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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李**、苟某某、刘*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刘*乙及李**、苟某某、刘*乙共同的诉讼代理人蒋*,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苏国友、诉讼代理人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巴中市**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法定代表人雷彪的诉讼代理人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巴中支公司)负责人薛**的诉讼代理人何家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3日6时许,被告人肖*驾驶川Y69747号小型面包车从巴中市巴州区店子乡岭岗村沿清江镇佑垭口道路,经兴文经济开发区向巴中市巴州区城区方向行驶。当日7时13分许,当该车行驶至兴文经济开发区秦巴大道巴师附小分校路口处,撞倒行人刘*甲,造成刘*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刘*甲经巴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肖*驾车离开现场。经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认定:肖*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2015年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肖*接到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民警的电话,要求其到大队协助调查一起交通事故。后肖*于同日14时许到达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并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尸体处理通知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常表等相关书证,证人刘**、杨*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肖*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事发后逃离现场,并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依法判处。公诉人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肖*属肇事后逃逸,致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苟某某、刘*乙诉称:(一)被告人肖*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二)被告人肖*于2015年2月23日撞倒刘*甲后,未立即停车报警,未及时抢救伤者,反而驾车离开现场,造成刘*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特勤大队认定,肖*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刘*甲不负责任。肇事车辆挂靠在鑫**司营运,在平安**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追究被告人肖*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由被告人肖*和鑫**司连带赔偿致刘*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殡葬服务费、被扶养人苟某某生活费(均应按照2014年年度的标准计算),处理事故交通费及误工费5000元、抢救医疗费1684.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责令平安**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肖*辩解:事发当时虽然听到了响声,但我不知道撞到人,所以驾车离开了现场。

辩护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辩护意见:1、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具有自首情节。3、肖*在事发当时并不知道撞到了人,故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本案属一般过失性犯罪,请求对被告人肖*在三年以下量刑处罚,并适用缓刑。3、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首先应由交强险赔偿,再由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才由肖*赔偿。4、肖*驾驶的车辆是挂靠在鑫**司营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由鑫**司赔偿,鑫**司赔偿后可向肖*追偿。5、应按照2013年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6、殡葬服务费应包含在丧葬费费用内。7、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8、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9、平安**中支公司不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免责。

鑫**司辩称:被告人肖*驾驶的川Y69747号小型客车挂靠在我公司营运属实。我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平安**中支公司未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我司明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所以即使被告人肖*的交通肇事逃逸情节被认定,平安保险公司也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付。

平安**中支公司辩称:1、被告人肖*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平安**中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不承担理赔责任。2、原告人主张的殡葬服务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应得到支持。3、抢救医疗费中应扣减10%的自费药费用。4、原告人主张的相关费用应当按照2013年度的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一致。

同时查明:被告人肖*购买川Y69747号小型客车后,挂靠在鑫**司营运。鑫**司系川Y69747号小型客车的法定登记车主。鑫**司为川Y69747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后,鑫**司于2015年3月30日向刘**的亲属垫付费用50000元。

另查明:死者刘*甲系城镇居民,出生于1958年。因被告人肖*的犯罪行为致刘*甲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苟某某、刘*乙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84.53元,丧葬费45697元/年÷2=22848.5元、死亡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48762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5697元/年÷365天)×3人×3天=1126.8元,共计513779.8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证实,群众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及对被告人肖*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川Y69747号小型面包车的GPS记录资料。证实:事发当天川Y69747号小型面包车的行驶路线。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川Y69747号小型客车通过佑垭口卡口照片;川Y69747号小型客车受损部位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散落碎片、散落碎片对比照片。证实:川Y69747号小型客车损坏部位与现场散落物比对一致。

4、被告人肖*的人口信息及驾驶证、川Y6974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等。证实:被告人肖*的身份信息,其准驾车型为C1,川Y69747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鑫运公司。

5、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证实:川Y6974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

6、寻尸启示。

7、被害人刘**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害人刘**出生于1958年,系城镇居民家庭户。

8、李**、苟某某、刘*乙的户籍信息。证实: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为城镇居民家庭户。

9、巴中市中心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刘*甲死亡时间为2015年2月23日9时10分。

10、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物证鉴定室(巴州)公(物)鉴(尸检)字(2015)2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死者刘**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11、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编号:华科所(2015)机鉴字巴中特勤02023号】《关于川Y69747号小型面包车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川Y69747号小型面包车除前部灯光照明装置事故中受撞损坏外,其余所检项目符合相关规定。

12、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编号:华科所(2015)机鉴字巴中特勤02024号】《关于川Y69747号小型面包车的鉴定意见书》。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散落物为川Y69747号小型面包车左前照灯罩和前保险杠的整体分离物。

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肖*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抢救伤者,未立即停车报警,驾车驶离现场,致使事故发生原因无法查清。肖*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刘*甲不负事故责任。

14、证人侯*的证言、兴文卫生院双向转诊登记表、巴中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及病历资料。证实:2015年2月23日兴文卫生院值班医生侯*、李*于7时许到达巴师附小出诊时,看见刘*甲侧身横躺在路边花台边上,一直口吐白沫,没有意识。初步诊断为颅内受伤。兴文卫生院因医疗条件有限,于8时左右将刘*甲送达至巴中市中心医院。经巴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刘*甲于当日9时10分死亡。

15、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刘*甲是我父亲。2015年2月23日那天他打电话告诉我母亲要去清江镇坐席。后来,我堂*刘*丙驾车将我父亲搭载到兴文巴师附小外红绿灯路口处下了车,因为当时我父亲对堂*说准备到马路对面去坐车到清江。随后,我堂*就开车走了。我父亲之后的情况堂*就不清楚了。我父亲未到场坐席,我们也一直联系不上他本人。

16、证人刘**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我驾车送四爹刘*甲于7点钟的样子到达兴文巴师附小红绿灯处。四爹在红绿灯处下车,说另外坐车去清江坐席。随后我驾车离开。之后的事情就不清楚了。

17、证人杨*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我搭乘川Y69747号小车从太和村出发,准备到巴中城区的城西市场进货办喜事。车子行驶到兴文开发区巴师附小红绿灯路口时,我听到响了一声,车子颠簸了一下。我问驾驶员是不是轮胎压到了石头,驾驶员肖*说有可能。穿过路口后,驾驶员就将车停靠在路边,检查了车况后没说什么,然后就继续向巴中城区行驶。

1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早上7时左右,我驾驶川Y75391号小型面包车走到兴文新区巴师附小十字路口红绿灯的时候,我看见道路中间的绿化带处躺着一个人。我估计这个人可能是被车撞了,所以就拨打了110报警。

19、证人王某某(肖*之妻)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上午9点过,肖*回家后,我们准备开车送小孩去巴中城看病,才发现车子的左前保险杠和左前大灯烂了。我问肖*怎么回事,肖*说他也不晓得在哪里撞了的。

20、到案经过。证实:侦查机关通过监控视频和卡口照片进行排查,最终确认川Y69747号小型客车就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2015年2月23日10时许,民警通过电话通知肖*到交**特勤大队协助调查,肖*之妻王某某接电话说肖*去了水宁寺、通江。同日11时许,民警再次通过电话通知肖*到交警支队协助调查。2015年2月23日13时许肖*驾驶川Y69747号小型客车到达交**特勤大队接受调查询问。

21、道路运输证、鑫**司与肖*签订的《客车合作经营协议》。证实:被告人肖*将其购买的川Y69747号小型客车挂靠在鑫**司营运。

22、借支单。证实:事故发生后,鑫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向刘**的亲属垫付费用50000元的事实。

23、巴中市巴州区兴文镇卫生院门诊票据三张及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一张。证实:刘*甲受伤后开支医疗费240+1444.53=1684.53元。

24、巴中市殡葬管理所缴款书及发票。证实:刘*甲死亡后实际产生殡葬服务费855+9800+215+960+6480=18310元。

25、被告人肖*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23日早上6时10分许我驾驶川Y69747小型普通客车从巴中市店子乡岭岗村我家中准备到巴中城区。途中,在太和村、杏儿垭共搭乘了6名乘客。大约6时40分许车子到达兴文开发区巴师附小红绿灯路口处。当时红绿灯一直是黄灯闪烁状态,我左右看了下就开过去了。刚开到靠城区方向斑马线的时候,我就听见车的左前响了一声,然后感觉车辆颠簸了一下。我当时减了速,没有停车,而是打开窗户一边行驶一边向窗户外面看了一眼,没看见什么。我当时以为撞上了石头,所以往前行驶了约三、四十米的样子就靠边停车了。但我没有下车,只是转头往我的左后面看了一下,然后就继续往前面走。走到前面的红绿灯路口的时候,我心里觉得有什么事,就又靠边将车子停了下来,检查了一下车子,并看见车子的左前保险杠和左前大灯烂了。我就想可能是撞到人或者什么东西了,但我什么也没说就继续驾车往巴中城区方向开走了。把乘客送到车站后,8点多我在柳津桥加气站加气的时候看了车子的受损情况,就更加确定是撞到人了。事故发生当时,我的注意力不集中,没有观察道路情况,和乘客说话去了,而且当时也比较疲倦。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肖*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事发后逃离现场,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2月23日7时左右。经查,被害人刘*甲被驾车途经事故发生地的陈某某发现并报警、兴文卫生院的医生接到出诊通知到达事发地,均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日的7时左右。从以上事实的时间节点显示,被害人在7时左右被撞倒后不久,即被行人发现,并送医院抢救,被害人得到了及时救助。导致被害人最终死亡的原因系其伤势过重所致,与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肖*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指控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肖*具有自首情节、不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观点,与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人李某某、苟某某、刘*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中,被告人肖*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刘*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费用,应当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殡葬服务费因包含在丧葬费费用内,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应当由平安**中支公司在川Y69747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肖*及鑫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投保人)鑫运公司与(保险人)平安**中支公司关于签订保险合同时是否对合同上的”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明示的分歧意见,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21年2月23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苟某某、刘**的损失:医疗费1684.53元、丧葬费22848.5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126.8元,共计513779.8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111684.53元;下余402095.3元(含已垫付的50000元)由被告人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巴中市**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苟某某、刘*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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