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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白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并恋爱,后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程序,于2011年2月13日生育一子名唐某甲。婚后,原、被告分处异地务工,被告唐某某未尽到当丈夫、父母的职责,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婚生子由被告具体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基础牢固,婚后虽然在家在生活上时有争吵,但属于夫妻之间的正常磨合,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在广东省惠州市务工时自由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0月1日双方在平昌县兰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13日生育一子名唐*甲(在校读书)。婚后,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异地务工,务工期间时有联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双方时有经济往来。2014年10月,原告杨*与被告唐*某在外地协商家庭问题并同居生活,婚生子唐最出生后随原告杨*生活至2014年3月,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教育费用均由原告支付,2014年3月至今婚生子唐*甲随被告唐*某共同生活,原告杨*以被告唐*某不尽家庭义务,且双方性格不和为由诉讼来院。

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前系自由恋爱,在双方充分相互了解的基础上缔结夫妻关系,应视为婚前基础尚可。婚后,原、被告双方虽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消除隔核,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对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杨*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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