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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与李**、马**、吴**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家富诉被告李**、马**、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被告马**、吴**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家富诉称:2003年,被告马**、吴**通过四**司雇佣原告远赴俄罗斯从事劳务。当年年底,原告回国,二被告通过四**司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剩余3300元工资尚未支付。2004年1月16日,被告马**和吴**向原告等13人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尚欠原告工资3300元,且将拖欠的工资全部汇入四**司,由四**司代付,并承诺于2004年1月20日前付清。后二被告承诺的日期已至,但二被告并未将拖欠的工资支付给原告。二被告于2004年12月14日再次在该欠条上签字,因原告不信任二被告,二被告找到被告李**作为担保人,被告李**在欠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诉请:一、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300元;二、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利息33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吴**辩称:1、原告与被告马**、吴**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2、被告吴**是四川**限公司管理人员,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3、被告马**在欠条上的签字是被告吴**代签的,其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马**、吴**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因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内,原告并未起诉,故被告李**的担保责任已免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马**在2004年1月14日向原告文家富等13人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沐川县民工赴俄罗斯民工工资款总数37154元……此款在2004年1月20日前付清……担保人:李**……”后因被告未支付工资,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300元;二、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利息33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户籍证明表、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吴**、马**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吴**、马**应按欠条内容支付其所欠原告的工资,但因被告吴**、马**、李**在庭审中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三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文家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文家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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