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金欧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金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倪**、被告金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门面出租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同德街490号、492号的两个门面及门面后的180平方米场地;租期5年,租金每月3800元,每年提前3个月预付1年的房租给原告,如违反合同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支付了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日19日的租金456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5月19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但被告于2014年5月底支付15600元后,就未支付剩余的30000元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拒绝支付。现原告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2.由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0000元、违约金20000元。3.判令被告恢复门面原状。4.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2.原告2013年8月13日出具给被告的《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收取了被告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的租金45600元。

3.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款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仅收取了被告2014年至2015年的房租15600元。

被告辩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被告承租原告的门面是事实。双方虽约定每年5月19日支付下一年的租金,但去年双方口头约定今年的租金分10次付款。被告已在2014年11月25日支付了原告10000元,原告当时未打收条,承诺被告下次支付20000元租金时再打收条。被告在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24日又分别支付了原告5000元租金但原告均未出具收条。被告多次要求但原告一直不出具收条,因此才未继续缴纳租金。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现在仍然租用着原告的门面,不存在违约。被告租用原告的门面做生意,肯定对房屋有一些损坏,如将墙体弄脏等,原告要求的恢复原状太过模糊。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门面出租合同》,内容为:“甲方将家自用门面490号、492号两间门市及后面大约180个平方面积租给乙方使用,租期暂时定为五年,四年以内租金按3800元/月计算……如双方违反合同需付对方违约金五万”。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日19日的租金45600元、2014年8年20日至2015年8月19日的租金1560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同意。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在2014年5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下一年度的全部租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后,一直拒不支付剩余租金,未全部履行该支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双方虽约定缴纳租金时须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的全部租金,但被告实际使用门面未满一年,未实际使用的租期应不予支付租金,本院予以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虽有约定,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数额,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应视为逾期履行的违约金条款,现原告的请求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本院结合双方的租赁合同酌情确认违约金为9800元。对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出现状与原状之差距,对该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对被告辩称的已在2014年11月、12月支付了原告租金20000元的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与被告金欧宜之间的《门面出租合同》;

二、由被告金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租金18600元、违约金9800元,合计28400元;

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金欧宜负担275元,由原告王*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