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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彭*乙与彭*甲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彭*乙与被告彭*甲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守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彭*乙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王**;被告彭*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立案时,原告为彭*,审理中,彭*乙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共同诉称:原告彭*系原告彭*乙、被告彭*甲之父。原告彭*妻子于2007年因车祸死亡。原告彭*患脑溢血导致偏瘫,经常看病就医,生活基本不能自理。原告彭*平时与被告彭*甲生活在一起,被告彭*甲经常虐待、辱骂原告彭*。2015年5月,原告彭*疾病复发进行住院治疗,被告彭*甲把持原告彭*的社保卡和医保卡,拒绝承担原告彭*的医疗费用,原告彭*与被告彭*甲再次发生冲突。在雅安市雨城区多营镇下坝村村委会的协调下,被告彭*甲要求二原告写下《家庭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彭*因病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彭*的所有医疗费用由被告彭*甲承担;原告彭*的父亲彭**由被告彭*甲代为赡养;原告彭*名下的所有房产由被告彭*甲继承;原告彭*乙不继承娘家的任何房产,也不承担原告因病产生的任何费用。该协议由二原告、被告彭*甲及其妻子签名并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彭*甲任然不改恶习,继续虐待、辱骂原告彭*,并拒绝履行协议。经过村、组多次调解无果,原告彭*只能搬到原告彭*乙家中居住,由原告彭*乙照顾原告彭*并支付其生活、医疗费用。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彭*、原告彭*乙与被告彭*甲签订的《家庭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虐待、辱骂过原告。原告彭*因病生活基本不能自理属实。因此原、被告才签订这份《家庭协议》。这份协议是在村干部的见证下,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了义务。该协议应属有效,不能随意解除。现在因协议中约定的房产可能涉及拆迁补偿,所以二原告才反悔,要求解除协议。从2015年8月开始,原告彭*就到原告彭*乙的住处居住,并在当地治疗疾病,被告还找到原告彭*,支付了600元的医疗费用。后来被告想要找到原告彭*,原告彭*均不与被告见面。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与穆**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原告彭*乙、被告彭*甲两名子女。穆**于2007年因车祸死亡。原告彭*患脑溢血导致偏瘫,经常看病就医,生活基本不能自理。原、被告三方为解决原告彭*的赡养问题,于2015年5月23日签订一份《家庭协议》载明:家庭成员:彭**(父)、彭*(本人)、彭*甲(子)陆志芳(儿媳)、彭*(孙子)、彭*乙(女儿)。经全体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就老人赡养与房产分配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彭*由长子彭*甲赡养。①2015年4月30日彭*患脑溢血导致偏瘫,生活不能自理,所有医疗费用由彭*甲承担,所有费用及照顾饮食起居。②由于彭*患脑溢血偏瘫,无法对其父亲彭**尽赡养义务,由彭*甲代为赡养。二、房产分配。①彭*名下所有房产位于“雅安市雨城区多营镇下坝三社长乐街103#”房产及所有附属房产,由长子彭*甲继承。②女儿彭*乙不享受娘家中任何房产,也不承担父亲彭*生病所产生的任何费用。③由于彭*乙户口现尚属“多营镇下坝村三社长乐街103#”(娘家),如遇政府拆迁,彭*乙个人户口应得补偿,由彭*乙本人享受。④以上内容属彭*本人意愿(口述)。该协议由彭*、彭*乙、彭*甲及其妻子作为家庭成员签名并捺印,雅安市雨**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并由该委员会的三名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名。《家庭协议》签订后,彭*随彭*甲生活,彭*甲照顾彭*的生活起居并承担了2015年4月以来彭*主要的医疗费用。原告彭*于2015年8月到原告彭*乙处共同居住生活并在当地治疗疾病。原告彭*乙、被告彭*甲就原告彭*的赡养问题多次发生纠纷,且协商未果。二原告认为《家庭协议》应当解除,遂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家庭协议、雅安市雨**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记录;被告提交的身份证、证明、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协议》在形式和内容上均属于合同范围,该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从《家庭协议》的内容来看,该份协议主要包含了赡养、遗嘱、赠与三部分,协议中赡养、遗嘱、赠与互为条件,该协议能否解除应当从各部分分别进行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协议》是建立在对老人赡养的基础上,并以二原告的财产处理作为条件的家庭合议,其基本前提是赡养,协议中的遗嘱、赠与是条件。因赡养关系存在人身依附性质,赡养协议的内容不能违背老年人意愿。现原告彭*实际上已经同原告彭*乙共同居住生活,且当庭表示不愿意随被告彭*甲生活。《家庭协议》中的赡养部分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故二原告要求解除赡养部分的内容,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原告彭*作为遗嘱人,有权撤销、变更自己在《家庭协议》中所立的遗嘱,二原告要求解除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平原则,上述内容解除的同时,《家庭协议》中的其他内容包括原告彭*父亲的赡养、原告彭*乙不享有家中任何房产及房屋拆迁后原告彭*乙个人的补偿等约定应一并予以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彭*、原告彭*乙与被告彭*甲于2015年5月23日签订的《家庭协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原告彭*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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