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万**与内江市市中区交通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万**因与被上诉人内江市市中区交通镇人民政府(简称交通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年2月19日作出的(2016)川1002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未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和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和万**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交通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和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根据原审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后认定,原告罗**、万**系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交通镇曙光村5社村民,其所在的交通镇曙光村5社的土地被四川省人民政府于2008年作为内江市建设用地。2015年12月11日,原告罗**、万**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交通镇政府申请公开政府征地信息,要求公开交通镇曙光村5社的土地用途及批准征收土地的相关法律手续、土地征用的公告文书、补偿安置方案以及对原告宅基地证编号为0001227的房屋、树木、院坝、土地面积等进行测量登记并由申请人签字认可的文件。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进行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交通镇政府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交通镇政府在庭审中认可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请求属于政府应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范围,被告2015年12月12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于2016年1月5日前对原告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应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但是被告逾期未答复。被告称2014年9月2日给予原告的答复意见、2014年10月15日内江市**理委员会的复查意见、2014年12月4日内江市人民政府的复核意见及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中向原告答复的内容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一致,视为已经向原告作出了答复,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表明,2014年原告的信访内容及被告的答复针对的是拆迁补偿问题,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2016年1月8日申请公开的是被征收土地的用途、批准征收的相关法律手续、征收公告文书等文件和法律依据,与信访回复里面答复原告的内容无关,故被告称信访回复内容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一致,不再重复答复原告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6年1月8日,原告之子罗*富代二原告向内江市人民政府提交信息公开申请,内江市人民政府于1月11日交由内江经**理委员会转办,被告于2016年2月2日答复罗*富并送达,是对原告向内江市人民政府提交申请的答复,并未对二原告公开相关信息,故被告称已于2016年2月2日答复原告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被告交通镇政府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时间内予以答复,未充分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交通镇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罗**、万**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予以答复。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

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中共内江**作委员会、内江经**理委员会《关于交通乡、四合乡相关机构进行更名的通知》(内开党工委法(2015)8号);

4.《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

证明被告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

1.2014年6月21日,罗**信访材料;

2.2014年7月3日,内江经济开发区群众接待中心登记表;

3.2014年9月2日,交通乡《关于曙光村5社村民罗**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

4.2014年10月15日,内江经**理委员会《关于曙光村5社罗**信访问题的复查意见》;

5.2014年12月4日,内江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关于市中区罗德明通知信访问题的复核意见》。

证明原告在诉前已通过信访途径向被告主张权利,三级政府均对原告予以书面答复并送达,被告已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故不再重复答复。

第三组证据:

1.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内江市2008年第十批城市建设用地批复》(川府土(2008)1415号);

2.关于限期拆除内江市市中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违法违规建(构)筑物公告及通知书。

证明四川省内江市交通镇曙光村5社农用地依法转为建设用地,被告在拆除违章建筑前已告知原告,并给予合理自行拆除时间,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拆除,被告有权依法拆除的违章建筑并不予以补偿。

第四组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

2.《四川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六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4.《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1.2015年12月11日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原告罗**、万**的离婚证;

3.两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

4.原告离婚前2000年1月1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土地承包合同;

5.邮政快递单,证明信息公开申请书于2015年12月11日邮寄,2015年12月12日由被告签收;

6.04-09-05字第066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

7.照片六张。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万**上诉称:1.原审法院三次开庭中,被上诉人均未安排镇长或副镇长到法院应诉,而是安排一般工作人员到庭,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应采信上诉人提供的第六个证据,该组证据是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复印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3.原审判决对其提交的第七个证据未认证,该证据与案件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要求,应予采信;4.原审判决应明确被上诉人具体的履行形式和要求。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交通镇政府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同时被上诉人已按原审判决向上诉人进行答复。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第六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审判决未予采信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第七份证据不能清楚表明标的物及时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未对该证据的效力作出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虽在原审中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公开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未予答复,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故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交通镇政府在一定期限内答复上诉人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故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在原审庭审中未出庭而委托其工作人员出庭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因此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第六份和第七份证据认证的错误,不影响原审判决结果的正确性。故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关于原判正确的辩称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