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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成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凌晨6点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R0473B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高坪区长乐镇往蓬安县兴旺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18线2132KM+100M处时,将被害人姜**撞到致伤后逃离现场。2015年8月15日,公安机关在排查时发现李某某有重大嫌疑,便将其挡获,李某某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川R0473B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制动系前制动控制装置无储备行程且前制动无制动效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要求。同月21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2015年10月21日,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姜**头部受钝性物体撞击致颅脑损伤出血,属重伤二级。

同时查明,事发后,李某某家人为抢救姜**,支付了部分医疗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龙*、张某某、满*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察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员信息、车辆登记信息,车辆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截图,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李*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是初犯,事发后为抢救被害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三)项、第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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