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某某犯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民法院审理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3)蓬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南中刑终字第10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蓬**民法院重审。蓬**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蓬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蓬安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海刚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平、黄**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经四川**民法院批准,同意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指控:

2005年下半年,郑*获取了甘孜**业公司将对外发包工程的信息,但因个人不能承包工程,需找建筑公司进行挂靠。同时,时任蓬**总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沈某某找到郑*帮助介绍工程。郑*就在自己先与甘孜**业公司谈好前期的一些工作的情况下,将沈某某介绍给甘孜**业公司的招标负责人。然后他们两人商定,由沈某某以蓬安**司名义和总经理身份与甘孜**业公司洽谈招投标事宜。工程承包后,由郑*挂靠蓬**业公司,并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且于2006年3月18日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二人各出资100万元经营该项目,同日又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及约定郑*向蓬**总公司交纳5万元的挂靠费,郑于当日向沈某某缴纳,但被告人沈某某一直未将此款交回公司做账。后沈某某以蓬**总公司的名义与融达锂业签订了《甘孜**有限公司甲基卡选矿厂场地平整施工协议》、《康定甲基卡锂辉石矿工程》。2006年3月下旬,蓬**公司进场进行施工。在合同履行中,由于蓬**总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甘孜**业公司便单方终止了合同,却一直未向蓬**总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项目的工程款。2008年3月10日,蓬**总公司作为原告向四**高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甘孜**业公司支付该项目的工程款4643.39万元。同年3月14日,四**高院指定甘**中院受理该案,该院受理后于2012年3月26日以调解方式结案,调解确认原被告双方诉争的工程款及利息为3090万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617.13万元,还应支付1472.87万元。被告甘孜**业公司于2012年11月前分数次向沈某某实际控制的蓬**总公司的临时账户转入了1467.87万元(还有5万元的尾款未支付)。被告人沈某某未将该款交由蓬**总公司进行统一财务管理,也没有向相关领导汇报,而自行将该款转入“金堂**限公司”等账户,后又分数次转入自己的妻子及女儿沈*的个人账户,个人用于从事购买股票、商铺等营利活动。

2006年4月左右,郑*挂靠重庆**公司投标甘孜**业公司选矿厂矿产采剥项目成功。2006年9月8日,郑*与沈某某一起到重庆**公司总部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时,该公司提出该项目属于高投高风险特种爆破项目,要求郑*提供500万元担保资金。被告人沈某某就主动向重庆**公司提出他用蓬安**公司的资质和资产提供担保,得到了重庆**公司的认可后,沈某某当场就写下了书面的保证书,并提供了蓬安**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书》等证书复印件,郑*便与重庆**公司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沈某某向郑*提出,甘孜**业公司选矿厂矿产采剥项目是他用蓬安**公司的资质和全部资产为郑*提供了担保,他承担了全部风险,要求郑*交5万元资质管理费与他,郑*当即同意。

2007年2月10日,郑*与被告人沈某某以及杨某某、郑*四人在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项目部”办公室碰面,就项目上的一些资金进行结算。这时,沈某某再次向郑*提出应就甘孜**业公司选矿厂矿产采剥项目的成功承包向蓬安**公司缴纳5万元资质管理费,郑*表示同意,但要沈某某出具蓬安**公司的正式收据。沈某某说没有收据,要等到把钱交回公司后才能拿到正式的收据,现在先把5万元报出来。为了让郑*放心,沈某某还在杨某某处理账务时出具的手续上加盖了“沈某某印”的法人名章。这时,郑*也同意沈某某的做法,并当场将5万元交给沈某某。可被告人沈某某收到钱后至今都未将5万元交回蓬安**公司,且否认收到了该笔现金。

二审请求情况

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蓬安**司名义和其任蓬安**公司总经理的身份承包到甘孜**业公司的工程项目,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了郑*的5万元管理费;又为郑*承包到甘孜**业公司选矿厂矿产采剥项目向重庆**公司提供担保,然后收取了郑*的5万元管理费,沈某某不将这两笔款交回蓬安**公司统一管理,也拒不承认收到了这两笔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原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的第一项事实,即收取郑*交纳的5万元挂靠费应上交蓬安**公司而未上交的事实,向法庭出示并经过质证的有以下证据:

(一)被告人沈某某主体身份的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某生于1957年7月19日。

2.蓬安县乡镇企业局蓬乡企发(2001)10号文件。证实2001年9月28日沈某某被蓬安县乡镇企业局任命为蓬安**公司总经理。

3.蓬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成立四川**业总公司的批复》(蓬**(1996)258号)。证实1996年10月17日蓬安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四川**业总公司”,该公司是属于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国有性质的经济实体。隶属蓬安县乡镇企业局管理。公司经营业务:主营房屋、道路、桥梁等工业和民用建筑施工、装饰工程等。公司主要任务是有序组织该县农村剩余劳动力拓展首都劳务建筑市场。该公司作为独立法人,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交纳税费。

4.蓬安**公司在县工商局的开业登记及年检报告书、法人变更登记注册书等相关材料。证实蓬安**公司均登记为国有或登记为全民所有,时间为1986年至2011年之间,中间有间断年(1986年4月24日开业登记的公司名字为“四川省**工程总公司”,1996年11月28日登记为“四川省蓬安**公司”)。

(二)相关书证

1.收条。证实2007年2月5日,被告人沈某某以蓬安**司经办人出具“收到成都分公司塔*选矿厂工程管理费50,000元整”的收条。该收条上有郑*“同意报销?(或同意报存?)郑*伍万元整”的签字。

2.聘书。证实经蓬安**司总支委及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2006年1月1日聘请郑*为四川**业总公司副总经理,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3.四川**业总公司给“四川**事务所”的函。证实该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致函给四川**事务所,称甘孜**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签订“四川康定呷基卡锂*石选矿厂土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一事,该公司从不知道合同已签订,且至今未收到任何人一分钱的管理费,也没有进行人力和资金的投入,也没有听说过有哪些人投过资,也没有从甘孜**有限公司收到一分钱的工程款。

4.《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证实四川**业总公司为甲方与郑*为乙方于2006年3月18日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成立“四川康定呷基卡锂*石矿选矿厂土建、道路工程”项目部,任命郑*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且该工程一次包干缴纳施工管理费5万元;由乙方承担合同约定中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公司指派杨某某管理项目章和财务章及财务管理等。

(三)证人证言

1.郑*的证言,证实2005年下半年,他得知甘孜州有锂矿要招标,就接触甘孜**有限公司招标人吕*。沈某某得到消息,就来成都找他,他就同意沈某某参与到这个工程中来。沈某某当时表态,作为蓬安**公司总经理,之后如果他在投标过程中需要资质、介绍信等资料就给他提供。中标后,他就通知沈某某到成都来与甘孜**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当时是沈某某一个人以蓬安**公司名义去和该公司签订的合同,他没有参与。

签订合同后,他和沈某某约定:他和沈某某承建该工程,各占50%的股份,并签订了合伙协议。同时,他和沈某某还签订了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当时是手写的,他和沈某某都签了字,沈某某还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在2007年底时,沈某某给他说,以前手写那份协议不正规,让他把原来的那份协议销毁了,重新打了一份协议,他们就在成都市红牌楼附近的“俊雅图文工作室”田某处打印了该工程的内部协议,并签字盖章。同时,沈某某还以公司名义给他出具了委托书,内容就是聘请他为分公司经理,负责工程的招投标等。他把这份协议和委托书给律师黄**看,叫他让沈某某签字。沈某某对他说,给他盖个网上有防伪的私人印章,这样更稳当,他就同意了。

在2006年2月底的一天,他和沈某某、龚某某在成都市武侯区天怡宾馆一楼大厅(位于一环路高升桥附近)茶坊喝茶,在喝茶期间他给了沈某某5万元现金,这5万元的资金是他自己的自由资金,不是在银行取的钱。沈某某收了他5万元现金后,给他出具了“收到成都分公司塔*选矿厂工程管理费伍万元整,蓬**总公司,经办人:沈某某”的收条,落款时间现在记不起来了。当时沈某某出借条时没有盖蓬安**总公司的公章,后他多次要求沈某某盖公章,沈某某答复说公司的公章在北京,是公司的何*管着的,要等到何*回来才能盖。就这样,沈某某一推再推,不盖公章。到2007年7月或8月的一天,沈某某和他在甘孜州的工地上见面,要求他把原来手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换成正式的合同,并盖上新刻的蓬**业公司网络印章。由于沈某某给他出具的收条他保管不好,有些破损和脱节,他就要求沈某某重新给他换张收条,沈某某当时也答应了。后来他和沈某某在成都的一个茶坊(时间和茶坊他现在记不清楚了)就把手工写的内部承包合同和原来的收据都换了,收条的内容是按照沈某某2006年2月底给他出具的收条一字不变写的,只是落的时间“2007年2月5日”是沈某某随便写的时间。他提供给侦查人员这张收条有他签“同意报存郑*五万元整”的字,是沈某某给他出了这张条子后,他为了稳妥,就将这张条子交给了杨某某保管,他就在上面签了上述字样。由于他文化比较低,搞不清楚“保存”的“保”字,就笔误写成了“报”字。当时他还不放心,又马上将收条从杨某某处拿回来了,一直自己保管。他没有将此5万元管理费在工程项目财务上报销的意思,他也没在他们工程项目财务上报销这5万元。

2.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左右,沈某某给他打电话叫他到甘孜州融达锂业塔*选矿项目部当会计,他就同意了。该项目有两个老板,分别是沈某某和郑*,沈某某负责项目全面工作,郑*主要是负责工地上的材料购买及工程进度和质量,龚某某负责工程的质量和进度,出纳是张*,唐某某(益获)是项目部的会计,他是成都分公司的会计,主要负责汇总该工程的全部账务。2007年2月份左右,郑*拿了一张收条叫他暂时保存,说是挂靠蓬安**公司交给沈某某的5万元管理费,还说等沈某某把蓬安**公司的收款收据拿来后再给他做账。记得郑*当时还在该收条上签了字,但没隔多久,郑*又从他这里把这张收条拿回去了。郑*给他这张收条时,他没有注意到郑*的签字,但是从郑*当时给他说的意思和他现在的辨认,郑*在这张收条上签字意思就是同意将该收条交给他暂时保存,郑*可能是笔误,将“保”写成了“报”。该收条上写的成都分公司,是为了需要写的成都分公司,实际就是指甘孜州融达锂业塔*选矿。他是该项目的会计,没有管现金,不可能借给沈某某5万元钱,他私人也没有借过钱给沈某某。

3.张*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左右,郑*通过电话联系叫他到甘孜州的一个工程去当出纳,他就去了。他知道郑*与蓬安**公司存在挂靠关系。2007年左右,郑*在成都时给他说,郑*挂靠蓬安**公司给沈某某交了5万元管理费,且还把沈某某收管理费的条子拿给他看过,但他没有仔细看,不清楚具体内容。在2007年的一天,当时沈某某与郑*在一起摆龙门阵,他听郑*给沈某某说该5万元管理费条子要沈某某盖蓬安**公司的公章问题。沈某某说这个章没有去盖,如盖了就要将这5万元管理费交回蓬安**公司,就得不到这个钱。侦查人员现在出示的这个收条经过他辨认,这张收条上分别有郑*和沈某某的字迹。同时证实,沈某某在他当出纳期间根本没有从他项目上借5万元钱,他经手该项目财务账中也没有这笔账,他私人也没有借钱给沈某某。

4.何*某的证言,证实蓬安**公司是80年左右成立,是主要从事营房、路等建设,是一家具有二级资质的公司。听说县政府出文成立的国有企业,实际没有出钱,应该是集体企业。2005年沈某某通过选举为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他和何*、章某某任公司的副总。沈某某在外地利用公司的牌照及相关营业执照进行工程承揽。公司的副总何*则在本地负责保管公司的牌照,而实际情况为何*在原办公地利用公司的牌照出租,以赚取利润。蓬安**公司对内部职工以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包工程交管理费的形式和比例,在2002年之前有过相关的规定,应该是“包干上缴”。沈某某作为公司的总经理和法人代表,就他个人在外以公司名义搞工程,应该交管理费,具体交没交不清楚,但是沈某某没有向公司成员申明过是否要交,以及是否等公司改制时一并结算。管理费对每个人的标准不一样,时间没有限定,所以就没有统一的规定了。

5.龚*的证言,证实他是1996年至1997在蓬安**公司兼任法人代表。该公司属国有性质。同时,公司有两套公章在同时运行,蓬安总部有一套公章,另外一套是北京分公司在保管和使用,主要是为了方便公司搞劳务输出,在北京等地的分公司办业务单独一套公章便于签合同、办业务。该公司对分公司的管理是分公司独立核算、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包干向公司交管理费。

6.何*的证言,证实他是从1998年开始任公司的副总经理,总经理是刘某某。2000年沈*某任蓬安**公司总经理后,沈*某长期在外搞业务、包工,什么事都没有管。从2000年开始,他一直在家负责日常工作和业务。公司主要是靠收挂靠费保证运转。公司的公章由他管理,在2008年左右更换为网络印章,且财务章一直由他们在保管,没有更换。他在2008年整理公司业绩资料时发现了沈*某持有一个与公司不同编码的网络公章。现在公司每年的年检都由他负责办理的。沈*某从来没有给他说过沈*某以蓬**总公司的名义对外收取过挂靠费,也从来没有向他们交过挂靠费。根据相关的规定,沈*某个人是不能承包工程的,沈*某如以蓬安**公司名义和总经理身份承包的建筑工程应视为蓬安**公司业务范围,纳入公司管理。沈*某在2006年承包甘孜州的工程没有向公司通报过,没有与公司签订过内部承包协议,没有向公司交管理费。蓬安**公司自成立以来都是国有性质。沈*某这些年先后给公司垫支了1万元左右,如为了年检、工伤、职工死亡等。

7.沈**的证言,证实他是2000年到2003年3月到乡镇企业局担任局长。他到时由肖某某任总经理,后由该公司员工以民主方式选出沈某某担任总经理,何*及其他几个人担任副总,乡镇企业局再出文对他们进行确认。蓬安**公司从成立直至实际经营运作后,政府都没有出资,乡镇企业局对蓬安**公司的经营管理没有干预,都是按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模式进行,蓬安**公司的性质上属国有企业,但是按照集体企业在管理。沈某某曾带着班子成员口头向他汇报过沈某某个人利用蓬安**公司的牌子在外承包工程后再向公司交管理费,并集体决定将机关人员搞成了承包形式,且沈某某给他还说沈某某与公司存在一些经济纠纷,沈某某应给公司的管理费以及与公司的经济纠纷等改制时一并结算(是口头汇报的)。

8.田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于1984年至1992年当乡镇企业局长时,蓬安**公司是集体企业,但是为了对外劳务输出等业务的开展,蓬安县政府就将其定位为国有企业,但他们对蓬安**公司的管理上是按集体企业进行管理,蓬安县财政没有投入过任何资金,蓬安**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其总经理是沈**、副经理是沈某某。2001年左右,蓬安**公司进行改选,选出了沈某某任总经理。但沈某某一直没有履行总经理职责,公司实际是由副总何某主持的。按照公司的规定,个人和公司需要用蓬安**公司的资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承包工程,必须与蓬安**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并缴纳相应的管理费、挂靠费。沈某某在外承包工程,从来不与公司签订内部合同,但沈某某表示其个人就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总经理,和谁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在外人看来都是假的,所以沈某某不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管理费、挂靠费一般来说是在需要用蓬安**公司的资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承包工程之前缴纳,但有少数情况是在工程的前期、期中和期尾缴纳,但内部承包合同必须要在用资质前签订。该公司制作了两套印章,是当时经局党组讨论,并报分管县委领导戴**同意了的。

9.康*的证言,证实他1987年至今在蓬安县公安局工作,2007年3月至今在蓬安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工作。每个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原则上只能办一枚印章,但是有些特殊单位,出于工作、经营的需要等特殊情况可能有两套印章。1989年,蓬安**公司因开展业务的需要,经时任县委书记陈**、副县长戴**审批,办理了两套印章,一套在蓬安县当地使用,一套在外地使用。他到治安大队工作时该公司就已经存有两套印章的情况了。2007年时,蓬安**公司来办过一次网络印章。沈某某后来办理印章时,他和治安大队的大队长曹**、副大队长曾*都提出异议,沈某某说蓬安**公司因业务需要一直是使用的两套印章,还把其保管的老印章出示给他们看了,并叫何*打电话给他们治安大队说明蓬安**公司从1989年开始就一直使用两套印章,他们治安大队在了解蓬安**公司这个情况后,在沈某某第二次到治安大队来时才办理的这套网络印章。蓬安**公司同时使用的这两套印章,虽然编码号各不相同,但是都具有同等效力,都是有效的

10.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2007年9月开始在成都市武侯区天怡宾馆工作,现任营销部经理,该宾馆一楼至今都没有经营过茶坊,茶坊在六楼,有时部分顾客在一楼大厅休息时,喝茶图方便不到六楼直接在一楼大厅喝茶,为了方便顾客,茶坊就送茶到一楼大厅给顾客。

11.周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李某某的证言相印证。

(四)指认笔录。证实郑*对在成都天怡宾馆交5万元管理费给沈某某的现场进行了指认。

(五)南充市人民检**(2013)1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第3页甲方:四川省**公司处盖印的“四川**业总公司5113230000069”红色章*、第3页甲方:四川**业总公司空白处盖印的“沈某某印5113230000071”红色章*与提取的“四川**业总公司5113230000069”样本章*、“沈某某印5113230000071”样本章*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

(六)被告人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蓬安县政府为了便于劳务输出,于1985年成立了蓬安**装公司,性质属于国营企业,隶属于蓬安县乡镇企业局,但县政府并未实际出资,该公司自筹资金,按照集体企业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公司于1996年更名为蓬安**公司,政府出文和工商登记是国有性质,但实际上是按照集体性质的方式在管理。他于2001年9月至今担任总经理(经乡镇企业局出文任命的)。他接手时,该公司负债一、二百万元,没有办公场所,借用县乡镇企业局的会议室办公。他当总经理后,经请求并经乡镇企业局同意,他不在该公司坐班,日常事务由副总经理何*负责,公司吸收挂靠队伍,收取挂靠管理费作为公司的收入,等待改制。公司有两套法人印鉴,一套由他保管及使用,另一套由何*保管及使用,分别用于各自分管的业务,是经公司班子成员集体研究决定,并由他口头汇报给当时乡镇企业局的沈**局长同意后,在已有公司法人印鉴的基础上,由他经公安局同意另外雕刻了一套法人印鉴(他一直在保管),专门用于由他负责经办的外地业务,也便于区别他与何*的责任。

2005年郑*给他介绍说甘孜州有一个锂矿工程,收益还可以,他就以蓬安**公司的名义到那边去投标。中标后,他就给郑*2%-3%的中介费,具体给了好多记不清楚了。他当时与该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该工程实际是他一个人承建,在他已经向该项目投了一部分资金及材料后,郑*来与他合伙,他就与郑*签订了一个合伙合同,约定他们各出资100万元,但是郑*只出资了5万元,而他出资了100多万元,所以合伙合同就没有生效,郑*出的5万元,也要按照比例给郑*算账,只是现在还没来得及算账。2006年时,他口头上给何*、田某某、张**、何*某表明他在外包了一个甘孜**有限公司的项目,就管理费向其征求意见,何*等表示让他在工程结算后并在企业改制时一起结算。他承包的甘孜**有限公司工程,是他个人以自然人身份用蓬安**公司的牌子去参与的。因为该工程的合同履行期间,蓬安**公司没有投入过资金和设备。他和郑*在2006年3月16日、18日签订的《股份投资协议书》和《合伙协议书》有他和郑*的签字和手印,这两份协议书是真实的。2006年3月18日他和郑*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上“四川省蓬安**公司”和“沈某某印”的印章系郑*伪造的,因为其协议上落款时间为2006年3月18日,他所持有的蓬安**公司印章是2007年6月25日他才到蓬安县公安局领取使用的,且他没有盖过他的法人名章,也没有他的签字,他也没有收郑*的5万元钱。他作为公司的总经理,没有经手对外收取挂靠管理费。郑*提供的2007年2月5日收取成都塔**管理费5万元的收条复印件,这是他于2007年2月5日在融**公司项目部出纳张**拿了5万元现金,用于业务开支,郑*也以合伙人的身份在该收条上签了“同意报销”的意见,这与应交公司的管理费无关,是他自己经营的项目所发生的管理费用。他认为郑*在收条上签的是“报销”。这张收条上的文字是他写的,条子的主体是收成都分公司塔*选矿厂工程的管理费,而该工程只有张*一个出纳,他只有把条子给张*,张*是郑*的舅子。

他与郑*合伙的该项目,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和财务管理制度,他应该向公司缴纳管理费。因公司在收管理费的问题上没有具体标准,就该项目他不知道该交多少管理费,加上他没有在公司领工资等原因,所以就该项目的管理费在公司改制时一并结算。

(七)印章复印件等材料,证实沈某某于2007年6月16日向蓬安县公安局申请办理“四川**业总公司”行政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印章的网络印章,后雕刻了申请的网络印章。

二、原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的第二项事实,即收取郑*交纳的5万元资质管理费应上交蓬安**公司而予以否认的事实,向法庭出示并经过质证的有以下证据:

(一)相关书证

1.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及记账凭证、册,证实2007年2月8日,蓬安**公司的账号为5100187513605150xxxx通过建行南郊分理处转给“成都市武候区俊雅图文工作室”账号为2001001xxxx人民币77,000元,且记账凭证上也记录了该笔账。

2.收据(代收款凭单),证实该收据编号6459456,入账日期为2007年2月10日,其内容为:收款单位为沈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收款事由为收塔公项目部用蓬安**公司资质的管理费用,并加盖了沈某某的印章。财会主管和审核均为杨某某。

3.呷基卡锂*石矿采剥工程施工协议及其相关文件,证实2006年9月5日,郑*以重庆红**限公司与甘孜**有限公司签订了《呷基卡锂*石矿采剥工程施工协议》,同年9月8日郑*与重庆红**限公司签订了《四川康定呷基卡锂*石矿采剥工程》的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预付2万元管理费,最后以工程造价1%交纳管理费)。郑*向重庆红**限公司交了2万元等。

4.郑*的举报,证实该案来源于郑*2013年12月6日举报。

(二)证人证言

1.郑*的证言,证实沈某某介入甘孜**业公司选矿厂项目(包括道路土建和矿产采剥)时就给他说明,任何人挂靠蓬安**公司,使用该公司的资质,都要向蓬安**公司按每年5万元的标准缴纳资质挂靠管理费或者按照工程总造价的3%向蓬安**公司交管理费,他选择了按每年5万元的标准向蓬安**公司缴纳资质挂靠管理费。2006年4月,他以重庆**公司的名义投标甘孜**有限公司选矿厂矿产采剥项目成功;2006年9月份,他和沈某某一起到重庆**公司总部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即挂靠协议),该公司提出该项目属于高投资高风险特种爆破项目,要求他提供500万元担保资金。他当时拿不出来,沈某某就主动向重庆**公司提出用蓬安**公司的资质和资产为该项目提供担保,得到了重**司的认可后,就当场书面向重庆**公司写了担保书,于是他就和重庆**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甘孜**业公司选矿厂矿产采剥项目是他和沈某某合伙搞的,沈某某也是想把这个项目搞成。

2007年2月10号,他和沈某某、杨某某、郑*四人在成都市**目部办公室碰面,就他们项目上的一些资金进行结算。沈某某就提出要过年了,他们项目部就采剥项目用蓬安**公司的资质和全部资产为他担了保,承担了全部风险,他们项目部应该向蓬安**公司缴纳5万元资质管理费,他当时也表示同意。这时,沈某某拿出一张收条,内容大意是蓬安**公司收到蓬安**公司成都分公司塔*项目部资质管理费5万元,交给杨某某做账,要拿5万元现金走。他当时提出沈某某以蓬安**公司收他们项目部5万元资质管理费出白条不好,要求沈某某拿蓬安**公司的正式收据。沈某某说现在没有蓬安**公司的正式收据,等回公司把5万元资质管理费交给蓬安**公司后再把正式收据拿到项目部财务上,现在先把5万元报出来,财务上先把账处理了。为了让他放心,沈某某还在杨某某处理账务时出具的手续上加盖了沈某某自己的法定代表人印章,他就同意了,并向沈某某支付了5万元资质管理费,杨某某也在项目部账务上做了处理。他向沈某某交的这5万元资质管理费,是2007年2月10号这天上述四人碰面前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他们项目部财务上开具了一张77,000元的支票(通过他的审核和签字),在成**建行南郊分理处的账户转了77,000元到“俊雅图文工作室”小田的账户上。

同时还证实,2007年2月8号,他和沈某某联系碰面后,沈某某对他说,钱已经转到小*的账户上了,去找小*取钱。他们二人到了小*的工作室后,小*说她当时有点忙,等她把手头的事情忙完了就去取钱,并说钱取了就给沈某某打电话。他和沈某某就走了。第二天,沈某某给他打电话叫他去拿钱,说好在武侯区红牌楼北街海鲜市场见面拿钱。见面后,沈某某就将77,000元现金交给他了。

2.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记得大概在2007年5、6份,在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11号他们项目部三楼办公室(租用的别人的住房)里将项目部会计账务交给郑*和沈某某的,当时这两个人都在场。他记得项目部的会计账务都是交给郑*的,后来沈某某以看账的理由在他这里借了两本账(这两本账是他在郑*手中拿的),至今都没归还。

他仔细辨认检察院在郑*手中提取的有关蓬安县**分公司塔*选矿厂项目部其中一本蓝色封面的会计账簿,确认有关记账内容是他记录的,保存得很完好,没有任何伪造、篡改、增删、涂抹等情形。该会计账簿是他建立的。

蓬安县**分公司塔*选矿厂项目部前任会计龚**向他移交项目部会计账务时,没有任何会计账簿,只是移交的一些会计凭证和清单,是他接手项目部会计账务后,才将项目部的会计账簿建立起来的。

2007年2月10日的当天,郑*和沈某某、郑*来到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11号他们项目部三楼办公室,沈某某就说要过年了,还是把项目上该报的账报了,郑*就说该报的账当然应该报。这时,沈某某拿了一张收条出来,说他们项目部和重庆**公司合作,用了蓬安**公司的资质,该向蓬安**公司交资质挂靠费5万元,现在从项目部把这5万元资质挂靠费报出来。记得当时他还看了一下这张收条,大意是收到“蓬安建**分公司塔*项目部资质管理费5万元,收款人沈某某”。郑*当时就说,沈某某你拿收条来报资质管理费不得行,要蓬安**公司的正式收据来报账才得行。沈某某当时说,塔*项目部现在没有蓬安**公司的正式收据,要等沈某某回蓬安拿蓬安**公司的正式收据,现在先让项目部财务把这5万元的账做了,等以后把蓬安**公司的正式收据拿回来给财务,郑*就同意了,不过郑*当时要求沈某某在他出具的项目部的收据上盖上沈某某的法人印章,以证明沈某某从他们项目部拿走了5万元资质管理费。他当时也为了保险起见,专门在项目部的会计账簿中的一页批注了一下,意思是沈某某说当时塔*项目部没有建业总公司的正式收据,项目部财务上先做账,等沈某某回蓬安**公司后拿正式发票给财务。后郑*就从随身携带的口袋中拿了50,860元现金当场支付给了沈某某(860元是沈某某报的其它费用,账务上有记录),沈某某也收下了这50,860元现金。沈某某收了钱后,就按照郑*的要求在出具的项目部收据上盖上了自己的“沈某某印”印章。

会计账簿中某页处(无页码编号)记载“时间:2007年2月10日,摘要:收红岩塔*项目部,用蓬安**司资质管理费,此款,郑*用于交蓬**总公司挂靠资质管理费,收款人沈某某,当时,沈*说塔*没有正式发票,回到蓬**公司后才能补正式发票,先让财务做一笔账。杨某某,2007.2.10,借方金额:5万元”。是他当时专门在会计账簿中批注的。郑*提供的两份记账凭证(编号分别为042,074,时间为2007年2月10日),其中编号为042的记账凭证后附有编号为“6459465”、入账时间“2007年2月10日”、交款单位沈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交款事由“收塔*项目部用蓬安**司资质的管理费用”、经办、会计主管“杨某某”的收据和“今收到沈某某报销费单据7张,1、收条工程管理50,000用于交建业总公司资质管理费,2、报销费860.00以上合计50,860元,收据人杨某某2007.2.10”的收条是他书写的,因郑*向沈某某支付了5万元资质管理费后,沈某某先是想把自己写的一张收条拿给财务做账,郑*不同意,要求用蓬安**公司的正式收据,而沈某某又说项目部没有蓬安**公司的正式收据,要他们财务先把这5万元资质管理费的账做了,等沈某某回蓬安**公司拿正式收据回来的情况下,他用项目部的收据做的5万元资质管理费的付款依据,沈某某又按照郑*的要求在这张收据上盖了沈某某的印章,收条也是他书写的。采用这种方式记账也是不得已,是一种临时的替代记账方法,按理说沈某某收他们项目部5万元资质管理费应该有沈某某出的收条或者是蓬安**公司出的收据,但是当时郑*不同意沈某某用收条做账,并且直到其任职结束沈某某也没有把蓬**业公司的正式收据交给项目部财务上,况且当时项目部也没有其它的付款凭证来做这5万元资质管理费的账,所以这笔账就用的项目部的收据记的。

郑*于2007年2月10日在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11号他们项目部三楼办公室向沈某某支付5万元资质管理费的资金,是他在2007年2月10前的一天先开了一张转账支票,从他们项目部在成**建行南郊分理处的账户转了77,000元到“俊雅图文工作室”的账户上,至于后来他们项目部是怎么在小*的账户上取的现金他就不清楚了。郑*提供的编号为022,时间为2007年2月8日的记账凭证,该凭证附有编号为“01940942”、收款人为“成都市武侯俊雅图文工作”、金额为“77,000元”、用途为“倒现金”的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经他仔细辨认,这张存根是他书写的,有关的情况就是他在2007年2月10前的一天(具体时间是2月8日)开的转账支票,从他们项目部在成**建行南郊分理处的账户转了77,000元到“俊雅图文工作室”的账户上。

3.郑*的证言,证实他在2006年到2008年期间给他叔郑*、沈某某搞的一个塔公项目部开车。他记得在2007年2月份的一天,郑*、杨某某、沈某某及他四个人在项目部的办公室碰面,沈某某说要过年了,项目部该交的5万元管理费要从账务上报出来,郑*当时表示同意,然后交了5万元多现金给沈某某,具体多少记不清楚了,没有看到沈某某当场出收条。

4.田**的证言,证实2005年至2008年他在成都武候区开“俊雅图文工作室”。记得2007年过年前的一天,沈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年底了,其项目有些款要付,转了77,000元到他的账户上,叫他帮着取一下,然后沈某某项目上有人过来拿。第二天,沈某某的老婆及项目上来了两个人一起到永丰信用社从他取的310,000元中拿走了77,000元,具体交给谁的记不准确了。当时,没有打任何收条。他妹田洪*没有参与取款过程。

5.何*的证言,证实沈某某没有向他们说过郑*于2006年9月8日挂靠重庆**公司承包工程,并以蓬安**公司的资质向重庆**公司提供了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资质证书》原件只有一套,由他保管。副本四套,他保管了3套,沈某某保管了一套。《法人代表证书》只有一本原件,也由沈某某保管的。沈某某从来没有向公司交过管理费,公司也不存在年底排队收到挂靠费的现象。

6.代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06年的时候,他们路**司的一个项目经理杨**带了一个叫郑*的人,请求挂靠他们公司承建甘孜州融达锂业矿产采剥项目,他是安排公司办公室主任蒙某某具体与郑*接洽,他不知道该工程项目曾经发生过私刻公司印章的事。

7.蒙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重庆**司办公室主任,主要负责公司所有经营管理、合同管理、人员管理、业务接洽等工作。大概在2006年夏季的时候,红**公司的一个项目部经理杨**带其朋友郑*,说有个项目要挂靠重庆红**公司,并说已经给代某某经理说了这个事情。他看了郑*提供的甘孜州融达锂业矿产采剥项目相关资料后,当着杨**的面对郑*说,这个项目涉及到爆破等高风险业务,又是特种行业,郑*当时表示其有专业的施工队伍,还提供了该工程项目的现场照片,并介绍了有关工地与工程情况,他了解后觉得项目还是可以,便同意挂靠,但必须找一个公司来担保以防风险。过了一段时间,郑*就带了沈某某到公司找到他,并介绍说沈某某是蓬安**公司的总经理,并带来了蓬安**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沈某某也表示愿意担保,并向他们公司出具了蓬安**公司的担保书和营业执照,他们公司就同意为郑*就甘孜州融达锂业矿产采剥项目提供挂靠,郑*就以他们公司的名义去签订合同,他们与郑*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他们没有了解蓬安**公司的资产情况,蓬安**公司也没有就担保事宜与他们公司接洽联系过。据公司财务人员查实,没有发现甘孜**业公司和他们公司有资金往来,他也不知道该工程项目曾经发生过私刻公司印章的事。

(三)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采剥项目是郑*挂靠重庆**方公司(现在叫红**公司)开展的一个项目,也是他和郑*在塔公选矿厂合伙项目之一。郑*代表重庆红**公司向甘孜**业公司投标(议标)采剥项目成功后,在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他和郑*一起到重庆红**公司总部去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签协议之前,重**公司方面的人就提出该项目是郑*个人搞的,有风险,要找个单位担保,郑*当时就说蓬安**公司在塔公选矿厂项目上是现成的,可以用蓬安**公司作担保。他当时也觉得蓬安**公司本身在塔公项目上,公司又有职工在项目上就业,用蓬安**公司作担保也可以为公司挣点业绩,他就同意用蓬安**公司的名义就采剥项目为郑*担保,在红**司他就写了担保书,同时他还复印提供了他随身携带的蓬安**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书》、《企业资质证书》等证书复印件,重**公司方面的人当时还审核了上述证件的原件。在洽谈好相关事宜后,郑*就代表乙方和重**公司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担保书》是他写的,该《担保书》中“四川省蓬安**公司”的印章是他盖的,该印章就是他原来保管的蓬安**公司的那套印章。该《担保书》中记载的“我司愿为其全面担保,若该项目出现以上问题,其一切责任由我司承担。”的文字的意思就是如果该项目出现了诸如安全事故、纠纷等情况,重**公司可以找蓬安**公司。他代表蓬安**公司为郑*和他承建的采剥项目担保后,他和郑*从来没有协商过就该事项要向蓬安**公司缴纳资质管理费,郑*从来没有向他支付过现金。

同时证实,蓬安**公司曾于2007年2月8日从建行成都市南郊分理处转款77,000元至成都市武侯区“俊雅图文工作室”在成都市永丰信用合作社开设的账户上,这张进账单是他填写的。因为他们公司在成都开设的一般账户不能直接取现,而公司平时在业务上比如打字复印等与成都市武侯区“俊雅图文工作室”有联系,他们公司有时在上述工程项目上需要取现,他就通过“俊雅图文工作室”倒现金出来。但至于他填写的这张进账单是因什么原因倒的77,000元现金出来现在记不清楚了。他不晓得2013年12月12日蓬安县人民检察院取证笔录中塔公项目部财务资料第7页“其他费用”科目记载“2007年2月10日付沈**资职管理费5万元”是怎么回事。财务资料第16页落款时间为2007年2月10日的“收据”上显示盖有“沈**印”的印章,该印章是他的,但是这个印章从刻好一直是郑*保存,他没沾过手,这枚印章是在什么情况下盖在这张收据上的,他不晓得。后来他找郑*要,郑*始终不拿出来,他就登报作废。对杨某某向检察机关证实的2007年2月10日他以向蓬安**公司交管理费的名义向郑*收取了5万元资质管理费,杨某某当时在项目部财务账上做了记载,并解释了做这笔账以及在这张收据上盖“沈**印”的原因,同时杨某某也于2007年2月10日在项目部财务账簿中批注了原因,他不晓得是怎么回事。他曾经在项目上因为工作上的事情批评过杨某某,认为他把工资给开低了,对他有意见。郑*是郑*的侄儿,二人是叔侄关系,在为郑*说话。

原审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向法庭出示并经过质证的有下列证据:

1.合伙协议书,证实沈某某与郑*于2006年3月18日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二人共同经营承包施工管理的工程。

2.股份投资协议书,证实沈某某与郑*于2006年3月16日签订了《股份投资协议书》,约定二人共同出资,重点用于承包“甘孜**有限公司”的土建工程和锂矿石开采施工承包工作等。

3.场地平整施工协议,证实蓬安**公司与甘孜**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0日签订了《甲基卡选矿厂场地平整施工工程》合同,蓬安**公司的驻地施工代表是龚某某、刘**,不是郑*。(蓬安**公司的“业总”二字为繁体字)

4.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实甘孜**有限公司与四川**业总公司于2006年4月19日签订了《康定甲基卡锂辉石矿工程》承包合同,该项目的经理是龚某某。

5.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两份,证实2006年7月15日和2007年2月15日支付款项票证加盖的是沈某某、刘**和四川**业总公司的财务印章,没有郑*的参与。

6.蓬安县公安局证明(2009年10月19日),证实有编码的蓬安**公司和沈某某个人网络印章启用时间是2007年6月25日。

7.中**县委蓬**(2003)7号文件,证实中**县委、蓬安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3月18日以蓬**(2003)7号文件,确定四川**业总公司为改制企业,该企业的性质为集体企业。

8.公证书,证实沈某某申请蓬安县公证处对蓬安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4月24日在“蓬安县人民检察院网站”的“蓬检动态”栏内发表的《蓬安县人民检察院关于郑*举报沈某某贪污一案办理情况通报》一文进行了证据保全,说明蓬安县人民检察院对蓬安**公司企业性质进行了调查,证明蓬安**公司工商登记为国有性质,但国家未对该公司进行任何投资,该公司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按集体企业管理,等待改制。

9.贷款催收通知书、收据等,证实沈某某为蓬安**公司偿还贷款及垫资情况。

10.空军装备部成都接待中心天怡宾馆的证明,证实天怡宾馆自开业以来从未在宾馆一楼经营过茶坊。

11.成都市武候区人民法院(2007)武侯刑初字第788号刑事判决书和(2007)武**初字第317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对沈某某与龚某某之间民事纠纷诉讼作出了判决,龚某某因伤害罪(伤害沈某某)受到了刑事处罚,说明沈某某与龚某某之间有利害关系。

12.杨某某出具的收条,证实杨某某收到了沈某某7张单据共计50,860元,其中收条工程管理5万元、报销费860元,但该收条上没有备注“用于交建业总公司资质管理费”的字样。

13.2007年2月5日出具的欠条,证实该欠条上盖有公章,拟证明郑*陈述的2007年2月5日“收条”没有加盖公章的陈述是不真实陈述。

14.2013年1月16日蓬安县人民检察院对郑*的取证笔录中的印鉴卡片及对郑*的取证笔录。证明郑*是有条件接触并使用蓬安**公司的公章。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四川**业总公司是蓬安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10月17日以蓬安府发(1996)258号文件批准成立,该公司属于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国有性质的经济实体,隶属于蓬安**业局;1986年至2011年之间,四川**业总公司的工商登记及年检登记为国有或全民所有企业,中间有间断(1986年4月24日开业登记的公司名字为“四川省**工程总公司”,1996年11月28日登记为“四川**业总公司”);被告人沈某某是经该公司员工以民主方式选出后,由蓬安**业局于2001年9月28日以蓬乡企发(2001)10号文件任命的该公司总经理。该公司自成立以来国家没有出资,也未参与管理,并按集体企业模式进行操作管理;中**县委、蓬安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3月18日以蓬**(2003)7号文件确认四川**业总公司为改制企业,其性质为集体企业;四川**业总公司是以收取挂靠费维持公司的运转,任何人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包工程,都应向该公司缴纳挂靠费,该公司对缴纳挂靠费的时间和数额没有具体规定。

2006年1月1日郑*被四川**业总公司聘请为该公司的副总经理,时间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6年3月16日郑*与被告人沈某某签订了《股份投资协议书》,约定二人共同出资,重点用于承包“甘孜**有限公司”的土建工程和锂矿石开采施工承包工作等;2006年3月18日郑*与被告人沈某某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二人共同经营承包施工管理的工程;2006年3月18日郑*与四川**业总公司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成立“四川康定呷基卡锂*石矿选矿厂土建、道路工程”项目部,任命郑*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该工程一次包干缴纳施工管理费5万元等,该协议上加盖有被告人沈某某和四川**业总公司的印章,该印章为网络印章;2006年3月20日,四川**业总公司与甘孜**有限公司签订了《甲基卡选矿厂场地平整施工工程》合同,合同记载的四川**业总公司的驻地施工代表是龚某某、刘**;2006年4月19日,四川**业总公司与甘孜**有限公司签订了《康定甲基卡锂*石矿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记载的四川**业总公司项目经理是龚某某;2007年2月5日,被告人沈某某出具了“收到成都分公司塔*选矿厂工程管理费伍万元整,蓬安**公司经办人沈某某”的收条一张,该收条上郑*签有“同意报销?(或同意报存?)伍万元整郑*”的字样;该工程是郑*与被告人沈某某二人合伙承包,该工程于2006年底终止了合同,后被告人沈某某以四川**业总公司的名义起诉甘孜**有限公司胜诉,后甘孜**有限公司分多次将应付款全部转入了被告人沈某某提供的账户上。

四川**业总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有两套公司和法人印章,一套印章由被告人沈某某保管,另一套印章由公司副总经理何*保管。

同时认定,2006年9月5日重庆红**限公司与甘孜**有限公司签订了《呷基卡锂*石矿采剥工程施工协议》,郑*作为重庆红**限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了字;2006年9月8日郑*与重庆红**限公司签订了《四川康定呷基卡锂*石矿采剥工程》的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预付2万元管理费,最后以工程造价1%缴纳管理费等,郑*向该公司缴纳了2万元;被告人沈某某以四川**业总公司的资质和全部资产为郑*承包该工程提供了担保,并书写担保书;2007年2月8日四川**业总公司通过建行南郊分理处转给“成都市武候区俊雅图文工作室”人民币77,000元;2007年2月10日杨某某给被告人沈某某出具了“今收到沈某某报销单据7张,1.收条工程管理50,000元,2.报销费860.00,以上合计50,860元,大写:伍**整,收据人杨某某,2007.2.10”的收条一张,杨某某于当日自制了收据一张,其内容是:“收款单位为沈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收款事由为收塔公项目部用蓬安**司资质的管理费,上面加盖了沈某某的印章,财会主管和审核均为杨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及两次分别收取了郑*给付的5万元“挂靠费”和“资质管理费”的证据不足,其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沈某某无罪。

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1.应当认定沈某某属于贪污罪的主体;2.指控沈某某收取郑*缴纳的5万元“挂靠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没有认定错误;3.指控沈某某收取郑*缴纳的5万元“管理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没有认定错误。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确有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沈某某辩称:他与郑*是合伙经营,而不是郑*举出《内部承包协议》所说的郑*个人独立承包。指控其收取郑*两个5万元构成贪污罪不是事实。

本院查明

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沈某某无罪是正确的,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得到支持,望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理由:一是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及司法实践,对企业性质的认定应当结合出资人、管理形式、经营模式等因素予以认定,根据现在证据,蓬安**公司应当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因此沈某某不符合贪污罪犯罪的主体身份;二是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某收取5万元“挂靠费”和5万元“资质管理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原审被告人沈某某被蓬安县乡镇企业局任命为蓬安**公司的总经理,蓬安**公司的工商登记为国有,但根据现有证据所表现出的该公司的实际出资情况、经营模式等特征,并结合中**县委、蓬安县人民政府的文件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沈某某受委派到蓬安**公司从事公务的证据尚不够充分,因此对沈某某“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证据不足,认定其构成贪污罪的主体要件证据不足。蓬安**公司对职工应向公司缴纳的管理费等费用的时间、数额均无明确规定。对辩护人提出的沈某某不符合贪污罪犯罪主体身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次,关于原公诉机关指控沈某某收取郑*交纳的5万元挂靠费应上交蓬安**公司而未上交的事实,经查,指控证据之一的沈某某代表的蓬安**公司与郑*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的真实性存疑,认定沈某某出具的收条载明的“收到成都分公司塔*选矿厂工程管理费5万元。”就是沈某某收取郑*交纳的5万元挂靠费,应上交蓬安**公司而未上交的证据不足,同时指控该事实的相关证人证言内容前后矛盾或者证明力较弱,因此指控沈某某收取郑*交纳的5万元挂靠费应上交蓬安**公司而未上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关于原公诉机关指控沈某某收取郑*交纳的5万元资质管理费应上交蓬安**公司而予以否认的事实,经查,指控郑*应向蓬安**公司交纳的5万元资质管理费没有相关的合同依据作支撑,指控证据收款收据系会计杨某某用的自制收据,系一人所写,该收据上只盖有沈某某的法定代表人名章,没有沈某某的签字,该收据上反映的是沈某某是交款单位,并非是收款单位,同时指控证据之一的“收条”有添加内容,结合该“5万元”在记账凭证的摘要注明中款项用途为“在建工程应付款”,认定该收条上载明“工程管理5万元”就是沈某某收取郑*交纳的5万元资质管理费的证据亦不足。对辩护人提出的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某收取5万元“挂靠费”和5万元“资质管理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认定原审被告人沈某某无罪。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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