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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卓**限公司与贵州煤田地质局一七四队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卓**限公司诉被告贵州煤田地质局一七四队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陶**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毛世泽、被告法定代表人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贵州煤田地质局一七四队建筑工程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预办(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该项目所需的全部商品混凝土,总货款共计1223096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于2014年1月5日结清所有货款。但被告仅向原告给付了10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223096元的货款。原告一直催讨该笔货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商品混凝土款223096元及损失(审理中,原告补充说明损失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为17133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审理中原告放弃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和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贵州煤田地质局一七四队建筑工程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贵州煤田地质局一七四队建筑工程公司下设的“关**法院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被告所承建的“关岭**民法院审判庭改扩建工程项目”建设所需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至12月向被告提供了规格型号为C30、C40、C35、C15的混凝土共计3182m3,总货款共计1223096元。合同约定双方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当月5日之前结算上月度的所有货款,被告应于2014年1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所有货款。被告向原告给付了1000000元,尚欠原告223096元货款。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完付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在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法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被告工商信息查询单、混凝土供应合同、付款发票、送货单331张、商品混凝土结算书及结算附录,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23096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合同中第十条第2项:“如果甲方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超过10日以上的乙方有权中止供应混凝土;甲方除应支付价款外,还应支付违约金和乙方的债权实现费用。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的约定,支付从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3月16日的损失共计1713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原告应在被告违约后采取适当的措施维护自己的权利防止损失过大,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拖欠货款的损失按逾期天数计算,共计800天,损失计算为171338元,属于扩大损失,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调整,按照不高于损失的30%计算。结合本案被告拖欠货款的数额,计算为223096元×30%=66928.8元。原告在审理中提出放弃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贵州煤田地质局一七四队建筑工**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卓**限公司货款223096元,损失66928.8元,共计290024.8元。

案件受理费36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煤田地质局一七四队建筑工程公司承担2825元,由原告贵州卓**限公司承担7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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