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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杨**、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夫妻二人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750000元,期限1年(无利息),并由被告杨**于2013年10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二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杨**、雷**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雷**立即共同连带向原告杨**偿还借款7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被告杨**、雷**婚姻登记档案查询件4页,证明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3、借条原件、建设银行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750000元,期限1年,借款期限内无利息,以及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杨**、雷**未答辩、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被告杨*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人民币现金750000.00元(大写柒拾伍万元整),借期一年(无利息)。”出具借条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25万元,余款50万元,原告在2013年10月8日按借条上附的银行卡号向被告杨*能转账支付。

另查明,被告杨**、雷**于2007年7月26日在青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能向原告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确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返还借款。从该笔借款形成的时间来看,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雷**未到庭就有关自己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理由答辩和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能、雷**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请予以支持。借条中,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从2014年10月6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请不予支持,但对于逾期后的利息,本院支持以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偿还借款7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7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日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杨**、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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