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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李**与被告孙*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牟**、被告孙*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便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12月20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在巴州区某某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书》。婚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8日生育一子孙*乙;2005年2月15日生育一女孙*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尔后,双方经常吵架,但原告对被告百般忍耐。近几年,被告对原告及家庭不管不问,家庭开支由原告一个人承担。被告的行为深深伤害了原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孙*乙由原告抚养成年,婚生女孙*丙由被告抚养成年,原告依法补足孙*某丙4年的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巴中市巴州区某某乡某某村2组两楼一底的楼房一幢及砖瓦结构的平房7间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没有什么辩解的,我不同意离婚,我不与原告争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便开始同居生活。2000年12月20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在巴州区某某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书》。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00年12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孙*乙;2005年2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孙*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一度时期感情尚可。后夫妻之间因性格不投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被告均表示: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在审理中,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及子女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调查笔录,有民航总医院、北京**西医结合医院检查报告单和巴**心医院的入出院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原、被告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可,并育有子女。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彼此性格不投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彼此互谅、互让,相互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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