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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8文勇诈诈骗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及其辩护人任成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在资金链断裂,无力偿还他人借款的情况下,多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多个被害人的钱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文*找到被害人王*,谎称一个朋友需要资金周转,分三次向王*以借为名骗取人民币13万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2015年1月份,文*谎称能帮王*拿到南充市顺庆区中航城的防水工程,并收取了王*5万元现金,后文*将该笔款项用于日常开销和偿还向他人借款的利息。

2、2013年7月,文*以在贵州做工程为由向被害人刘某某骗取借款20万元;2014年12月文*谎称要买几辆陆虎揽胜运动版越野车回南充来,再次找刘某某骗取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文*将骗取的50万元全部用于其日常开销以及偿还他人利息。

3、2014年6月份,文*隐瞒自己已经离开南充**邦驾校的事实,谎称要开设驾校的分校,游说王*建入股43万元,文*收到43万元现金后,将该款项用于自己日常开销以及偿还其借他人款项的利息。

4、2014年9月6日左右,文*虚构自己被堵在办公室,给民工发不出工资,向魏某某骗取借款25万元以急用,并承诺将自己捷豹车的登记证书拿给魏某某,随后魏某某将23万元打到文*提供的账户上,文*出具了一张25万元的借条,几天后文*以各种理由将捷豹车的登记证书要回,再未交还给魏某某。该笔款项文*用于日常开销和偿还向他人借款的利息。

5、2014年10月3日,文*谎称自己在高坪区江东大道光瑞江都华宸小区做绿化工程,需向工人发工资名义骗取被害人郭某某借款10万元;同年10月28日,以谎称开办驾校分校骗取郭某某10万元;同年12月10日,文*谎称有人抵了一辆奔驰车给自己,以一角二的利息向自己借款50万元,邀约郭某某出资10万元给对方,于是郭某某再次给文*10万元现金。以上30万元全部用于文*的日常开销以及偿还其借他人款项的利息。

6、2015年1月13日,文*隐瞒自己早已被高**邦驾校除名的事实,游说被害人田某某购买一辆教练车放于华邦驾校内,骗取田某某12万元,后文*将该笔款项用于个人日常开销。

7、2015年1月9日,文*谎称能帮被害人黄某某以较低的价格买到江都华宸小区的住房并能帮其办好贷款手续,在黄某某向其支付了15万元之后,文*并未帮黄某某购买任何住房,而是将该款用于自己日常开销和偿还其借款利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以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向他人借款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指控其虚构理由的事实有意见,认为自己骗取田某某12万元、黄某某14.5万元及王*5万元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其余的指控事实属民间借贷,理由如下:王*处的借款理由是自己需要用钱,约定月息3分并按约支付利息,且借钱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刘某某处借款理由是资金周转需要钱,钱也用于了投资,借钱时没有约定用途和还款时间,并按约定给付月息5分;王*建处只是说要办所分校,并未具体实施,也没有让其拿多少钱出来,这笔钱没有借条也没有银行转账记录,并未实际收到;魏某某处借钱理由是年底资金紧张,捷豹车登记证书是给魏某某查询而不是抵押,借条他家人也签了字,借钱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用途,只约定月息8分;郭某某处借的30万元没有说其他理由,他家人也签字担保,借条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用途和利息,他分两次给了郭某某钱的。他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不能因被告人对部分人进行诈骗就认定其全部借款系诈骗,2013年之前被告人具有偿还借款的能力,所借款项均用于正当经营,对此前的借款不应认定为诈骗。王*处借的13万元钱,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人不想还钱,认定构成诈骗罪的理由不充分;刘某某处2013年7月20日的20万元借款因被告人当时具有偿还能力,不应认定为诈骗,对之后30万元同意认定诈骗罪;王*建处诈骗金额为20万元,其余金额证据不足;魏某某处的诈骗金额应当认定为19万元,应扣除被告人已偿还的4万元利息;郭某某处的诈骗金额应当扣除已偿还的利息;黄某某处诈骗金额应当为14500元。鉴于,被告人文*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重,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到2015年初,被告人文*在无力偿还他人借款的情况下,多次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多个被害人的钱财共计133.2万元。文*陆续将骗取的款项用于日常开销和偿还其向他人借款的利息。为躲避债权人的追讨,文*于2015年初逃离南充。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11月16日,文*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却隐瞒事实真相、以高息为饵向王*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至案发共支付王*利息3000元。2015年1月份,王*想做南充市顺庆区中航城楼盘的防水工程,文*又谎称能帮忙活动并收取了王*5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时他又借给文*50000元钱,每个月按时给了利息钱的,累计给了3000元利息。2015年1月时他想做顺庆区中航城楼盘的防水工程,文*说自己与中航城老总关系还可以,他就请文*帮忙活动。文*让他拿了5万元钱出来给欧工送,没有出条子。文*承诺2015年过春节前答复,后来一直没有答复才知道文*跑了。

2、借条复印件。证实2014年11月16日文*在王**借款5万元的事实。

3、欧*的证言。证实他是中航城国际社区工程部成本负责人。2014年下半年文*和一个男的递交了一些防水产品资料表示想参与中航城的防水工程,他收下产品资料并表示公司有固定的合作伙伴,想拿到防水工程基本不可能,有什么消息再通知。他没有收过文*5万元钱。

4、尹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找文*帮忙拿到中航城的防水工程,并给了文*5万元钱去送给欧工的事实。

5、被告人文*的供述。证实他找王*借钱,承诺给三分息,是分几次借的,开始给了王*利息的,大概到2015年1月份就没有给利息了。钱全部用于了自己的日常开销。他没有跟王*说借钱是因为一个朋友需要资金周转,说的自己要用钱。与之前说法不一致可能是侦查人员理解错了。他还证实,2014年底2015年初的时候,王*给了他5万元去活动顺庆区中航城的防水工程,这个钱没有出条子,他也去活动了,但是没有活动下来。中航城那个男的当时没有具体答复他们,只是说以后再联系。他收取王*5万元钱打点关系,钱没有用完,剩下一部分他自己开销了。2015年1月份他就去成都躲债了。

(二)2014年12月,文*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却隐瞒事实真相、以高息为饵向刘某某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至案发共支付刘某某利息1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和文*2012年认识,文*说自己在北斗坪华邦驾校有股份,且在西山脚下开了个“龙虾一绝”餐馆。2014年12月初文*说要去买几辆陆虎揽胜运动版,要付100万元的订金,向他借30万元,并给他看了买车的进口关单,于是他通过南**业银行打款借给文*30万元。之后文*又以买陆虎车向他借钱,并给他看了光瑞江都华宸的购房合同、说正在筹备办一个驾校,但他没有借钱给文*。该笔30万元借款,文*每月向他支付利息15000元,共计支付了12万元。

2、借条复印件。证实2014年12月21日文*在刘某某处借款30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文*的供述。证实他向刘某某借过钱,说的自己需要用钱,资金需要周转,没有说其他的。他没有买过路虎车,也没有任何关单。之前在贵州做过工程,但2008年开始就没有做了。具体金额以借条为准,每个月给了利息,一直给起走的。这些钱用于支付他的借款利息了。

(三)2014年6月份,文*隐瞒自己已经离开南充**邦驾校的事实,谎称要开设驾校,游说王*建入股,并收取了王*建30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建的陈述。证实2014年6、7月份时**说与另外一个朋友要一起办驾驶员培训考场,手续需要150万元,向他借钱,并强调他在高**邦驾校搞管理,有股份,这方面人脉比较多。于是他转给了文*43万元,文*称这些钱就是他入股的钱,以后按投入的钱分配各自所占的股份,并承诺肯定办得下来。这43万元是分三次给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文*当时没有出具任何收据。2014年9月30日他农村信用合作社卡上的10万元出账是给文*的;2014年9月5日他中**银行(6228452090070854414)卡上打给杜**的20万元应该与文*有关系;还有13万元他确实记不清了。

2、李**的证言。证实他是小**兴驾校的校长。**曾经打电话找他商量过开办驾校分校的事情,文*说自己有场地可以挂靠在金兴驾校名下,教练车也可以挂在金兴驾校名下,然后支付一定的管理费。他说商量一下再答复,但一直没有给文*答复,文*也再也没有找过他。

3、田**的证言。证实他是南**生学校副校长。2015年1月底时文*找他说想联合他们学校开办一个驾校,称其有意向在文峰租地,且有开办驾校的批复或资格。他表示本校未成年人多、女生多,不可能开办驾校,如果文*把场地租在潆溪,寒暑假他们学校可以推荐学生去学。

4、杜**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5日王*建向他中国农业银行6228482092981745610账户上汇入的20万元是文*还给他的。是之前文*以一辆捷豹车向其借款20万元,一个多月后文*还了钱就取走了车。当时文*还给他打了电话的,他去查看就发现卡上多了20万元,也没有管是哪个打的。

5、王*建的辨认笔录。王*建辨认出3号照片是骗他钱的文勇。

6、银行交易、转账及明细查询。证实2014年9月30日王*建农村信用社账号6210331113000020859向文勇的农村信用社账户转入10万元。2014年9月5日王*建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452090070854414账上转出20万元到杜*刚卡号为622848209298174561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

7、情况说明。证实杜*刚未能及时参与作证的原因。

8、被告人文*的供述。证实2014年夏天时他准备去顺**溪卫校开一个驾校的分校,挂靠在金**校里面。当时他与卫校校长田**、金**校校长李*平都谈了,两人都有兴趣。于是他就喊人投钱,并让王*建入股,办成后按股份分红。他约王*建去看地,王*建没时间,他也一直没有去看过。他还证实,2014年夏天他找王*建投资时本来准备自己开个驾校的,但手续太复杂,一直办不下来,后来才变成开驾校分校的,他2014年底开始筹备开分校的。虽然他是2015年才和田**谈开办驾校分校的事情,但之前就去咨询了一些相关政策,觉得可以开起来。但是王*建的43万元,他并未收到。之前说收到是因为来往账目太多记不清了。

(四)2014年9月6日,文*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却隐瞒事实真相、以高额感谢费和利息为饵向魏某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将其捷豹车的产权登记证书提供给魏某某,扣除2万元感谢费文*实际收到23万元。事后,文*借故索回其捷豹车的产权登记证书。因魏某某上门索债,文*父母经文*同意也在借条上签字表示承担债务。至案发,文*共支付魏某某利息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5日下午,文*打电话让她借点钱给一个朋友。次日上午9、10点钟她和文*在果山公园见面并坐文*的捷豹车到了大**业银行外,文*说他朋友马上过来,且有辆车抵押给她,干脆借25万元,她同意。等了半小时文*的朋友还没有来,文*打完电话说他朋友两口子现在还被工人堵在办公室,他出借条并用捷豹车作为抵押,给她2万元作为感谢费,且一个月内还。她把钱打到文*提供的账户里,文*将捷豹车的登记证书给了她就开车走了。几天后文*称要去车管所用一下拿走了登记证书。文*一直向她强调自己生意做得大,到处都是公司,华邦驾校是他开的,天来豪庭上面有他的公司,还投了400多万元在成都办了一个陆*4S店,自己也有三辆车,还她的钱绝对没有问题。文*给过她三次利息共4万元。2014年12月时文*又叫她拿钱买一辆进口陆*揽胜版,给她发了陆*的照片,她打了10万元到文*账上后一个多月没有看到车,就催促文*把钱还给她了。后来文*还说自己可以拿到一套办驾校的手续,转手可以赚十几二十万元,让她出钱,她没有同意。

2、借条复印件。证实2014年9月6日文*在魏某某处借款25万元的事实。借条上苟某某、蒲某某签字表示以川REW277抵押、以拆迁赔偿款归还。

3、魏某某的辨认笔录。魏某某辨认出8号照片是骗他钱的文勇。

4、被告人文*的供述。证实2014年,具体几月份记不清,因为他欠了别人钱,自己生活开销也比较紧张,就想找点钱补缺。他就随便找了个理由向魏某某借了25万元,并承诺给2万元好处费,魏某某向他的卡转了23万元钱。这钱用于了还欠别人的钱和自己日常开销。魏某某处借的钱他是分每个月还的,每次还2万元,打到其农行卡上的,还没有打完,一直还到被抓之前。

(五)2014年10月3日,文*谎称自己在高坪区江东大道光瑞江都华宸小区做绿化工程,老板抵给其十套房子,并以需向工人发工资为由向郭某某借款10万元;同年10月28日,文*以邀约郭某某投资驾校为名,向郭某某借款10万元;同年12月10日,文*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却隐瞒真相向郭某某借款10万元。事后,因郭某某上门索债,文*让其父母在借条上签字表示承担债务。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3日文*称其在江都华宸做绿化工程,向他们夫妇借款10万元用于周转、付工人工资,并说江**老板抵给他十套房子,如果还不出来就以房子抵,还把购买江都华宸十套房子的购房合同给他们看了。借条是之后文*的妈补的。2014年10月28日文*以买办教练场的手续转卖赚钱后分钱给她为由,向她借款10万元。2014年12月10人文*称有人抵了一辆奔驰400向其借款,利息一角二,让她出10万元钱,到时一起分利息,她再次借给文*10万元钱。2015年1月份左右,文*帮她女儿付了3600元的驾校学习费用,但没有说将这钱作为投资驾校手续分红的钱,她也打算将钱还给文*。

2、借条复印件3张。证实2014年10月3日苟某某在郭某某处借款10万元,蒲某某签字表示以房屋拆迁款归还;2014年10月28日文*在郭某某处借款10万元,苟某某、蒲某某也作为借款人签字;2014年12月10日文*在郭某某处借款10万元,苟某某、蒲某某也作为借款人签字并表示以房屋拆迁款归还。

3、唐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高坪区江都光瑞华宸销售部负责主要工作。文*在该小区仅有一套住房。2015年1月份左右文*称要在该小区全款购买十套住房并签了“订购意向书”,限定其在一定期限付款。文*没有交订金并带走了意向书,几天后文*没有交款并退还了意向书。该意向书已销毁,他可以提供空白的。

4、蒲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文*的继父,不认识郭某某和魏某某,但是这两个女的一起到他家说文*欠了钱,让他和苟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如果他们都京坝的房子被占了就从赔的钱里面拿钱还,文*也打电话回来让他们签,他和苟某某就签了字。其中一个女的的10万元说是文*没有出借条,他就补了10万元的借条。

5、苟某某的证言。她的文勇的母亲,证实的内容与蒲某某的陈述一致。

6、被告人文*的供述。证实2014年具体时间以出条子为准,他向郭某某借了三次钱,共30万元。前两次借了20万元,说的理由与跟王*建说的一样,就是驾校开分校的事情,让其入股,开起来后按入股的钱占比例。后来驾校的事情没有办妥,他也因为欠别人的钱,利息太多,也需要日常开销,就把钱都用了,没有办法还。最后一次找郭某某借10万元,是因为有个人想抵一辆车给他,向他借20万元钱,三分息。他就叫郭某某拿10万元钱,与她一起分这个利息。但是这个人没有把车开来抵,他本来该把10万元退给郭某某,但是外面欠债太多,他拿来还了一部分利息,剩下一部分自己平时用了。他当时资金确实周转不过来,就想办法找钱。他2015年过年之前给郭某某分过一次钱,打到卡上的。2015年1月还帮其女儿刷*交给华邦驾校3600元钱,并说的分红的钱,到时扣出来。他在第五次供述时称他向郭某某借钱是说的自己需要钱周转,承诺给利息,之前陈述不一致是因为之前脑壳是懵的,有些东西记不清了。

(六)2015年1月13日,文*隐瞒自己早已被高**邦驾校除名的事实,游说被害人田某某购买一辆教练车放于驾校内为名,收取田某某1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3日他和文*一起吃饭时文*说让他用12万元买个教练车放在其驾校,驾校每个月给他5000元,还可以帮他办教练证。他下午通过银行用他老婆田**的账号转给文*12万元,文*说三四天教练车就到了。后来联系不到文*才知道文*早已从华邦驾校退股了。他给的12万元中不含办教练证的钱,他是在文*的捷迅**公司交给工作人员1500元钱用于办教练证的。文*说的把买来的教练证放在“我们驾校”,他以为是华邦驾校。

2、银行回单、收条复印件。证实文勇于2015年1月13日收到田某某12万元的事实。

3、辨认笔录。证实田某某辨认出7号照片是骗他钱的文勇。

4、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田某某未在南充市运管局办教练员证,他2015年1月4日提交的教练员证申请已经审查通过初审,但是一直未去省局终审。

5、李*的证言。证实他是华邦驾校的股东,负责管理驾校业务工作。2013年驾校成立初**就到了驾校当教练,不清楚其有无任职,到2014年驾校出文将其除名了。他不清楚文*在该驾校是否占有暗股及其工资情况。

6、被告人文*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份他和田某某一起吃饭时聊到教练车的事情,就告诉田某某拿12万元可以买个教练车,放到他们驾校里面,他找个人帮田某某经营,每个月可以收取4、5千元的费用,如果田某某自己经营就需要教练证,他可以帮忙办好教练证。田某某当天转给他12万元钱。他只是帮田某某递交了办理教练证的手续,没有帮其买车。这钱他用于了还别人钱的利息和自己的日常开销了。他还收取了田某某办教练证的工本费的,是在捷迅**公司办的,工本费不超过一千元。他确实代田某某递交了办教练证的申请,初审应该是过了的。收取的12万元中不含办理教练证的钱。

(七)2015年1月9日,文*谎称能帮被害人黄某某以较低的价格买到江都华宸小区的住房并能帮其办好贷款手续,收取黄某某14.5万元。事后,文*并未帮黄某某购买任何住房。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9日他和王*建明、王*建在一起时说到自己想买房子,王*建说江都华宸抵了一套房子给文*,价格比较便宜。他看好房子后于同月12日找到文*,文*也说江**老板抵了房子给其,可以把这套房子让给他。他把算好的价格单给文*,称按揭购买。文*让他拿15万元钱,并帮他办好按揭手续,收条是写的他父亲“黄通良”的名字。他共给了文*14.5万元。之后联系不上文*他才知道被骗。

2、转账记录及借条复印件。证实转账金额为99500元;文勇于2015年1月13日收到黄**15万元的事实。

3、王*建的证言。证实2015年初他一个耍的好的叫王*建*的说其朋友想买房子。他就想起文*说的江都**资金困难、一时给工人发不出工资,想拿十套房子便宜卖套点钱给农民工发工资,就告诉了王*建*。之后是姓黄的和文*自己在联系,文*收了其15万元并承诺办好买房子的事情。大约十天左右姓黄的就找到他说文*不见了。

4、蒋*的证言。证实他负责修建高坪区光瑞江都华宸楼房。文*是小区的住户,是通过朋友认识的,只晓得其是华邦驾校里面的人。文*曾因买其现住的房屋找过他优惠,他也给老总说了说的。其他就没有再找过他了。他能给的优惠也只是帮忙去找老总说说而已,具体优惠多少是老总定,三千七八的价格肯定不可能,老总要拿这个价格都要开股东大会,他没有承诺过。

5、辨认笔录。证实黄某某辨认出8号照片是骗他钱的文勇。

6、被告人文*的供述。证实他跟王**说自己在江都华宸里面有熟人,可以以优惠价格买到房子。2015年1月中旬王**的一个朋友介绍了一个叫黄某某的给他认识,黄某某称看中了高坪区光瑞江都华宸里面一套电梯房。他称自己确实和里面的人熟,市场价要4千多,他3千7、8就可以拿到,还可以帮忙把按揭办好,并承诺一周回复,让黄某某直接给他15万元,他去帮忙办。第二天黄向他卡上转了一部分钱,又给了一些现金,一共给了14.5万元。其实他并没有去办理买房子这些事情,天天有人要债,他就把这些钱还了一部分利息给别人,自己也用了一些。江都华宸的蒋*承诺给他优惠,但是没有说具体价格,三千七、八能买到房子是他自己估计的。他主要是想找钱用于资金周转。

针对全案,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下列证据:

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文*的身份情况。

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文勇于2015年4月15日被抓获归案。

3、房产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文*名下仅有南充市高坪区江东中路七段266号江都华宸西苑13幢1单元1层1号房产。

4、交易明细、银行详单。证实被告人文*相关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及余额。

5、车辆信息,丰田车购车、交费的相关资料。证实被告人文勇名下车辆的情况,其川REW277捷豹车于2014年2月10日初次登记,同月27日抵押给工**分行;其川RRU2988丰田车于2011年1月9日初次登记,同月13日抵押给南**业银行果州支行及其购买的丰田车的基本情况。

6、重庆市光**责任公司情况说明书。证实文*未在该公司江都华宸项目做绿化工程或其他工程,该公司未抵押10套住房给文*,文*于2011年11月24日在该公司西苑一期购买住房一套,2013年8月30日交房,该公司未授权文*销售房屋。

7、公司执照及相关证书、账户交易情况。证实南充捷**限公司的相关情况。

8、被告人文*供述。证实他的捷迅**公司大概是2012年注册的,经营状况不是太好,每年要亏几十万。公司的东西已经全部被人搬走,包括保险箱。他开的“龙虾一绝”餐厅,2013年开的,2014年年底关的,每个月都亏几万块钱。账本被自己甩了。郭某某、魏某某的借条上有他父母签字是为了让她们放心,他肯定要还钱的。他借的钱投资于餐厅和填补捷**司亏损,还有支付别人的利息。2014年他将捷迅**公司注册资金扩大到80万元是希望扭亏为盈,钱是向别人借来的。他买了三辆车,一辆丰田RV-4,一辆白色宝马X3和一辆捷豹,都是全款,只是后来钱比较紧张,就拿车到银行抵押贷款,丰田车是折成现金给一个债主,另外两辆车是折成现金交给中介公司处理。买车的钱是他以前在外面打工、做生意挣的钱。他在华邦驾校工资1200元一月,另外占的暗股分红,他投资是20万元。他有能力偿还债务,只要让他出去收债或借钱。他证实一开始是想借点钱去做点正经的事情赚钱,但是后来因为没能把正事做成功,钱却用完了,他就想到去找人借钱还上一笔的借款。他没有编造各种理由借钱,这些钱一部分用于还别人利息,一部分用于日常开销,还有一部分用于投资了。他于2015年春节前夕离开南充。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上述证据证明文*在2012年、2014年尚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且在做正当生意,在2015年方才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借款。合议庭经评议,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文*实施诈骗犯罪的时间认定问题。

经查,被告人文*在案发前主要在经营南充捷**限公司,但该公司的收入情况并无相关证据证实,亦无进一步的证据反应文*2011年至案发前的经济状况。故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文*在他人处借款时是否已丧失偿还能力的证据不足。同时,被告人文*在侦查阶段第五次讯问开始就对虚构事实和理由向被害人借款予以否认,当庭也坚称自己确实是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借款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向被害人虚构各种理由的部分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文*本已欠下不少借款和高额利息未能偿还,他本人也供述称自己经营的公司和餐厅一直亏损,想借钱偿还之前的借款。2014年6月他在王*建处骗钱,之后又陆续在其余受害人处隐瞒事实真相、以各种理由借钱、骗钱,因确实没有能力偿还欠债于2015年春节前夕逃匿,可见其2014年下半年确已丧失偿还能力。

故本院认定本案中被告人文*于2014年6月已丧失偿还债务的能力。2014年6月以来,被告人文*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却仍向被害人王*、刘某某、魏某某、郭某某等人隐瞒实情,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从而获取财物,并于2015年春节前夕逃匿,导致被害人巨额财物损失,其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明显,构成诈骗罪。

(二)被告人文*犯罪金额的认定问题。

对于王*处2014年11月16日借款、刘某某处2014年12月借款、魏某某处借款,被告人文*和被害人均表示约定并支付了利息,被害人王*证实付息3000元,被害人刘某某证实付息12万元,被害人魏某某证实付息4万元。故本院依法对文*2014年11月16日王*处诈骗金额认定为4.7万元,2014年12月刘某某处诈骗金额认定为18万元,魏某某处诈骗金额认定为19万元。

对于王*建处的诈骗金额,被告人文*辩称自己没有收到王*建的43万元钱,且公诉机关仅出示了王*建转账给文*和杜**的30万元钱的相关证据,其余13万元无证据支持,本院对该笔犯罪金额依法认定为30万元。

对于郭某某处借款的认定,经查,郭某某陈述文*谎称其在光瑞江都华宸小区做绿化工程老板抵给其十套房子和投资驾校向她借钱,虽文*对其虚构理由的事实予以否认,但郭某某的相关陈述有文*的多次供述、其他证人证言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而2014年12月10日,文*已丧失偿还能力,却隐瞒事实真相向郭某某借款,且其借款用于了自己日常开销和偿还他人借款利息,最终因无力偿还而逃匿。故文*在郭某某处的三次借款行为均构成诈骗罪。文*为郭某某女儿垫付的驾校费用,与本案无直接联系,本院对文*在郭某某处诈骗的金额认定为30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2011年9月、2012年2月在王某处借款共计8万元和2013年7月在刘*某处借款20万元的行为构成诈骗犯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文*诈骗的金额为王*9.7万元,刘某某18万元,王*建30万元,魏某某19万元,郭某某30万元,田某某12万元,黄某某14.5万元,共计133.2万元。

(三)关于魏某某、郭某某处借款有被告人文*父母签字是否属民间的借贷问题。

经查,被告人文*本已丧失偿还能力,却隐瞒事实真相向被害人借款,可见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同时,两笔借款被告人文*在被害人事后上门索债时同意让其父母签字担保的行为恰好证实文*偿还无力、借此缓解偿债压力,印证其明知没有偿还能力、仍隐瞒真相向被害人借款的事实,应当认定为诈骗,不属民间借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文*的具体犯罪金额,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文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27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文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人民币9.7万元,刘某某人民币18万元,王*建人民币30万元,魏某某人民币19万元,郭某某人民币30万元,田某某人民币12万元,黄某某人民币14.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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