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中基**公司、中基**公司成都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吴*与中基**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中基**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分公司)、喻**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4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与喻**系夫妻。2009年3月10日,中**司任命喻**为中**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2009年3月12日,喻**与中**司签订《四川地区责任人责任书》,2009年3月15日,喻**与中**司签订《关于下游合同及工程款的管理协议》、《连带担保责任合同书》、《关于派驻分公司管理人员的协议书》,其中《协议书》约定:“公司所有行政章、财务章不得用于对外签订任何借款合同及出具任何借条、借据等债务文件”。2012年3月16日,喻**与中**司签订《成都地区责任人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责任人以公司名义开展经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09年11月11日,吴*向中**司成都分公司账户转账20万元。2010年1月8日,吴*向中**司成都分公司账户转账15万元。2011年3月16日,吴*向中**司成都分公司账户转账10万元。2011年9月6日,吴*向中**司成都分公司账户转账10万元,凭证附言为:借款。2012年1月19日,吴*向中**司成都分公司账户转账10万元,凭证上附言为:发工资。同日,吴*再向中**司成都分公司账户转账10万元。2012年3月19日,吴*分两笔分别向中**司成都分公司的账户转账10万元。2012年4月13日,吴*分别向中**司成都分公司的账户转账11万元和14万元,凭证附言均为:借款。以上转账共计120万元。2012年4月13日,中**司成都分公司与吴*签订《还款协议》,载明:“截止2012年4月13日中**司成都分公司向吴*借款共计160万元,其中120万元付给了中**司成都分公司,40万元现金支付给了负责人喻**。现双方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在2013年4月13日之前中**司成都分公司偿还160万元;二、利息按月息2%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从2012年4月13日起按本金160万元计息;三、如逾期不还,还应向吴*支付惩罚性违约金伍拾万元,并同时承担吴*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车旅食宿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该《还款协议》上盖有中基成都分公司印章,并且有负责人喻**签名。2013年8月5日,中**司开始授权刘**处理中基成都分公司各项事务,同时解除了喻**的职务。

中基**公司申请对2013年4月13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中的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该印章与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存档的《印章准刻证》中盖印的“中基建**都分公司”公章印模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该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2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因吴*认为中**司、中**分公司未偿还借款,于2013年10月10日起诉来院。中**司、中**分公司申请追加喻**为第三人,经审查后,原审法院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追加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追加第三人后,吴*未要求喻**承担责任。

原审审理中,(一)吴*提交其农业银行卡、工商银行卡自2009年4月至2011年11月的交易明细,并称其在此期间共计支取了40万元现金,均陆续支付给了喻**。喻**对此予以认可,但中**司和中**司成都分公司认为基于二人的特殊身份关系,该借款不真实。(二)喻**认为,其作为负责人对外借款,都是经过了中**司的领导同意,是代表公司进行的职务行为。中**司成都分公司管辖范围广,工程很多,为方便经营,公司实际持有8枚公章,分别在不同的办事处使用,因此,只要是公章配合喻**的签名,就都是公司的真实行为。而中**司及中**司成都分公司认为,喻**作为负责人时与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协议明确了其应自负盈亏,且不具有对外借款的权限,再加上其与吴*之间的夫妻关系,其借款不真实。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四川地区责任人责任书》、《关于下游合同及工程款的管理协议》、《连带担保责任合同书》、《关于派驻分公司管理人员的协议书》、《成都地区责任人责任书》、《还款协议》、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尽管2012年4月13日的《还款协议》载明了中**分公司向吴*借款,但根据鉴定结论,《还款协议》上中基**分公司的印章与该公司在公安局备案的印章不一致。其次,该《还款协议》上虽有中**分公司当时的负责人喻**签名,但喻**与吴*系夫妻关系,身份特殊,故综合考虑以上情况,原审法院对吴*提交的《还款协议》不予采信。对于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吴*应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其中120万元,吴*提交了一系列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从这些转账凭证能够看出吴*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陆续向中**分公司的账户转账120万元,其中部分转账凭证的备注处也明确载明为“借款”,而中**分公司在庭审中既不能说明,也不能举证证明取得这些款项的原因,故结合中**分公司收到了吴*的120万元转账这一情况来看,原审法院认为吴*向中**分公司借款120万元的事实成立,中**分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又因中**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由中**司承担。而对于吴*诉称的另外40万元款项,吴*称系现金支付给喻**,喻**虽然认可收到现金,但基于二人系夫妻,且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吴*、喻**是否将40万元款项交付给了中**分公司,在中**分公司否认借款的情况下,吴*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40万元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中**司和中**分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利息问题,因原审法院对《还款协议》不予采信,而吴*向中**分公司转账120万元时均未约定利息事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吴*仅可向中**司主张催告后利息,即从起诉之日2013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基**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吴*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按本金120万元,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吴*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40元,由吴*承担10216元,中**司承担13624元。鉴定费12800元,由中**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吴*、中**司均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吴*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改判支持吴*的原诉讼请求,即判令中**司、中**分公司归还借款160万元,并按月利率2%从实际借款之日起直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支付惩罚性违约金50万元,承担全部诉讼费。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原判对《还款协议》不予采信错误。1、只要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情形,《还款协议》就应当认定有效。2、中**司在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公章仅一枚的情况下,即使鉴定《还款协议》上的印章与公安局备案印章不一致,也不能排除该公司没有使用过该印章。3、喻**陈述中**分公司为方便经营实际持有8枚公章,因此,即使《还款协议》上的印章与在公安局备案的印章不一致,因为存在多枚印章,不能否认《还款协议》上印章的真实性。4、喻**与中**司所签订一系列文件证明:喻**和中**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名为承包,实为内部目标任务考核。组织资金、对外借款用于分公司经营,是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5、喻**系中**分公司当时的负责人,其借款和签名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不能因为与吴*的夫妻关系就否认借款的真实性。二、原判对吴*诉称的另40万元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吴*不仅有充足证据证明已将该40万元支付给了喻**,也有充分证据证明喻**将该40万元交付给了中**分公司,并由该公司财务人员签字、盖章出具收款凭条。三、吴*有理由相信喻**借款时代表单位的职务行为,《还款协议》对中**分公司有约束力。1、喻**当时是中**分公司负责人,能够代表中**分公司。2、《还款协议》项下借款160万元,吴*通过喻**支付给中**分公司,其中120万元直接进入该公司账户,40万元由该公司财务人员收到,中**分公司是实际使用人。即使没有加盖任何印章,因为喻**签字是代表单位的职务行为,《还款协议》也是有效的。3、《还款协议》加盖了中**分公司印章,至于印章的真伪,吴*作为普通人无法辨识,对中**司及其分公司是否存在多枚印章并不知情,并且《还款协议》是在中**分公司办公室加盖印章的。

中**司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无效的诉讼请求。二、本案鉴定费和全部诉讼费由吴*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中**司与吴*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吴*对喻**作为中**分公司负责人一事表示知晓并清楚。协议约定喻**仅负责经营管理,没有权限签订借款协议、公司所有的行政章、财务章不得用于对外签订任何借款合同或出具借条。在此前提下,出现了《还款协议》(经鉴定系伪造),原审认定中**分公司与吴*存在借贷关系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以吴*向中**分公司部分转账附言为“借款”而认定120万元均为借款是错误的。1、吴*在一审提交的转账凭证中,仅有35万元转款凭证附言为借款,10万元转款凭证附言为“发工资”,其余转款均无附言。2、本案所涉借款行为发生在喻**作为中**分公司负责人期间,至2013年8月喻**离开,未对公司财务行政等事项进行交接。如以上转账凭证对应的款项确实用于中**分公司日常经营,喻**可提供“借款”真实用途的财务凭证对借款事实予以佐证。三、一审法院对责任认定错误。吴*与喻**系夫妻关系,喻**与中**司的协议及责任书对吴*而言不属于内部文件,也不适用“内部约定不对外”。故吴*应向喻**主张债权。四、一审法院对于吴*主张的40万元现金借款不予认可是正确的。吴*将夫妻共同财产转入由喻**作为负责人的中**分公司账户属于对喻**投资行为的支持,这120万元为喻**及吴*对中**分公司的自主经营款项。

被上诉人中基成都**中基公司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喻**同意吴*的上诉意见,同时陈述借款是事实,确实用于中基成都分公司的经营。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均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中**分公司与吴*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二、如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借款具体金额。

首先,吴*在原审中提交的为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还款协议》,经鉴定,协议上盖印的“中基建**都分公司”印章印文与公安机关存档的《印章准刻证》该公司印模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该份《还款协议》不具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其次,吴*主张案涉120万元转款及40万元现金,均是喻**作为中基成**代表公司向其所借。根据查明事实,喻**与中**司所签订的责任书以及协议书明确约定喻**以中**分公司名义开展经营、自负盈亏,承担其自身的全部运作和经营费用,公司所有行政章、财务章不得用于对外签订任何借款合同及出具任何借条、借据等债务文件。基于喻**与吴*系夫妻这一特殊身份关系,吴*应对喻**与中**司所签协议内容是清楚知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五十条的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吴*作为喻**配偶在明知喻**应自行承担公司经营费用,无权以中**分公司名义对外借款的情况下,仍以喻**代表中基**司借款为由向中**分公司转款120万元及诉称将40万元现金支付给喻**,吴*并非善意相对人,其以此主张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并要求中**司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二审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480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吴*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吴*负担10000元,由中**司负担5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