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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珂诉被告龚大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珂诉被告龚大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郑*及委托代理人袁**,被告龚大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黎*、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珂诉称:2015年6月13日,被告龚大*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蒲名路10KM+600M处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雅**民医院救治,因伤重住院治疗达59天。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了解决有关纠纷,原告多次与被告就有关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始终无法取得应有的赔偿,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1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元、护理费116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营养费1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评定费1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00元、复印费22元,合计81898.26元。

原告余**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3、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住院所花医疗费9930.26元,门诊检查医疗费1106元,合计11036.2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00元;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鉴定费支出1160元;

5、医学影像片14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

6、住宿、伙食及交通费票据,证明在二次鉴定过程中原告支出33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龚大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医疗费以发票为依据,护理费应当由一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计算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辅助器具没有正式发票,对交通事故的赔偿应该按照责任大小进行计算赔偿,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一并予以扣除。

被告龚大芝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3、医学影像片一张,编号为20150613068,证明原告入院当天的影像片,自己保留了一张作为证据,要求在重新鉴定时作为依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但恰恰说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对证据2无异议,但是应当按照责任大小比例来承担责任,对证据3中复印费22元有异议,且残疾辅助器具费不是正是发票,出院病情证明书只说明了一级护理和二级护理,没有明确说明需要两人护理,应按一个人护理费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对其他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鉴定伤残时只提交了5张影像片,被告手中保留的一张没有作为鉴定依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另外,鉴定费不属于被告承担的费用,对证据5和证据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也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保留的这张影像片原告在鉴定伤残时已经要求医院复印了一张作为送检材料提交给鉴定部门。本院认为原告确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花费的相关费用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单据为准,复印费也是以医院票据形式出现,应当与治疗相关,虽然残疾辅助器具没有正式发票,但当时是医院推荐且实际需要使用,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过高,因此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予以认可,关于护理人数,只要医院没有明确表示需二人护理,则只应当算一人护理,被告保留的一张影像片经核对与原告持有的一致,核实后被告同意不再提起鉴定。由于原告和被告的证据均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龚大芝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从名山区往蒲江县方向行驶,行驶至蒲名路10KM+600M处时,与原告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雅**民医院治疗,病情诊断为:1、枢椎齿状突骨折;2、轻型头伤;3、左面部、左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住院治疗59天,花去医疗费11536.26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后好转出院,医嘱继续佩戴头颈胸支具2个月后复查。2015年6月25日该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龚大芝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余**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2015年10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经名山区公安局交警队和红**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起诉后,被告曾于2015年11月27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持有的一张医学影像片未经质证,鉴定机构拒绝鉴定,在庭审中,经质证,由于被告所持有的影像片与原告第一次鉴定送检的材料一致,被告当庭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划分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本案涉及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项目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四川省域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按票据确认为1153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护理费5528.3元(93.70元/天59天),残疾赔偿金17606元(8803元/年20年10%),鉴定费1160元,营养费虽无医嘱,但原告构成伤残且住院时间长,酌定600元,头颈胸支具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原告所花费的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333.5元,合计41234.06元。

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根据双方的过错分担民事责任。由于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龚大芝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则被告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28863.84元,原告自行承担30﹪民事责任即12370.2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龚大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各项损失28863.84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后实际支付原告余**23863.8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元,由被告龚大芝负担647元,原告余**负担277元。原告已预缴受理费924元,在判决生效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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