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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何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2015年9月18日发行的《四川法制报》A4版向被告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被告唐**与其配偶陈**(现已死亡)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2014年4月30日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6月9日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也为三个月;2014年7月8日借款1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7日。三次借款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均为21‰,利息按季结算。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后,原告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第一次和第二次借款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第三次借款双方约定以被告所有的位于乐至县天池镇三里乡六村二队的生产仓库作抵押担保(房屋产权证号:乐至县房权证字第200400302),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乐房他证乐至县第2014003362)。被告向原告的第一次和第二次借款已到期。第三次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唐**立即偿还到期借款9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提前偿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及利息,并确认原告就该部分债权的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未作答辩。

原告陈*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材料1:原告陈*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被告唐**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陈**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陈**与唐**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陈**与唐**系夫妻关系;

证据材料2:借条原件2张、委托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委托收款人账户户名为罗**);2014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委托收款人账户户名为罗**);

证据材料3:《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借条原件2张、委托书1份。拟证明201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金额为1100000元,委托收款人账户户名为段华军);

证据材料4:张*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历史明细、现金存款业务凭证。拟证明上述借款是通过张*的银行卡向借款人委托指定的账户转入;

证据材料5:《借款抵押合同》、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拟证明201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并以被告位于乐至县天池镇三里乡六村二队的生产仓库进行抵押的事实;

被告唐**未到庭,未举证、质证。

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认证意见:证据材料1系职能部门依法出具的书证,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材料2、3、4、5均系直接证据,其中的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证据间能形成证据锁链,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且未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陈**的火化证,乐至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询问陈**笔录,主要证实陈**于2015年5月28日死亡,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配偶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现金陆拾万元正(小写:600000.00元)期限三个月,利率21‰(月/年息)按季(年)付息,用本人家庭财产担保。电话:13518352806,借款人签字:陈**,2014年4月30日”。同时,被告唐**还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载明:“兹有唐**在陈*处借款,特委托陈**前来办理转借手续。所借款项全部转入罗**账户,特此委托,委托人:唐**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1日,原告通过以其出纳张*名义开设的账户(开户行为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600000元的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罗**农信账户。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

2014年6月9日,被告配偶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现金叁拾万元正(小写:300000.00元)期限三个月,利率21‰(月/年息)按季(年)付息,用本人家庭财产担保。电话:13518352806,借款人签字:陈**,2014年6月9日”。2014年6月9日,原告通过以其出纳张*名义开设的账户(开户行为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300000元的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罗**账户。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

2014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被告在办理上述借款时必须出具借据给原告,借据为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原告2014年7月8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1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4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止);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利率为21‰;被告自愿用自己在乐至县天池镇三里乡6村2社的房产对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违约金、罚息、赔偿责任作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内如被告明确的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借款协议》项下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载明:“兹有唐**在陈**借款,特委托陈**前来办理转借手续。所借款项全部转入段华军农信账户,特此委托,委托人:唐**2014年7月8日”。《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9日通过以其出纳张*名义开设的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工**限公司乐至县支行)将300000元的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2014年7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0元的借款存入被告指定的账户。2014年7月11日,原告通过以其出纳张*名义开设的账户(开户行为乐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700000元的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2014年7月9日,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并于同日到乐至**管理局,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乐至县天池镇三里乡六村二队的生产仓库(房屋产权证号:乐至县房权证字第200400302)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乐房他证乐至县第2014003362)。《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未到期,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

另查明,陈**于2015年5月28日死亡。被告唐**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合同方能生效。2014年4月30日和2014年6月9日,被告配偶陈**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原告已证明其已按约定向陈**提供了人民币900000元的借款,因此原告与陈**的两次借款关系合法有效。2014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证明其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人民币1100000元的借款。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陈**的借款合同生效时,被告与陈**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表明被告知道该借款,因此该债务应系被告与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陈**向原告借款的900000元已经到期,被告对该900000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到本院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该《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内如被告明确的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借款协议》项下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提前归还全部借款。现被告下落不明,其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可按协议主张被告提前归还1100000元的借款。

关于借款期限内本息的计算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年利率在24%以内的具有请求力,年利率24%—36%内的约定有效但不具有请求力,年利率超过36%约定部份无效。上述借款约定的月利率均为21‰,换算为年利率为25.2%,超过了24%,未超过了36%。故本案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年利率24%—48%内计算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一笔借款600000元,原告向陈**提供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5月1日,因此该笔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5月1日。第二笔借款300000元,原告向陈**提供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6月9日,因此该笔借起算的时间为2014年6月9日。第三次借款1100000元,因原告向被告完全提供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7月11日,故该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7月11日。

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900000元的借款已到期,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按约定的月利率21‰计算。《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与陈**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

关于借款抵押担保物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依法对被告所有的作为抵押物的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应当认定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根据《借款协议》主张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被告理应依照《借款协议》和《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乐至县天池镇三里乡六村二队的生产仓库(房屋产权证号:乐至县房权证字第200400302)对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1100000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对被告用于抵押财产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

二、由被告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9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

三、由被告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以11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

四、原告陈*对被告唐**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乐至县天池镇三里乡六村二队的生产仓库,其房屋产权证号:乐至县房权证字第200400302)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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