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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国诉被告李*、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国诉被告李*、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保全,本院分别作出(2015)乐至民保字第92-1号、99-1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申请保全被告李*、石**的财产予以了查封。依法由审判员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任全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国及委托代理人何理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李*、石**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后,二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14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工程装修合同》,约定被告李*将位于乐至县劳动镇的精耕细作农庄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款86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总价80%,2014年12月31日支付总价的10%,工程完工后一年内支付剩余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入场装修,并按期竣工,现该工程已交付被告投入使用,但被告李*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800000元及该款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石**下落不明,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1:原告及被告石**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表、公安局证明各1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诉讼主体适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材料2: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工程装修合同》1份、精耕细作农庄装修开业照片3份。拟证明原告承建精耕细作农庄装修工程的事实,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工程款给付时间,该装修工程已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

证据材料3:证人黄河、缪**的出庭证言。拟证明精耕细作农庄于2014年9月份装修完毕并投入使用;

被告李*、石**未到庭,未举证、质证。

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认证意见为:证据材料1系国家职能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均系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形成锁链,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系证人出庭证言,与证据材料2的照片形成锁链,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原告邓**(承包方)与被告李*(发包方)签订《工程装修合同》,约定:被告将乐至县劳动镇精耕细作农庄的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承包方式为承包方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55个工作日,开工日期2014年8月3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26日;工程造价为86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在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工程总价的80%,12月31日支付工程总价的10%,剩余10%在工程完工一年后支付。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入场进行装修,于2014年9月28日交付被告,被告于9月29日投入使用。庭审中,原告自认在工程交付时,双方口头协商,将工程总价款变更为8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工程款。

另查明,2015年9月9日经在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查询被告李*、石**于2012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工程装修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承包工程并已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工程装修合同》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迟延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即是资金利息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拖欠工程款的主张,本院部分支持。被告李*拖欠原告工程款系在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石**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邓**给付工程款800000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640000元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息,8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计息,剩余工程款80000元从2015年9月30日起计息,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6320元,由被告李*、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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