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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咪**、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咪**、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咪**及其辩护人倪**、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咪**、卢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携带女儿于2015年1月份租住在攀枝花市西区。咪**因吸毒成瘾,又无固定收入,为牟取非法利益,将从他人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分装后贩卖给他人。

1、2015年5月15日上午,咪**在其租住房内向吸毒人员胡某某贩卖了100元的2小包海洛因。

2、2015年5月17日下午,咪**在其租住房分两次向吸毒人员胡某某贩卖了70元的2小包海洛因。

3、2015年5月19日上午,胡某某电话联系咪**购买海洛因,咪**在其租住房对面公厕旁贩卖了100元的2小包海洛因给胡某某。

4、2015年5月21日早上,咪**在其租住房向胡某某贩卖了50元的1小包海洛因。

5、2015年5月22日9时许,胡某某电话联系咪**购买海洛因,卢某某接电话后表示同意。胡某某到咪**租住房后向咪**购买200元钱的海洛因,咪**将1包海洛因递给卢某某,卢某某又将海洛因递给胡某某,双方交易完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胡某某身上查获1包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3克,从咪**、卢某某钱包里查获6小包毒品海洛因、从租住房衣柜内黄色衣服里查获20小包海洛因可疑物共计净重1.6克,人民币613元,1部白色mime牌翻盖手机,吸食冰毒己用的锡箔纸和塑料管若干、简易水壶1个。

2015年6月1日,经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三处查获的3份海洛因可疑物检材均检出海洛因。

另查明,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在办理胡某某犯吸食毒品案时,胡某某交待其多次在一名外号叫“毛*”的男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其愿意带领公安机关将“毛*”抓获,争取立功。同时,胡某某告诉公安民警其已电话联系了“毛*”,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遂决定实施控制下交付,将涉嫌贩卖毒品的“毛*”抓获。2015年5月22日9时许,公安民警对“毛*”的住处进行监视和阵地控制,胡某某进入“毛*”住处进行毒品交易后,准备离开时,公安民警将胡某某、“毛*”和“毛*”老婆一并抓获。经审讯,“毛*”的名字叫“咪**”,其老婆叫“卢某某”,该二人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咪**、卢某某于2012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现随卢某某生活。卢某某父母年老多病,家庭贫困,无力抚养其女儿。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咪**、卢某某,出示核实了本案相关证据,并发表了如下公诉意见:1、被告人咪**、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2、被告人咪**系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应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卢某某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罚;3、被告人咪**、卢某某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咪**购入并分装毒品,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卢某某系从犯,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4、2015年5月22日这次被告人咪**、卢某某共同贩卖毒品,可认定为犯罪未遂,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5、被告人咪**、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咪**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左右,并处罚金的刑罚;对被告人卢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左右,并处罚金的刑罚。

被告人咪**、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咪**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咪**系初犯;2、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咪**犯毒数量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搜查笔录、计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及分析、抓获经过、尿液化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户籍信息表、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鉴定文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照相;视听资料;证人胡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咪**、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咪**、卢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咪**系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卢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应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2015年5月22日贩卖毒品可认定为被告人咪**与卢某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咪**购入并分装毒品海洛因,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卢某某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二被告人2015年5月22日贩卖毒品行为,系在公安民警控制下交付,可认定为犯罪未遂,可对二被告人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咪**、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咪**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综合考虑,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咪**、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咪色只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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