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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艳诉被告李*、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艳诉被告李*、石**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任全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石**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后,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共同出资成立乐至县**有限公司(简称“恒**公司”),各持股50%。2011年7月,原告将所持50%股权转让给二被告,因二被告无力支付股权转让款,于2011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2013年2月6日将原借条收回,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金额83.7万元,定于2014年1月31日之前给付40.2万元,2015年2月6日之前给付43.5万元。二被告仅给付了30万元,现欠53.7万元,经原告催收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股权转让款53.7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上述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石**下落不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1:原告及被告石**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表、公安局证明各1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诉讼主体适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材料2:工商变更登记申请书、恒**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公司新修改章程各1份。拟证明恒**公司原系原告与被告李*共同出资成立,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原告将其持有公司的5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二被告,并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的事实;

证据材料3:2011年8月9日借条复印件3份。拟证明二被告就未给付的股权转让款及原告在公司的投资款向原告出具借条,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

证据材料4:2013年2月6日借条2份。拟证明双方对原债权的重新确认;

证据材料5:银行卡交易明细单7页。拟证明被告在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五次向原告转款28万元。

被告李*、石**未到庭,未举证、质证。

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认证意见为:证据材料1、系国家职能部门出具,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资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虽系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间形成锁链,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4均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与证据材料2、4间形成锁链,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5系金融机构出具的交易记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共同出资成立恒**公司,双方各占公司50%股份。2011年5月,原被告协商,原告将所持50%股份转让给被告。同年7月18日,恒**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原告将所持公司50%股权中的20%以5万元价款转让给被告李*,80%以20万元价款转让给被告石**。现已在乐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因被告无力给付,2011年8月9日,被告李*、石**对股权转让款分别以借款形式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李*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谭**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借期为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元月31日,利息为壹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整。小写:¥112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石**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谭**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借期为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元月31日。利息为肆万伍仟元整。小写:¥45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同日,被告李*对原告谭**在恒**公司的投入,仍以借款形式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谭**人民币现金叁拾叁万伍仟元整。小写:¥335000.00元。借期为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利息为壹拾万零伍佰元整。小写:¥100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

2013年2月6日,被告李*将2011年8月9日出具的三张借条收回,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二张。其中针对投资款借条载明:“今借到谭**人民币现金肆拾叁万伍仟元整,小写:¥435000.00元。该款在2015年2月6日前还清。”;针对股权转让款借条载明:“今借到谭**人民币现金叁拾叁万伍仟元整,小写:¥335000.00元。借期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元月31日。利息为陆*柒仟元整。小写:¥67000.00元”。

被告李*于2014年3月16日、7月2日、9月20日、10月21日、1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款28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2014年12月被告向其给付现金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转让股权行为,未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转让行为,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并已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给付原告转让款。被告未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对转让款计算利息,应认定股权转让款已转换为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转让股权后,对在公司的投资,应由公司退还,被告李*作为公司股东,向原告出具借条,其行为应认定原告在公司的投资同时已转让给被告李*,借条载明了利息,应认定投资款亦转换为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故本案审理查明的法律关系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经告知原告可以变更,原告予以了变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借款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问题。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未约定逾期利息,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对原告所负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石**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谭**借款53.7万元及利息(以借款53.7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4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0元,由被告李*、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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