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内江市市中区交通镇人民政府土地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良诉被告内江市市中区交通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交通镇政府”)土地及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幸福村七社村民,2009年7月15日,被告以修建新入城线1段道路和同时建设甜都大道道路为由,与幸福村七社社长擅自签订“建设工程临时用地”协议书。通过该协议被告租用了包括原告的承包地、耕地、农田、菜地、果园在的幸福村七社81.2亩土地,年租金仅为2000元/亩,完全不足以保障村民的基本生活。该协议签订时,合同双方均有意瞒着七社绝大部分村民,并在该协议上伪造了几个村民代表的签字。

新入城线1段道路动工后,包括原告在内的七社绝大部分村民才第一次知道被告擅自将工程临时用地强行改变为建设用地的行为不合法,同时被告还强行毁掉了原告的不动产建筑材料、南瓜地等,均未予以赔偿。

原告依法登记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证书,享有承包方的权利,被告对原告的承包地进行出租,流转都未曾履行相关的法定程序和环节。

综上,被告滥用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其上述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在2009年7月15日因新入城线道路建设工程临时用地签订的《新入城线临时用地协议书》无效,被告为此事作出的具体行为应确认为自始违法的行政行为。

二、判决被告在2009年7月15日起将新入城建设工程临时用地改变为永久性建设用地的法定程序和行政行为违法。

三、判决被告在2009年7月15日因新入城线建设工程临时使用幸福村七社81.2亩(包括原告所有土地)起,应对其违法侵犯土地权利人(系原告)所有土地予以恢复耕种条件,并及时归还。

四、被告因其违法的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等责任,请求判决被告对原告进行相应经济赔偿,暂定赔偿金额为86万元。

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胡**的诉讼请求中包含多个行政行为。本院依法多次向原告胡**释明其应针对某一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对于多个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一案一诉、分案诉讼。原告胡**认为本案的多个诉讼请求是有关联的,不能分案诉讼,并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