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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太平洋**充中心支公司、罗珍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被告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10月14日5时许,被告罗**驾驶川R×××××号中型自卸货车从汤坑往埔寨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224线丰顺县埔寨镇田洋路口路段时,因避让措施不当与行人发生碰刮,并在避让过程中搭载的红砖洒落将原告停放在道路左侧的粤M×××××号牌小汽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3日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丰公交认字(2015)第B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给造成原告如下损失:造成汽车损坏维修费57825元、评估费2613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3080、误工费2000元。川R×××××号车所有人龙**公司,为该车在财**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财**公司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评估费、财产保全费用、交通费、误工费等财产损失合计68100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判令被告罗**与南**公司对被告太平洋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财**公司答辩称,一、保险标的车*R×××××号车在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二、被保险车辆川R×××××号车为营运车辆,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标的车*R×××××号车及驾驶员罗**的证照情况,如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货运从业资格证等。同时,请依法核实标的车辆是否为检验合格的车辆。若事故发生时,该车或者驾驶员不具备相应资质,又或者标的车经检验不合格,则答辩人依照保险合同可免除在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三、被保险人南充**限公司在公司投保时,保险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对被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被保险人亦向保险人缴交了保险费,同时在投保单(原件)上加盖了公司公章,故可视为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及相应条款的追认。因此,双方在保险理赔时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及相应条款的约定进行;。四、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公司不予认可。该评估结论为原告单方委托,在委托过程中亦未通知保险人到场。同时,该评估结论没有考虑车辆的折旧情况和更换零部件的残值情况,评估结果不科学。因此,公司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另外,在事故发生后,公司及时对标的车粤M×××××号车进行核损,核损金额为31323.1元;。五、评估费及诉讼费等均属于间接损失,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公司不予认可;。六、原告主张处理事故的误工费2000元和交通费3080元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采纳;。七、事发后,根据公司现场勘查,被保险车辆川R×××××号车存在超限、超高的违法运输行为,因此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公司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10%的免赔率。

被告罗**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其公司不是川R×××××号车的所有人,李**系该车所有人,挂靠龙**司经营;。二是、川R×××××号车在被告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中直接向原告赔偿,其公司不应对保险公司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5时许,被告罗**驾驶川R×××××号中型自卸货车搭装载红砖从汤坑镇往埔寨镇方向行驶,行至S224线丰顺县埔寨镇田洋路口路段时,因避让措施不当与行人张赤绳发生碰刮,并在避让过程中搭装载的红砖散落将张**停放在道路左侧的粤M×××××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造成行人张赤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2015年10月23日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丰公交认字(2015)第B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罗**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未按靠右行驶,其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构成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无证据证明行人张赤绳有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不构成事故的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三、无证据证明张**停放车辆有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不构成事故的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1月25日广州市**有限公司对粤M×××××号车作出穗华价估(蕉)(2015)第0053号价格评估结论:车辆受损维修费用57825元,并收取了评估费2613元。

另查明,粤M×××××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张**,系原告张**之的妻子,其表示车辆损失同意由张**主张赔偿权利。被告罗**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也持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其驾驶的川R×××××号中型自卸货车办理有道路运输证,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公司。2013年9月4日龙**公司与李**签订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车辆所有权、经营权属李**,龙**公司具有管理权。2014年11月李**将车辆转让给被告罗**,罗**是该车实际所有人。川R×××××号车在被告财**公司购买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2日,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被告财**公司提交有被告**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栏被告**公司盖章的投保单,并提交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六)约定,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赔偿处理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财**公司还提交有粤M×××××号车辆估损单,修理费总金额(含税)31323.1元。

再查明,广州市**有限公司持有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资质证书,执业范围: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物价格评估。穗华价估(蕉)(2015)第0053号价格评估人员为叶**、居燕玲,均持具有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广州市**有限公司在受理粤M×××××号车评估申请时一并通知被告财**公司派员到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罗**的驾驶证、川R×××××号车的行驶证、穗华价估(蕉)(2015)第0053价格评估结论、维修费及评估费发票、东风**修附单等材料,被告财**公司提交的保单副本、保险条款、车辆估损单,被告罗**提交的驾驶证、货物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川R×××××号车的道路运输证、被告**公司提交的罗**的驾驶证、川R×××××号车的驾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挂靠合同、保单等材料,以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的事故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但其诉赔的数额应按法定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剔除。原告请求车辆受损维修费用57825元,评估费2613元,有评估结论及发票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处理事故的交通费3080元及误工费2000元,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60438元。川R×××××号车在被告财**公司购买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应由被告财**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8438元,被告财**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60438元。原告要求被告罗**与被告**公司对被告财**公司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广州市**有限公司持有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资质证书,价格评估人员均持具有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且公司在受理粤M×××××号车评估申请时一并通知被告财**公司派员到场,程序合法,其作出的评估结论可作为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因此,被告财**公司提出重新评估,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公司提出被保险车辆川R×××××号车存在超限、超高的违法运输行为,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和《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财**公司提出评估费及诉讼费等均属于间接损失,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充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0438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由原告张**负担3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充中心支公司负担31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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