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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成**有限公司、熊**、熊**、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成**有限公司、熊**、熊**、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伶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以及被告成**有限公司、熊**、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成**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

700756元购买被告成都国**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中海国际社区8#地二期橙郡商业2栋1层111号商铺一套。原告在支付了购房款560605元后被告未能履行交房义务,经原告催告,被告成都国**限公司表示合同不能履行,请求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2015年8月4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成都国**限公司应在2015年9月30日退还原告房款560605元及违约金5.39万元。被告熊**、熊**、陈**向原告张**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成都国**限公司到期仍欠原告退房款530605元,被告熊**、熊**、陈**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成都国**限公司履行退款义务,向原告退还购房款530605元,并承担逾期退款的利息至付清退款之日,利率按照24%计算;2、被告成都国**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39万元;3、被告成都国**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4、被告熊**、熊**、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成**有限公司、熊**、熊**对原告主张的退房款530605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陈**对原告主张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原告张**与被告成**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成都市中海国际社区8#地二期橙郡商业2栋1层111号房屋出售给乙方。实际成交价格为700756元,房屋产权过户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应于2014年12月13日前支付购房款总额的80%,共计560605元,第二次付款乙方应于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购房总额的20%共计140151元。甲乙双方约定于2015年3月25日前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违约应向对方支付成交价的10%作为违约金。

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当日向被告成**有限公司支付了第一期购房款560605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成**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交房义务,并告知原告因其与开发商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解除导致不能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并请求解除合同。

2015年8月3日,被告熊**、熊**、陈**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担保人愿意为被担保人与债权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被担保人向债权人支付房屋退款560605元,违约金5.39万元及债权人因追偿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因该债务纠纷的所有费用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2015年8月4日,原告张**与被告成**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该份协议确认:甲方在收取了乙方购房款560605元后因甲方原因造成退房,甲方承诺在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乙方所有房款560605元,并同时支付违约金

5.39万元。甲方在约定的时间内不履行退款义务的,甲方承担逾期退款的资金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商业贷款同期的四倍计算。

2015年8月11日,被告成**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房款30000元。2015年10月5日支付利息12158元。后被告未再支付余款530605元,原告张**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张**于2015年11月23日与四川尹刘周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在原告张**与被告成**有限公司、熊**、熊**、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并于2016年1月21日向四川尹刘周王律师事务支付29225元。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担保书》、《还款协议书》、收据、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成**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购房人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后,售房人应当履行交房及过户义务。本案中由于被告成**有限公司的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被告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张**退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张**要求被告成**有限公司退还购房款53060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5.39万元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且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故调整为30000元;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被告在《担保书》中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熊**、熊**、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担保书》中约定的保证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过保证期间,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成**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0月5日支付利息12158元,且原告在主张了违约金后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属于重复主张,违约金足以弥补其利息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退还购房款530605元;

二、被告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违约金30000元;

三、被告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律师费29225元;

四、被告熊**、熊**、陈**对被告成**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三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0元,减半收取5085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8605元,由原告张**负担405元,被告成**有限公司、熊**、熊**、陈**负担8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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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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