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黄**、刘**、刘**、刘某某与章**、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黄**、刘**、刘**、刘某某诉被告章**、被告中国人**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小兵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黄**、刘**、刘**、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章**的委托代理人冷远凝、被告人寿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家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黄**、刘**、刘**、刘某某诉称:五原告系郑**的亲属。2015年4月8日9时40分,被告章**驾驶川RLZ896号小车行至顺庆**办事处油坊街倒车过程中,将郑**、雷**、秦学会撞倒,造成郑**、雷**、秦学会三人受伤,郑**经现抢救无效死亡。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被告章**承担本次事故全责,郑**、雷**、秦学会无责。被告章**驾驶的车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药费431.40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84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672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4900元、食宿费80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章**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我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表示遗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财保南**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死者系农村人员,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以票据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郑**、黄**系郑**(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之父母;刘*春系郑**之夫;刘**、刘某某系郑**之子女。郑**、黄**生有两个子女。川RLZ896号小车属被告章**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2015年4月8日9时40分,被告章**驾驶川RLZ896号小车行至顺庆**办事处油坊街倒车过程中,将行人郑**、雷**(另案处理)、秦**(放弃诉讼)撞倒,造成郑**、雷**、秦**三人受伤,郑**经现抢救无效死亡,产生抢救费410元。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被告章**承担本次事故全责,郑**、雷**、秦**无责。2015年6月23日,五原告起诉来院,诉请人民法院作出前述判决。庭审中,五原告提供了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公安分局潆溪派出所、南充市**办事处同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二份、用以证实郑**、黄**从2008年起一直居住在潆溪工业品市场7幢1单元自购房中。刘*春房产证(南房权证顺字第005743325号)、国土使用证、东莞坚成制衣厂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二份,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实郑**居住在城镇、刘*春系东莞坚成制衣厂车间主任,月薪1万(税前)。

庭审同时查明:五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赔偿医药费431.4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均不是受害人郑**产生的费用。原告刘某某系南充市第六中学校高一学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受害人郑**的身份信息、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由章**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该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责任内对章**应承担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费用由章**承担。郑**虽系农村居民,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实郑**居住在城镇,其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郑**、黄**、刘**住在城镇,生活和消费均在城镇,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原告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计算有误,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原告郑**、黄**均已满61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各计算19年,刘**12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6年。五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赔偿医药费431.4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均不是受害人郑**产生的费用,其要求赔偿医药费431.4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郑**死亡、雷**、秦学会受伤,在交强险内的赔偿费用应按比例进行分担。据此五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评定如下:

1)医药费410元。受害人郑**因本次交通事故伤后抢救产医药费410元,有相应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2)死亡赔偿金830133元。受害人郑**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计算20年为487620元。因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郑**、黄**、刘某某三人前6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027元6=108162元,郑**、黄**后13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027元13=234351元,该项合计为830133元。

3)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郑**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

4)丧葬费22849元。受害人郑**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丧葬费按四川省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5697元计算为22849元。

5)交通费3000元。受害人郑**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了相应的交通费(机票),原告主张交通费4900元,本院酌定认可交通费3000元。

6)误工费2100元。受害人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其亲属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0元,本院酌定按3人7天计算,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100元。

7)食宿费2100元。原告方主张食宿费8500元。受害人的亲属因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住宿费本院酌定按3人7天计算2100元。

本院认为

上述费用中,医药费410元与雷云华案的医治费(26800.66元)按比例由被告人寿财保南**公司在川RLZ896号交*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51元,商业险中赔偿259元。死亡赔偿金83013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849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100元、食宿费2100元,共计910182元,该费用与雷云华案伤残赔偿费(113385.90元)按比例由被告人寿财保南**公司在川RLZ896号交*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97815元,商业险中赔偿812367元。被告人寿财保南**公司向五原告赔偿9105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郑**、黄**、刘**、刘**、刘某某赔偿910590元。

二、驳回原告郑**、黄**、刘**、刘**、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15元,五原告承担1715元,被告章**承担12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