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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雷清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成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口头约定随时需要就返还。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延。为维护我合法权益,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赵**、雷清权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

2、借条1份。

被告辩称

被告雷清权未书面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出借人赵**与借款人雷**经协商一致后,被告雷**向原告赵**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赵**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借款人住嘉陵区某某镇某某路XXXX号”。借款人雷**签名捺印。原告赵**以现金方式在南充市嘉陵区某某会所将30万元交与被告雷**。后经赵**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赵**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被告雷**均系自然人,双方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由于借款人雷**向出借人赵**借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雷**借款后,虽然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是,原告赵**在催收借款后,被告雷**在合理的期限内应当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由于被告雷**在原告赵**催收后未返还借款,给原告赵**造成了损失,为此,原告赵**要求被告雷**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雷清权未书面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借款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日起,按照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赵**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或判决生效之前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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