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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甲、陈*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陈*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陈*甲以及被告人向某甲的指定辩护人罗克谐,被告人陈*甲的指定辩护人倪**、翻译人员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某甲、陈**因无固定经济收入,向某甲便提议盗窃他人钱财,陈**表示同意。2014年2月4日上午10时许,向某甲、陈**二人来到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攀钢生活区“兰兰”时尚女装店,向某甲让陈**进店盗窃放在柜台上的一个黄色手提包,自己在店外望风,后陈**进入店内假装看衣服,趁机将黄色手提包打开,将包内的一个花色钱包拿出,随即走出女装店将钱包交给了向某甲。两人准备离开时,被害人胡某某发现自己钱包被盗,追出店外将钱包从向某甲手中夺回,并将陈**抓住,向某甲趁机逃走。经清点,被盗钱包内装有现金7531.4元。

另查明,2016年2月5日,被告人向某甲在家人陪同下主动到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甲、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两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在共同犯罪中,两名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向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向某甲在家人陪同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均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现金已经全部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被害人表示对两名被告人谅解,可以对两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向某甲、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并处罚金的刑罚。

被告人向某甲的指定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同时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向某甲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向某甲在家人陪同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现金已经全部追回返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向某甲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的指定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同时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陈**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现金已经全部追回返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陈**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甲、陈**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残疾人证、谅解书、人口信息;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刑事照相;证人邓某某、何某某、蓝某某、陈**、向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向某甲、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两名被告人盗窃数额为7531.4元,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在共同犯罪中,两名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向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向某甲在家人陪同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均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现金已经全部追回返还给被害人,被害人表示对两名被告人谅解,可以对两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向某甲的指定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的指定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向某甲、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

二、被告人陈*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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