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杨*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被告人杨*飞、蒋**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21时许,被害人李*与其朋友吴某某、方某某等9人在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文艺路附近逛街,李*与吴某某走在文艺路凡仔汉堡店处的公路中间,两人边走边嬉闹。被告人蒋**与杨**从文艺路凡仔汉堡店出来,蒋**走到双方之前并不认识的李*、吴某某面前,蒋**称呼李*:“老大”,李*回答蒋**:“你才是老大”,蒋**与李*反复就“你才是老大”争执了五、六次。接着,被告人蒋**在凡仔汉堡店门口对天大笑了一声“哈哈”,李*也对着蒋**大笑了一声“哈哈”,蒋**问李*说:“你笑啥子?”李*就对身边的吴某某说:“你回去拿刀来”,吴某某站在李*旁边没有动,蒋**回到凡仔汉堡店内,李*、吴某某从文艺路向滨河西路方向离开了。大约两、三分钟左右,被告人蒋**在凡仔汉堡店内厨房里拿了一把不锈钢菜刀放在左胸处,被告人杨**跟在蒋**身后,二被告人在文**纪医院外邓记大排档处追上了李*。被告人蒋**走上去踢了李*一脚,李*还手,蒋**右手拿出菜刀砍在李*的头部左耳处,李*左耳差点砍掉,还剩一点肉连在一起。被告人杨**上去帮忙,从旁边的烧烤摊处拿了一把类似水果刀的匕首捅向李*的右下腹部,又捅到李*的右大腿。后被告人蒋**、杨**在文**纪医院外劫持余某某驾驶的一辆川XXXXX3五菱宏光商务车逃跑。被害人李*受伤后住院治疗,经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重伤二级。

本院查明

同时查明:被告人蒋**犯罪以后,于2015年2月13日15时许主动到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前锋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诉称,要求被告人蒋**、杨**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48252.59元;营养费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6700元;其他治疗费用3809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续医费4000元;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33853.59元。

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主要代理意见是:要求二被告人依法赔偿被害人李*因二被告人的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蒋**、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蒋**辩称后来不是自己故意追上去的,是偶然碰到的。二被告人当庭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严**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蒋**悔罪、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但对住院费、护理费、交通费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受伤后住院67天,医疗费48252.59元;2015年6月17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被害人李*的损伤程度为十级,误工损失日期评定为138天,续医费4000元,支付鉴定费1350元。

被告人杨*飞明知其姨父可能已经报警的情况下,仍然留在其姨父家中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蒋**、杨*飞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11月4日,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判决: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裁判结果

(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13日15时许,蒋**主动到前锋区分局前锋派出所投案,称其2015年1月31日21时许在前锋区前锋镇文艺街世纪医院附近将他人砍伤后逃逸。被告人杨**到案经过。

(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的姨父蒋**报警,前锋区分局民警在前锋镇陡村1组蒋**家一楼卧室抓获杨**的具体经过。

(5)病情诊断证明书、伤情初步认定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李*受伤情况。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初步认定被害人李*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6)相关法律文书。证实:侦查机关办案程序合法。

2.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李*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3.辨认、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蒋**确认拿刀的地点在前锋镇文艺路凡仔汉堡店厨房;其与被告人杨**一起将对方砍伤的地点位于前锋镇文艺路邓记大排档门外;被告人杨**叫其上车一起逃跑的位置在前锋镇文艺路路牌处。

被告人蒋**辨认出同案犯杨**及被害人李*。

被害人李*辨认出穿黄色羽绒服刺伤他的杨**。

证人刘某某辨认出叫“裤儿”的人即被告人杨**。

证人余某某辨认出拿菜刀上车穿黑色西装是被告人蒋**。

证人倪某某辨认出在凡仔汉堡店内拿走刀的人即被告人蒋**。

证人陈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蒋**。

4.被害人李*陈述。证实:2015年1月31日21时许自己和朋友在前锋街上逛街,在三条街一家快餐店附近,自己当时在公路中间有说有笑有点招摇,这时一个穿灰蓝色西服的年轻跑到自己面前叫:“老大”,自己就顺着那个人的话说,他说什么自己就说什么,应付完后,自己又继续向前走,他叫自己站住,并要自己和他喝酒耍,自己没有理他,他第三次招呼自己,并开始骂脏话,扬言要拿刀砍自己,自己当时没有在意,继续和朋友一起往前走了。过了一会儿,穿西服的年轻男子就跟上来了,并喊提包包的吴某某站住,吴某某就站到了,自己感觉不对,就招呼吴某某快点走,结果一个穿黄色羽绒服的男子什么都没有说冲上来踢了自己一脚,踢在了腹部,自己就摔在地上,爬起来的时候看见穿西服的男子身上有把刀,应该是菜刀。自己往前跑了几步,就被穿西服的男子和穿羽绒服的男子追上了,穿黄色羽绒服的男子捅了自己右边腹部一刀。自己和穿黄色羽绒服的男子抓扯在一起,那个穿黄色羽绒服的男子被按在了地上,这时穿西服的男子就用菜刀从我的背后来砍我,当时就砍在了左脸上,耳朵都差点砍掉,还剩下一点肉连在一起。自己就退到一根电线杆下面,这时穿西服的和穿羽绒服的男子都上来用刀砍和打自己,他们有些刀就砍在了电线杆上,还有两刀刺在了自己的左边大腿和右边大腿,左脚这一刀应该是穿黄色羽绒服的男子用小刀类的刀具捅伤的,右腿的一刀应该是西装男子用菜刀砍伤的。隔一会儿,穿西服的男子和穿黄色羽绒服的年轻人穿过马路坐一个面包车跑了,然后自己就到了医院。同时证实自己并不认识他们,和他们没有比任何矛盾。

5.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31日晚上21时许,自己和李*、陈某某等一群朋友在前锋街上逛街,我们走到三条街一家快餐店附近时,一个穿灰蓝色西服的年轻男子跑到李*面前喊他老大,李*就回答对方:“你才是老大”。双方就这两句话反复说了五六次,这个年轻男子就笑了一声,李*也笑了一声,那个年轻男子不知道说了什么,自己记不到了,李*叫自己去找刀,自己没有动。那个年轻男子没有说什么就回到了快餐店。自己和李*继续向前走,大约走了两、三分钟,穿西服年轻男子从快餐店出来喊了一声:“提包包那个站住”,自己意识到可能喊的自己,因为自己提着包包,自己继续向前走了5、6步,那个年轻男子就说:“你刚刚不是很嚣张的嘛?”自己看见对方怀里有一把菜刀,就没敢回答他。李*当时离自己有十米的样子,回过头来看了一下,拿刀那个西服男子就看见了李*,慢慢向李*走过去了。然后李*和穿西服男子就抓扯在一起,这个时候穿西服的男子就把菜刀拿出来去砍李*,李*退到一根电线杆下面,自己看见穿西服的男子用菜刀砍了李*,这个时候从自己身后跑来一个穿黄色衣服的年轻人,冲到李*身边飞起踢了李*一脚,李*被踢到墙边,这个时候距离有点远,自己没有看清楚。李*叫对方等他几分钟,对方说:“要等几分钟?”,李*说:“随便你”。穿西服男子和穿黄色衣服年轻人穿过马路坐了一个面包车跑了。自己发现李*被砍伤了,就直接把李*送到了医院。同时证实自己和李*都不认识对方,也没有发生过矛盾。

(2)证人方某某、王某某、李*证言。证实:被告人蒋**、杨**故意伤害被害人李*的经过。

(3)证人陈小红证言。证实:2015年1月31日晚上21时多,自己和姐姐陈某某以及李*还有另外一些朋友一起在街上逛街。走到文艺路和三条街交叉口,看见对面店里出来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子,对李*他们大声问:“是哪个?”李*摆了摆手,那个男子就回到店里去了,自己和姐姐走到一个烧烤摊处,就听到打架的声音,具体情况没有看清楚,就被姐姐拉走了。后来打电话给谢某某才知道李*受伤了,我们很害怕就回家去了。

(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31日晚上21时许,自己和李*以及一些朋友在前锋街上逛街,走到文艺路和三条街的交叉口处,看见对面一家店里出来一个穿黑色衣服的人对李*他们方向大声问:“是哪个?”李*对他摆了摆手,那个男子就回到店里去了。当时自己感觉可能要打架,就一直盯着那家店,和妹妹一边走一边看,过了一分钟的样子,就看见那个穿黑色衣服的人右手用衣服盖着,估计是拿了刀,他后面紧跟着一个穿橙色衣服的人,还用左手指着什么估计是在找人。后面就听到打架的声音了,叮叮当当的,具体怎么打的没有看清楚。自己拉着妹妹走了,后来给谢某某打电话才知道李*受伤了。

(5)证人余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31日晚上9点多,自己把车停在文艺路世纪医院对面。9点45分左右,看到自己车前世纪医院旁围着很多人,吼得也很厉害,具体发生什么不知道。突然自己看到一个男子(穿着橙色羽绒服)直接从驾驶室后面的车门进来,上车后他就用匕首抵着自己的脖子说“快点开车”,自己就把车开走了,刚走没几米,那个男子叫自己“停到”,然后看到一个男子(黑色休闲西装)拿着菜刀上了车,他就用双手卡住自己脖子,叫自己“开快点,老子要是出了事,要把你弄死”。那个拿匕首的那字说往右走,并叫不要开灯,自己就往三墩坎开,那两名男子一直在后面威胁自己,让开快点。开到三墩坎的时候,他们两个说往桂兴开,在途中,他们就要向自己要电话号码,住址,姓名,车开到桂兴水泥厂的时候,那个穿黑色西服的男子叫自己下车,他来开车。后来那名男子将车从桂兴开往前锋开,在路上叫自己后天来一个电线杆处拿钱。后来又把车往华蓥开,开到八一桥处两名男子就下车了。自己车子的车牌号是川XXXXX3,是一个蓝灰色的五菱宏光。匕首的特征没注意,但菜刀是把不锈钢的,大概有20-30cm长,家用普通菜刀。

(6)证人倪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31日晚上21时许,自己在店里收拾东西,有两个男子来到店里吃东西,还在吧台给手机充电。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吃完鸡肉卷没有给钱,说要等到一点钟再给钱,说他心里很烦,自己听了就叫他的同伴把他带走。他的同伴不知道是在接电话还是打电话,之后他们俩吵了几句,他的同伴问自己几点下班,说明天再把钱拿过来,他们就走出去了。过了不到五分钟,那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又跑回来了,跑到厨房找东西,先在烤箱上拿了一把水果刀,在厨房里转,后来又拿了一把菜刀塞到衣服里就出去了,在门口还很大声地叫嚷了几句。自己当时就给老板打了电话,老板让自己关了门,回家后自己给外甥说了这个事情,外甥让自己报警,自己就来到派出所报警了。菜刀被那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带走了,水果刀带没带走就不清楚了。

(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和被告人蒋**是朋友,认识两三年了。2015年1月31日,自己和蒋**还在一起吃了饭的,第二天凌晨三四点钟自己接到蒋**的电话,让自己去华蓥接他,说他出了点事情。但是没有具体说清楚什么事情。自己说都睡觉了,让他打车回来。下午听别人说头天晚上前锋夜市有人被砍了,后来晚上自己接到蒋**老婆的电话,说蒋**把人弄到起了,问自己熟不熟悉对方的人帮忙协调一下。同时证实和蒋**一起的那人外号叫“裤儿”,真实姓名不知道。

(8)证人蒋某某证言

证实:自己是被告人蒋**的父亲。过年前几天,儿子蒋**回到家中看他的孩子,蒋**说自己前几天在前锋和“摇裤儿”喝酒喝晕了,和别人发生争执后,把别人打了。自己就对儿子说,事情已经出了,个人还是要承担责任,叫他自己去派出所自首。后来自己和蒋**的母亲就陪他去自首了。

(9)证人蒋*甲证言。证实:2015年3月29日早上六、七点钟的样子,自己的姨侄儿杨*飞到自己家里来,下午两点多的时候,杨*飞还在睡觉。平时杨*飞一般不会到自己家里来,就问他是不是发生了什么事情,他说他自己打了架。自己就躲到厕所报了警。后来派出所的警察来,自己就指了地方,警察就把杨*飞带走了。

6.被告人供述。

(1)蒋方军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5年1月31日晚上7、8点钟的时候自己和“摇裤儿”陪刘某某和他的亲戚一起吃饭,喝了很多白酒。之后自己和杨**沿着文艺路向滨河西路方向走到凡仔汉堡店去吃东西。出店后,遇到一群人经过,自己好像听到有人在骂自己,就问了几个人:“老大,是不是在骂我。”都说不是,问到一个男的,他说就是骂自己,并说“你才是老大”,然后自己又对他说“你才是老大”,这样我们反复争了几句。自己好像听到对方说去拿刀,自己就回到汉堡店的厨房去找刀,看到墙上挂起一把菜刀,自己把刀藏在衣服里就出去了,去找刚才和自己发生争吵的那个人。追到世纪医院大门过去点就看到那个人了。自己就走上去踢了那个男子一脚,那名男子还还手,自己就把菜刀拿出来,并砍向那名男子的上半身,结果砍到了那名男子的头部左耳处,后来自己又向那名男子砍了几次,砍没砍到就不清楚了。然后杨**也过来帮忙打对方那个男子,具体杨**怎么打的自己不晓得。砍了人后自己往马路上没走多远,一个面包车停在自己旁边,听到有人喊上车,自己从车左边上车,坐的第二排,看见杨**坐在右边,自己把驾驶员脖子把到,喊他开快点,杨**指挥往哪边走,开到三墩坎的时候喊驾驶员往桂兴开。驾驶员开到桂兴一个地方,自己从左中门下车,进了驾驶室,驾驶员坐到了副驾驶,在原地调头又往前锋开。开车的途中自己对驾驶员说“我没钱给你,你把电话号码告诉我,我好把钱给你”,驾驶员说了个号码,杨**用手机记了下来。自己把车开到三墩坎,杨**说往华蓥开,走到前面在修路,我们决定下车,下车前自己喊驾驶员把电话号码和名字写下来,好把车费给他,驾驶员用纸写了下来。自己拿纸条下车后,在路上遇到个出租车,就坐出租车回到了前锋。同时供述当天自己穿的黑色衣服,杨**穿的是橙色衣服。自己和被害人李*不认识,也没有什么矛盾。

(2)被告人杨**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事发当天,具体时间自己记不清楚了,刘某某叫自己和蒋**一起吃饭,我们喝了很多酒,都喝醉了。在前锋街上逛,蒋**说自己饿了,就在一家汉堡店吃东西,吃完后蒋**想去取钱,人很多就没有取到,蒋**就站在公路中间骂人,在面包店附近有五六个人有一个男的在逗蒋**,其他人都在笑,双方就起了口角,对方说的什么,自己没有听清楚,蒋**就想去打对方。在二条街与文艺路交叉口处,蒋**又在那边随便骂人,刚才逗蒋**的人又来逗蒋**,其他人还是在笑。之后自己就看到蒋**跟那个人打起来了,谁先动手没看到。当时感觉对方人比较多,就上去帮忙。自己被对方用手打了脸一下、背部一下,之后对方用脚把自己压着,然后自己去附近烧烤摊上随手拿了个东西,向对方下身捅了去,不晓得捅了几下,只知道自己把对方腿上捅到了,有没有捅到其他地方记不清楚了。自己看到蒋**不知从哪里拿了把菜刀过来跟对方打起来了。自己从地上爬起来去喊车逃跑,之后蒋**怎么跟对方打的就不清楚。自己去烧烤摊附近喊车,叫上蒋**一起跑了。自己和蒋**都不认识被害人一方,与对方也没有什么矛盾。同时供述自己知道姨父可能报了警,不想逃走,是因为自己本来有一点自首的想法,一个人难得到处跑,反正都要被抓到,就没有跑了。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车票,鉴定意见和鉴定费收据,户籍资料复印件,证明。证实:被害人李*受伤住院情况,评残情况以及被害人李*在昆明市官渡区六甲街道办事处盘龙社区居住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明知道亲属可能已经报警,没有逃离,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可以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提出自己后来不是故意追被害人李*,是偶然碰到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被告人蒋**的供述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蒋**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续医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误工费138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为每天100元,过高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护理费6700元的诉讼请求,护理费应根据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过高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其他治疗费用,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可根据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考虑。关于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625.59元(关于原告提供的人血白蛋白发票1100元可计入医疗费)、护理费67天×86.7元/天=580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天×20元/天=1340元、营养费67天×20元/天=1340元、鉴定费1350元、误工费138天×86.7元/天=11963.27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续医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76427.12元。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蒋**、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

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杨*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

三、被告人蒋**、杨**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642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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