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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行诉被告姜**、唐**、中国平**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姜**、唐**、中国平安**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委托代理人李自立,被告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被告平安保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行诉称:2015年2月17日下午13时许,被告姜**驾驶被告唐**所有的小型轿车由南江县赤溪乡向红光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南江县天池路口时将原告孙*行左脚压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巴中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内踝骨骨折,住院治疗120天,开支医疗费31839.00元。被告姜**垫付原告医疗费31839.00元。2015年2月17日,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50217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7月15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孙*行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为拾级伤残;酌定后期医疗费为4000元。事故发生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优先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9655.10元、误工费9600.00元、护理费188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营养费3600.00元、伤残赔偿金4876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116345.10元;被告姜**赔偿原告保险赔付不足部分医疗费10634.50元、鉴定费1300.00元等;由被告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后续医疗费4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原告孙**开支的医疗费应该扣减10%的自费药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8岁,不应该支持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该按农村相关标准计算。营养费不应该支持。

被告姜**未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姜**驾驶小型轿车由南江县赤溪乡向红光镇方向行驶。下午13时10分当车行至南江县长赤镇天池路口时,车辆轮胎压上行人孙**脚部,致使其受伤。原告孙**受伤后即被送往巴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内踝骨折,住院治疗119天,开支医疗费31839.00元。被告姜**垫付原告医疗费31839.00元。2015年2月17日,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50217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7月15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孙**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为拾级伤残;酌定后期医疗费为4000元。

同时查明,小型轿车的法定车主系被告唐**,该车于2015年1月17日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三者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为1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在该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期限内。原告孙*行系农村户口,自2012年居住在南江**街道至今,以安装水电作业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

庭审中,依法主持调解,原、被告意见分歧,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姜**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致使原告孙**受伤,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唐**系机动车的车主,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孙**损失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三者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应在机动车投保的各项险种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以及不属于被告平安保险赔付的部分,由被告唐**赔偿。原告孙**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原告孙**受伤开支医疗费31839.00元,后续医疗费4000.00元依法予以确认,应该扣减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误工费,被告平安保险虽提出原告以年满68岁,不应支持误工费,但考虑到原告实际在务工,因此次事故确有减少务工收入,本院支持误工损失,其误工费标准按每天80.00元,以住院天数119天计算。护理费,按照当时护理人员标准每天90元,以住院天数119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及营养费标准分别按原告主张的20元每天和30元计算,以实际住院天数119天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平安保险提出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12年至今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城镇,应按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标准22368.00元×11年×伤残系数计算。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0元。交通费,考虑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0元。鉴定费以实际开支金额核定为1300.00元。被告孙**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1839.00元应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孙**受伤治疗医疗费35839.00元(含后续医疗费4000.00元)、误工费9520.00元、护理费107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00元、营养费3570.00元、残疾赔偿金24604.80元、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合计88223.8元。由被告中国平**厦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61084.80元;由被告中国平**厦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19255.10元。

二、由被告唐**赔偿原告孙**医疗费及鉴定费4883.90元。

三、由被告中国平**厦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精神抚慰金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孙*行主张被告姜**赔偿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品迭后,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孙**56384.8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支付被告唐**26955.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8.00元,由被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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