至攀枝花市西区二砖厂内,李**将刘**介绍给李*认识,李*便带着刘**进入该废弃楼内一楼南侧的第三个空房间,李*和刘*乙跟着进入楼内,李*让李**在车上等候,又安排胡某某在楼外把风。刘**进入房间后,李*责问刘**为何打假牌放高利贷害李**,刘**见情形不对,便逃出房间往楼外跑,李*在后面追赶,在此楼前的空坝处,正在把风的胡某某迎面将刘**撞倒在地,致使刘**头皮受伤流血,李*随后上前殴打倒地的刘**,后将刘**扶起带进房间内。进入房间后,李*、李*等人继续质问刘**对李**打假牌放高利贷的事情,期间李**多次进入房内与刘**对质,刘**不承认打假牌和借高利贷,李*等人便对刘**实施殴打并用言语进行威胁和恐吓,李*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划割房内的废旧玩具,造成刘**的内心恐慌。当日下午16时许,胡某某因有事离开现场。当晚20时许,李*和李*、刘*乙在楼房的楼道内商量,李*提出让被害人刘**写张收条,再拿点钱来善后。李**也在楼外听到了此事。随后李*和李*、刘*乙进入房内让刘**给李**写张收条用以清帐,并向刘**索要现金。刘**当时害怕挨打,在不情愿的情况下从自己随身携带的男士挎包内的拿出两叠人民币共18000元现金交给了李*,后李*将该现金递给了李*。李*等人又将刘**带到李**车上,刘**在车后排座上书写了一张“收条”交给李**以示免除李**的100000元借款债务,此时李*在车内将从刘**处获取的现金又递给了车外的李*。当晚21时许,李**驾车和李*将刘**带至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步行街,刘**下车后打电话报案。后李**驾车将李*送至攀枝花市西区河石坝后返回攀枝花市东区,当晚李*来到刘*乙住处,李*将从刘**处获取的18000元钱分配:李*分得6000元,李*与刘*乙各分得5000余元,胡某某分得1000元。2015年4月9日,经攀**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4月21日,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5年4月9日,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攀枝花市仁和区联通桥附近一茶楼内将被告人李*抓获。同日,该大队民警在攀枝花市仁和区联通桥附近一停放在路边的白色福特越野车内将被告人李**抓获。2015年4月14日,该大队民警在攀枝花市西区将被告人李*抓获。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攀枝花**玉泉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将查获的剩余赃款5800元退还给被害人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刘*甲于2015年4月8日到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报案,称自己被人抢走20000元,分局经过审查于2015年4月9日立案进行侦查。

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9日,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攀枝花市仁和区联通桥附近一茶楼内将被告人李*抓获。同日,该大队民警在攀枝花市仁和区联通桥附近一停放在路边的白色福特越野车内将被告人李**抓获。2015年4月14日,该大队民警在攀枝花市西区将被告人李*抓获。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攀枝花**玉泉中队投案。

3.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四名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

4.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李*与被告人李**、李*、胡某某及张某某(被告人李**的女朋友)在案发时段通话的情况;被告人李**与张某某的通话情况;被告人李**与被害人刘**的通话情况。

5.攀**中西医结合医院急诊病历,证实:2015年4月9日,经攀**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被害人刘*甲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2015年4月21日,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甲有明确外伤史,头皮裂伤愈合瘢痕2.6cm,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c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将鉴定结论告知了四名被告人及被害人。

6.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查获的赃款5800元退还给被害人刘**。

7.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李*、胡某某、李**的自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1月24日被攀枝**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7年10月7日被攀枝**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减刑后,2001年7月2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6年10月16日,被云南省德**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减刑后,2015年1月1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李*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9年9月22日被攀枝**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减刑后,2004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强奸罪,于1994年8月3日被攀枝**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8年4月17日被攀枝**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减刑后,2007年8月13日刑满释放。

9.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刑事照相,证实:被告人李*、李*、胡某某、李**与被害人刘**之间相互辨认;四名被告人之间的相互辨认。四名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

10.物证:水果刀、收条一张、U盘一个,证实:被告人李**、李*用言语及行为威胁被害人刘*甲,并强迫刘*甲写下收条免除被告人李**的债务。

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8日,张某某听李**说带刘*甲去找李*,让李*帮忙解决自己的借款问题.当天下午,张某某给李**打电话时,听李**说刘*甲不承认打假牌,并在逃跑时摔倒受了伤,张某某还听到现场有人用言语威胁刘*甲。2015年4月9日12时许,张某某下课后来到攀枝花市仁和区联通街附近一家宾馆里面找到了李**,李**把刘*甲写的收条交给了张某某保管。没过几分钟,李*到了宾馆房间,李*说姓刘的男子报警了,又说他要找儿子小某某,三人便一起开车来到仁和区路歇桥附近找到了小某某,后几人驾车返回仁和区联通街附近给李*买手机,车刚停下就被警察抓获了。

13.证人李**(被告人李*的儿子)的证言,证实:父亲李*对自己说李**在外面打牌时,被别人打假牌输了钱,李*等人找打假牌的人对质时,那个人逃跑摔伤了。李*让李**这几天小心一点,防止人家来报复。正说着,就有几个人进入房间称是警察,然后就把李**和李*带到了公安机关。

14.证人王某某(四川某公司保卫部部长)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8日下午3点半左右,王某某接到电话听说有人在公司废弃的小木楼里打架。王某某和同事程某某赶到小木楼,在第三间房间窗口看见里面有三个人,其中一个好像被打了,头部受了伤,蹲在角落里面,另外两个人其中一个是王某某以前的同事李*,还有一个王某某不认识,房间门外还有一个人,并且停了一辆面包车。李*说蹲在角落的那个人敲诈了他侄儿李**170000元钱,他头上的伤不是被人打的,是他自己在跑的时候摔的。

15.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8日中午11时许,李**驾车接到刘**说去找其三爸解决欠款的事,后李**驾车带刘**到了攀枝花市西区二砖厂内的一块空坝子里,刘**跟着李**的三爸李**了空坝前的一栋两层楼靠左侧的第三间房间,刚进入那房间,李**三爸把刘**手中的电话抢过去关了机,李**三爸和另一个男子对刘**进行殴打,让其承认打假牌骗李**的钱。期间刘**逃跑时被楼外望风的人打倒在地,后脑位置受伤流血,后又被李**三爸等人带回房间。对方拿水果刀及用言语威胁刘**,刘**当时害怕了,就表示愿意赔对方钱,便从自己的手提包内拿了两叠百元人民币交给胖男子,胖男子将钱交给了李**三爸,两叠钱总共有近20000元。随后对方又将刘**带进李**的福特越野车内,强行让刘**写一张收条免除李**欠其100000元的债务,并将这张收条交给李**。

16.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8日14时许,李**打电话给李*说,打牌的人和高利贷公司的人又找自己要钱了。李*便让李**将人带到攀枝**二砖厂,后李*联系李*、胡维钢、刘*乙一起来到二砖厂帮忙解决此事。几人到了二砖厂后,李*让李**把刘*甲带进了一栋废弃楼房的房间里,李*问刘*甲为什么打假牌,刘*甲便逃出房间,李*追赶刘*甲时把刘*甲拉倒致使其摔伤后脑勺流血,李*拉着刘*甲又把其带进了废弃的房子里,因为刘*甲一直想跑,李*就用手打了刘*甲几下,刘*甲被打后还手。后**甲再次逃跑,又被李*等人拉回房间。双方就这样从下午15时许一直持续到了晚上20时许,最后**甲没有承认打假牌,并说李**欠的100000元就不用给了。李*听后,就出去给坐在车上的李**说了这件事,李**听后也没有说什么。后**甲表示愿意拿钱赔偿。李*说索要赔偿费是自己的想法,但李*是怎样向刘*甲索要的李*不清楚,刘*甲是在那间废弃房子里将钱交给李*的,李*当时不在场,李*从房子里出来后将这些钱交给李*,李*看了一下,是两叠扎好的百元票面人民币。当晚李*等人回到刘*乙家中,李*数了这些钱,是18000元整,李*从中数了6000元给李*,其他12000元由李*处理。

17.被告人李*供述,证实:2015年4月8下午大概14时许,李*告诉李*等人自己的侄儿李**和别人打牌被别人作假输了钱,高利贷公司的人来找李**要钱,李*让李*等人帮忙把“水公司”的借款抵消了。后李*开车将李*等人拉到西区二砖厂内的单身楼前,没过一会儿,李**开了一辆白色的越野车和刘*甲也来到二砖厂内,几人将刘*甲带着往楼内走时,刘*甲逃跑时摔伤了后脑头皮,后又被李*带进房间。过了一会,李*又听见房间里有响动,进屋看李*和刘*甲从房间的窗户翻出去了,两人在窗户外面的路上抓扯,随后刘*甲跟着李*又走进房间,直到天色黑了,刘*甲终于同意认可私了此事,并提出写个收条给李**,李**借的这100000元钱就清帐了。后只有刘*甲和李*两个人在房间里时,刘*甲给了李*两扎钱说是赔偿,钱都是百元面额的,后刘*甲在李**车上写了收条。回到刘*乙家中,李*数了下这些钱,一共是18000元,李*将18000元分给李*和刘*乙一人5000元,自己拿了8000元,后来李*给胡某某打电话喊来胡某某,李*又给了胡某某1000元钱。

18.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8日,李**找自己的亲戚朋友帮忙解决自己的欠款问题,其三爸李**电话让李**把人带到攀枝花市西区找他,他来解决这个事情。李**开车将刘*甲带到了攀枝花市西区二砖厂内,李*就叫李**把人喊进一栋废弃的小楼,并说会处理此事,又让李**回车上去,另外两人也进来楼内。李**坐在自己车上玩手机,后李**看到刘*甲往外跑时被李*扑倒在地,摔伤了后脑勺。李**还听到李*在房间内骂了刘*甲,并听到拳头打到身上的声音。李**在车上等李*时,听见李*对着砖房内的人说:“一会要叫刘*甲写个收条并让他拿些钱善后。”后来李*和刘*甲上了李**的车,李**将车内车灯打开,看见李*双腿之间夹着一叠百元面额的人民币,具体有多少李**不知道,李**看见这些钱知道是李*等人从刘*甲那里拿来的。当晚20时许,李*让刘*甲在车上用李**的本子给李**写了一张收条,刘*甲在收条上按了手印,第二天李**将这本有收条的本子给了自己的女朋友张某某,让张某某保管好。

19.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8日上午9、10点的样子,胡某某接到李*的电话,李*说自己的侄儿李**被别人打假牌,李**借了100000元高利贷,喊胡某某帮忙解决此事。当日下午,李*让李**将人带到攀枝**二砖厂,又让胡某某等人去二砖厂里的小*楼那里等,李*跟胡某某说让胡某某在外面望风,不一会儿便有一辆白色长安福特车开进了二砖厂,胡某某转了一圈刚走到小*楼旁停着的白色长安福特车附近,此时从小*楼门口跑出来一个30多岁的男子,边跑边喊:“小*!”胡某某走过去故意用肩撞了对方一下,这名男子便仰面往后倒在了地上,这个时候李*从后面跟上来骑在倒地男子的身上,用手打了两下,等这名男子站起来后,胡某某看对方的后脑位置有血,然后李*、刘**、李*又把这名30多岁的男子带进了小*楼里。当天下午16点20分左右的时候,胡某某店子里的老板打电话给胡某某让其回去上班,胡某某便离开了现场。当天晚上21时许,李*给胡某某打电话让其到刘**家。胡某某到了刘**家,李*给了胡某某1000元说是耽误其中午做生意的补偿费。

上列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李*、李*、李**、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李**控制他人人身自由,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其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胡某某的主观认识因素仅限于采取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帮被告人李*等人解决债务问题,后中途有事离开,对抢劫被害人18000元缺乏与被告人李*等人的共同意思联络,同时胡某某也未实施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胡某某构成抢劫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其余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李*、李**抢劫数额为18000元,属数额较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胡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提出犯意,并邀约其他几名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李**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李*所起作用较被告人李**更大,在量刑时应予考虑;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胡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部分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刘*甲,对四名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刘*甲对案件的引发存有一定过错,对四名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关于被告人胡某某构成抢劫罪的相关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李*辩称,被告人刘*甲系主动给付18000元现金,通过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刘*甲在被控制人身自由受胁迫的情况下,被迫向被告人给付18000元现金,被告人李*、李*的辩解与在案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李*系临时起意实施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不符;被告人李*系家庭唯一经济支柱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无实质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李**在准备自首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李*、李**、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22年4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李**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

三、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

四、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