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武胜县统一征地办公室诉被告向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办公室诉被告向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胜县统一征地办公室诉称:2015年6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遂广高速公路武胜段征地建(构)筑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协议》,协议就被拆迁房屋地址、面积、拆迁补偿、拆迁期限及奖励、补偿费支付、拆迁安置及安全等事项达成一致协议。其中协议约定第三项拆迁期限及奖励:约定的拆迁期限为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自觉搬迁拆除完毕。约定的拆迁奖励有两项,合计标准为被拆迁房屋合法主体结构建筑面积80元/平方米,超过期限的,不予奖励。协议约定第四项补偿费支付:约定拆迁奖励支付时间为待全部拆除并经甲方验收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到2015年10月16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补偿费及拆迁奖励22048元。至今,被告根本没有履行自行拆除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获得拆迁奖励,必须符合约定条件:1、拆迁时间: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完成(限期履行)。2、拆迁主体:被告自行拆迁。3、获奖时间:被告拆迁完成并经原告验收。由于原告工作疏忽,在被告没有限期履行拆除义务时,支付了拆迁奖励22048元,因此,被告获得拆迁奖励22048元,没有约定依据,也没有法定依据,造成国家财产损失,已经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22048元返还给受损失的原告。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22048元;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向玉*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原告武胜县统一征地办公室(甲方)与被告向玉*(乙方)签订《遂广高速公路武胜段征地建(构)筑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协议》,主要约定:“一、被拆迁房屋地址及面积:甲方拆除乙方居住在万善镇降龙村5组门牌号15号的房屋,乙方家庭人口4人,家庭成员姓名:妻:姚**,女:向勤,子:向红军。二、拆迁补偿:1.补偿标准:(1)砖混结构:165.9平方米,每平方米750元;(2)砖(石)木(含穿逗、条石房)109.7平方米,每平方米550元;(3)房前架空部分面积76.2平方米,按遂广高速纪要(2015)10号补偿。2.补偿金额:经计算,甲方应支付给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补偿费总额为234312.5元。(1)主体房屋补偿金额184760元,其中:砖混结构124425元,砖(石)木(含穿逗、条石房)60335元;(2)架空部分补偿金额30480元;(3)附属设施拆迁补偿金额10772.5元;(4)其他补偿金额8300元。具体构成为: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搬家补助费800元,过渡费6000元,其他室内设施补偿费1500元,小计8300元。三、拆除期限及奖励:1.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自觉搬迁拆除完毕;2.按时签订协议奖励:勘丈公示期满后,在规定时间内自觉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按认定的被拆迁房屋合法主体结构建筑面积部分奖励40元/平方米;3.按时自行拆除奖励:被拆迁户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完毕,按认定的被拆迁房屋合法主体结构建筑面积部分奖励40元/平方米;超过期限的不予奖励。……”。

2015年7月24日,原告通过武胜**库中心向被告在四川武胜农**司万善支行的账户(账号:8816011013484XXXX)转入141932.5元。2015年10月28日,原告再次通过武胜**库中心向被告在四川武胜农**司万善支行的账户(账号:621457148100371XXXX)转入127122.4元(含拆迁奖金22048元),原告系在鼓励被告自行拆除房屋的前提下,先行向被告的账户转入拆迁奖金。原告二次共向被告转款269054.9元{(其中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补偿费为234312.5元,拆迁补偿协议之外的补偿费12694.4元,拆迁奖金22048元(275.6平方米×40元+275.6平方米×40元)}。2015年11月19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22048元;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向玉明家的房屋于2015年11月26日拆除。案件受理后,原告申请对被告向玉明的银行存款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交纳财产保全费2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遂广高速公路武胜段征地建(构)筑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协议》、武胜县财政转账支款凭证、武胜县重点工程征地拆迁付款凭证、武胜县万善人民政府证明、补偿费拆除奖金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与质证权。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5日签订的《遂广高速公路武胜段征地建(构)筑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给付拆迁奖金2204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奖金,该笔款项实际上包含二个部分,即按时签订协议奖励11024元(275.6平方米×40元),按时自行拆除奖励11024元(275.6平方米×40元)。按照双方的约定,勘丈公示期满后,在规定时间内自觉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按认定的被拆迁房屋合法主体结构建筑面积部分奖励40元/平方米,原告要求返还签订协议的这部分奖金,因原、被告事实上已签订《遂广高速公路武胜段征地建(构)筑及附属设施拆迁补偿协议》,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自觉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奖金11024元,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自觉搬迁拆除完毕,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完毕,按认定的被拆迁房屋合法主体结构建筑面积部分奖励40元/平方米,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15年6月5日,而被告的房屋直至2015年11月26日才拆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未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拆除房屋,其取得该笔拆迁奖金11024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拆除奖金110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胜县统一征地办公室拆迁奖金11024元;

二、驳回原告武胜县统一征地办公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76元、财产保全费250元,合计426元。由原告武胜县统一征地办公室、被告向玉*各负担213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76元及财产保全费250元,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