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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太平财产**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太平**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成都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称,2014年9月13日,原告驾驶川X99976号车行驶至四川省岳池县境内某路段,由于特大暴雨致使路面积水,该车在过积水路段时熄火,导致无法行驶。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通知了被告,并将车辆背至4S店进行维修,后经4S店检测,车辆熄火是由于进水导致,花费维修费114400元,背车费2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维修费114400元、背车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1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分公司辩称,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限额16174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事故发生系因车辆涉水行驶所致,依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故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与被告辩称一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进行定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4S店维修,产生维修费114400元,背车费2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向**提交一份投保单,经本院委托鉴定,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处“曹*”不是原告曹*本人签名,产生鉴定费2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气象局证明、情况说明,发票、修理流程清单、拒赔通知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关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对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维修费114400元、背车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19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太平**成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保险金11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35元,由被告太平**成都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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