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郝*、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郝*、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有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唐**及被告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原告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要求增加诉讼请求,本院决定休庭,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补充诉状,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复庭审理,原告周**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及被告文**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周**与配偶聂**原在达州市达川区商贸物流园秦巴医贸园*区*楼**号共同经营皮草生意。由于该生意资金需求极大,原告便通过被告文**的关系于2014年10月30日在达州**川区支行借款250000元。按照事先的约定,原告在该银行借款250000元后,由原告周**借给被告郝*100000元以办理被告郝*所有的住房房产证和土地证,在办理上述两证后用该房屋作抵押由原告继续向金融机构贷款,以便原告周**和被告郝*共同使用以扩大经营规模。2014年10月30日,原告周**将已从达州**川区支行贷出的250000元款项中的100000元出借给了被告郝*,由被告郝*出具借条,并载明:“今借到周**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借款人:郝*亲笔,2014.10.30”。被告郝*同意将此借款100000元存入被告文**所有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帐户。原告经查证,被告郝*、文**在取得该款项后用于办理被告郝*的房屋两证手续,并使用该房屋在金融机构办理的借款,但并未将其中的部分款项转借给原告周**使用。2015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郝*在达州市西外某某茶楼就存放于被告文**处的100000元开支情况签订了《关于周**、郝*两人之间资金算帐结果》,被告郝*共欠原告周**人民币116504.73元,同时,原告周**为此借款还发生了其他费用共6295元。算帐后,原告多次采取登门造访和电话联系方式收取借款未果,遂诉讼至本院要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6504.73元;二、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资金占用费(利率按达州**川区支行贷款月利率12.24‰计算,时间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偿还本金时止)和为贷款发生的各项费用6295元;三、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郝*未到庭应诉作答辩。

被告文少雄辩称,我不是共同借款人,未与周**发生经济往来,我只是郝*的保管人,钱是郝*用了的,并且是算了帐的,我这里有算帐清单,诉状上的借款金额不准确,需核实,期间郝*已还周**20000元,只下欠80000元,这20000元是通过我的帐号还的,是郝*的钱,当初这100000元也是打至我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帐户这个帐号的。

原告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郝*身份信息;

3、被告文少雄身份证复印件;

1-3项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4、《借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周**与被告郝*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此款存放于被告文少雄帐户,其款项作为在办理被告郝*所有的住房房产证和土地证后用于抵押贷款,贷款由原告作流动资金;

5、《转款凭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周**按照约定向被告文少雄转款人民币100000.00元的事实;

6、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周**所贷款项通过信用社直接转入被告文少雄帐户人民币100000.00元的事实;

7、原告的陈述。拟证明原告周**在此次以个人名义向信用社贷款前后遭受到被告等人的民事欺诈,对原告的精神及经济造成损害的全部事实;

8、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在办理银行贷款期间,宴请被告等人所发生6295元开支费用;

9、《关于周**、郝*两人之间资金算帐结果》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周**与被告郝*算帐后,郝*共欠周**116504.73元;

10、《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及《保证合同》两份。拟证明原告周**及其妻子聂**于2014年10月30日在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50000元,文少雄及与案外人符**及其妻庞启琴作为保证人共同担保的相关事宜。

被告文**对上述1-8项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第1、2、3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4组证据,借条是事实,我是见证人;3、对第5组证据,100000元是转至我卡上的,但这钱是郝双的;4、对第6组证据,流水清单与本案无关;5、对第7组证据,我不发表意见;6、对第8组证据,这不属实,我也不清楚。

上述9-10项证据系原告周**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被告郝*、文**均未到庭质证。

被告文*雄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信息;

2、2015年7月18日《关于周**、郝*两人之间资金算帐结果》原件。拟证明周**打到文少雄卡上的100000元是郝*用的,并且经周**、郝*二人算帐后进行了签字确认;

3、2014年11月20日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拟证明郝*通过文少雄帐户已还周文明20000元的事实。

被告郝*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举证的权利。

原告周**的质证意见:1、对第1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2、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款项打至文**帐户,文**是这份清单的执笔人,不是当事人,而且约定由郝*承担借款的偿还,80000元里开支已超用,现我方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诉讼金额为116504.73元;3、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已还20000元是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郝**原告周**三姐夫,被告文**与原告周**系朋友关系。2014年,原告周**及其妻子聂**在达川区商贸物流园秦巴医贸园经营皮草生意,因急需资金周转,经与被告郝*、被告文**商量,约定由文**作保证人以原告周**名义向银行贷款250000元,后由原告在贷款所得的250000元中拿出100000元借给被告郝*,用于被告郝*偿还其在西外某某花园房屋的银行按揭款,还清银行按揭款后再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待该房屋的两证办理后,再将该房屋抵押贷款偿还原告先前在银行的贷款250000元后,余下款项用于原告做生意周转。2014年10月30日,由被告文**、符**及其妻子庞**作保证人共同为原告周**贷款担保,以原告周**及其妻子聂**的名义在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50000元。贷款当天,原告按照事先的约定,将100000元存入被告文**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的帐户里,由被告文**再转给被告郝*,被告郝*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借款人:郝*亲笔,2014.10.30。此款存放在文**名下,用于办理郝*的房产证和该房的按揭款支付,并由符**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两证领来算帐。并将两证在信用部门抵押贷款使用,多退少补,并偿还原贷款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见证:文**,符**,周**,2014年10月30日。”借款后,原告发现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上所有权人并不是被告郝*,而是郝*的弟媳梁**,被告郝*未按双方约定将房屋抵押向银行贷款用于原告偿还贷款250000元及做生意周转。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同时查明,一、2015年7月18日,原告周**及被告郝*在达州市西外某某茶楼就两人之间资金往来进行了算帐,并由被告文**执笔,双方达成《关于周**、郝*两人之间资金算帐结果》,该《算帐结果》载明:被告郝*通过被告文**的帐户已向原告周**偿还20000元借款后,被告郝*还尚下欠周**物管费12300元、房屋大修基金10200元、在通川区办理该房按揭款59736.73元、周**、郝*之间在三里坪门市的货物款及往来借款合计28268元及郝*认可借周**100000元本金办房屋产权证的利息6000元,共计116504.73元。该《算帐结果》由被告文**执笔,原告周**及被告郝*在此算帐结果上签字认可。对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二、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开庭审理中,原告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要求增加诉讼请求,本院决定休庭,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补充诉状,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金额增加为“116504.73元”;

三、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款项116504.73元,扣除已还的26500元,还应偿还90004.73元,原告自愿放弃4.73元,只要求被告郝*偿还90000元本金,并自愿放弃由被告文少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庭审中,因被告郝*之妻周**到庭旁听,周**当庭拨通被告郝*电话让审判员接听,被告郝*在电话中辩称:对2015年7月18日双方的算帐结果116504.73元没有异议,且该算帐结果是我本人签的字。但我后来给周**以现金方式分三次还款共计26500元:第一次是在红旗大桥那个农商银行还款20000元;后来在我家里还了两次,一次是5000元,另一次是1500元。目前我还下欠周**90000余元,但这90000余元应扣50000元出来,因为周**还在我这里借了50000元用于房子的装修和租金,必须要扣出来,并称这50000元的条子在周**的门市上锁起的,我现在拿不来,钥匙在我这里。针对被告郝*电话中辩称,原告认可算帐后被告共还款26500元,但予以否认在被告处借款50000元,门市早就被商场把锁撬开,全部征用了。对此,本院限被告郝*庭后一周之内提交向周**借款50000元的证据,但被告郝*至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五、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中为贷款发生的各项生活费等开支费用6295元;

六、庭审中,原告虽主张资金利息按原告在信用社的贷款利率12.24‰,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承诺书,要求资金利息按年利率6%,从本院立案受理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转款凭条》、《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费用清单》、《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于周**、郝*两人之间资金算帐结果》复印件等及被告文少雄向本院提交的《关于周**、郝*两人之间资金算帐结果》原件、《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等及庭审后,原告方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承诺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郝**原告周**姐夫,原告周**因在达川区商贸物流园秦巴医贸园经营皮草生意,需资金周转,经与被告郝*及被告文**协商后,由被告文**及案外人符**及其妻庞启琴作为保证人担保,原告取得了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50000元属实。按照原、被告之前的约定,原告取得该贷款250000元后,于当日将该贷款中的100000元转入被告文**帐户,后被告文**将此款转出出借给被告郝*,于2014年10月30日,由被告郝*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一张属实。被告郝*借款后将该款用于其弟媳妇梁**按揭房按揭款的偿还,并未将此款用于其自家房的按揭款的偿还,也未将办理的其弟媳妇梁**的房产证及土地证再行抵押贷款后偿还原告之前的贷款。据此,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被告郝*借款后,于2014年11月20日又通过被告文**帐户已向原告周**偿还借款20000元属实。2015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郝*对100000元借款及双方之间的其他往来借款等帐务进行算帐后,被告郝*共欠原告116504.73元属实,双方均对此算帐结果予以认可。此有被告文**第一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关于周**、郝*两人之间资金算帐结果》原件及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该算帐结果复印件及被告郝*在与本院的电话中的自认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因第一次庭审被告文**所提交的算帐结果原件上显示被告郝*共欠原告周*116504.73元,故原告方特别授权代理人主张将诉讼请求“100000元”增加为“116504.73元”,为查明案情,本院要求原告本人及被告郝*亲自到庭应诉,而决定休庭。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郝*仍未到庭,其妻周**到庭旁听,周**当庭拨通郝*电话后由本院与其通话。被告郝*在电话中辩称:我与周**算帐后,我分三次向周**还款共计26500元,应在算帐结果116504.73元中予以扣减,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已收到被告偿还的26500元,故该26500元理应在应收款中予以扣减,被告应偿还原告90004.73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4.73元,只收90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出借给被告郝*的10000元,虽经过被告文**的帐户转入及转出,但该款被告文**并未使用,且在被告郝*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文**仅以见证人签字;同时,在《关于周**、郝*两人之间资金算帐结果》原件上,被告文**仅以执笔人的身份进行了签字,并非以保证人的身份进行担保,故被告文**不应向原告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放弃由被告文**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郝*偿还原告周**借款,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郝*偿还原告周**借款9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由被告承担贷款发生的各项开支费用6295元,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费用清单不足以证明是其为贷款而产生的合理开支,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自愿放弃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郝*在电话中辩称,原告周**在其处借了50000元用于房子的装修和租金,我应偿还周**90000元中,应扣减50000元;并辩称这50000元的条子在原告周**的门市上。本院限被告郝*庭后一周内向本院提交其借款的证据,但被告郝*至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告郝*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郝*要求在欠款90000元中扣除50000元,只偿还40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郝*与原告之间的算帐结果,未约定还款期限及资金利息,其利息的起算应以本次诉讼受理时间,即2016年2月2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庭审中,原告虽主张给付利息应从借款之日2014年10月30日次日起,即10月31日计算,但该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其利息,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其书立的承诺书,主张资金利息从本院立案受理之日即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该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该资金利息应按年利率6%支付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故原告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承诺中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视为对其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90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其立案受理之日即2016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被告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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