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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亚**限公司诉周**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雅安亚**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4)雨城民初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与亚**公司于2012年12月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9月1日补签劳动合同。周**在亚**公司工作期间,亚**公司未为周**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3月周**在未通知亚**公司的情况下,不再到亚**公司工作,且还有2080元工资尚未领取。2014年6月3日周**向雨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定:1、亚**公司给付周**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双倍工资8000元;2、亚**公司为周**补缴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3、亚**公司给付周**拖欠工资赔偿金3120元;4、亚**公司给付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元;5、亚**公司赔偿周**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86元;6、亚**公司给付周**拖欠工资2080元。上述仲裁机构对双方当事人的纷争进行审理后,做出了雨劳人仲裁字(2014)第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亚**公司在收到本裁决15日内向周**补发拖欠工资2080元;2、亚**公司在收到本裁决15日内为周**补缴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应由周**承担的部分由周**自行承担);3、驳回周**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周**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7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发放、补发工资四个方面的问题。

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周叶美与亚**公司于2012年12月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9月1日补签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舒*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的规定,周叶美主张双倍工资8000元的诉求,未超出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相关的证据证明周*美在亚**公司工作期间,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周*美有权解除与亚**公司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八“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的规定,并结合周*美在亚**公司的工作时间,亚**公司应当向周*美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470元/月×1.5月=2205元。

关于生活补助费发放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和《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一般按照失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执行;……”、第二十八条“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已连续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1年以上、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计算生活补助费的期限,为在该单位累计缴费时间内每满1年工龄发给一个月补助费,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月补助费标准按照失业保险金标准的65%执行。”的规定,亚**公司应当支付周**生活补助费为1070元/月×0.7×0.65×1月=487元。

关于补发工资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和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亚**公司承认尚有2080元工资未与周*美结算,周*美请求亚**公司支付该部分工资的诉请,应予支持。

上述四项费用共计12772元。

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周**和雅安亚**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雅安亚**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周**12772元;三、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亚**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前款“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的规定,支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规定是用来计算双倍工资的数额,而非用于计算时效。计算时效的法条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自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2年12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9月1日补签了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当自进入公司时就要求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非是补签时才知道。因此被上诉人的权利被侵害之日是2012年12月,故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其主张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8000元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周*美于2014年6月申请仲裁,诉请上诉人亚**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000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亚**公司与被上诉人周*美于2012年12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于2013年9月补签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亚**公司应支付周*美8个月的二倍工资。2014年3月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亚**公司未将周*美的应得的二倍工资结算给周*美,此时才视为周*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故周*美请求亚**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3月开始计算,周*美于2014年6月申请仲裁,请求亚**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支持周*美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技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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