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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永伦诉被告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永伦诉被告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永伦及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永伦诉称,自2012年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轮胎,后结算被告欠原告轮胎款42000元。2015年6月,被告支付轮胎款2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轮胎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韩建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被告就在原告处购买轮胎,2014年8月2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轮胎款4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向永伦轮胎款42000元,出条人韩**,2014年8月21日”。2015年6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轮胎款2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轮胎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询问笔录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轮胎,被告应当依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轮胎价值为42000元,被告仅支付轮胎款2000元,余款40000元未付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向永伦轮胎款40000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法院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韩**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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