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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华联合财**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5)雨城民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陈**在中华**支公司投保了“中华吉祥如意保险”,保单号为012014519728126020254021403,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10000元,意外住院补贴54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11月15日零时至2015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特别提示第2项注明保险金额的确定:本公司将按照本保险卡约定的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出险时实际从事工作的职业类别设定系数之乘积作为被保险人出险时实际保险金额来计算和给付各项保险金。2011版《职业类别》表中的1-2类(含)职业类别系数为1;3类职业类别系数为0.8;4类职业类别系数为0.4;5类职业类别系数为0.2;6类职业类别系数为0.1;6类以上职业类别保额为0。其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明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保险卡需要在保险公司制定的网站上激活才能生效。进入保险卡输入页面,按照系统提示,依次填写各项内容,才能进行下一步的激活,自动生成电子保单,建立保险合同关系。

2015年4月21日17时20分许,案**某某驾驶川TX6171号车由雨城区多营向市区行驶至雨城区加气站处,停车开左侧门,将陈**从电动自行车上撞倒,致陈**肩胛骨骨折、肩峰和喙突骨折、右锁骨骨折、右侧多条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肺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和多处软组织擦挫伤。送雅**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6天,好转出院。后经鉴定,陈**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此后,陈**向中华**支公司提出理赔,但该公司一直未予理赔,亦未向陈**出具拒赔通知。

陈**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中华联保雅**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中华吉祥如意保险卡已被激活,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卡在激活过程中,对包括给付比例表在内的保险条款,必须阅读并勾选“同意”才能进行下步的激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据此,案涉保险卡由谁激活是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对保险条款中包括赔付比例表在内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的关键。陈**的保险卡的激活存在三种情况,一是陈**自行激活;二是陈**委托他人代为激活(委托人对委托事项的后果承担责任);三是保险公司激活。前两种情况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第三种情况如果保险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在激活保险卡时对被保险人进行了相应的提示说明,可以认定其免责条款的效力,否则对免责条款的效力不予认定。由于激活保险卡是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同义务,因此其应对保险卡的激活情况承担举证责任。陈**主张其保险卡由中华**支公司代为激活,对此事实其应负举证责任予以证明。陈**在本案中未举出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本案中,保险卡在激活时网页已对包括给付比例表在内的保险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应属有效。

本案中,在中华吉祥如意激活卡说明书特别提示第2项虽有保险金额将按照本保险卡约定的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出险时实际从事工作的职业类别设定系数之乘积作为被保险人实际保险金额来计算和给付各项保险金的约定,但保险合同并未附《职业分类表》,也未在其他条款中明确约定哪类职业对应的职业类别和职业类别系数。因此保险金额的确定应按系数1来计算。因中国保监会已发文废止《关于继续使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保监发(1999)237号),本案参照2013年6月8日中国**协会联合中**学会共同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计算保险金对陈**更为有利,即按九级伤残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20%计付保险金,中华**支公司应给付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20%=2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中华联**雅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2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最终由谁激活保险卡单的事实没有查清;根据卡单号查询结果显示,预留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电话均非上诉人所用,这说明上诉人未亲自或者委托他人激活卡单。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诉争保险卡单中关于赔付比例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是否向上诉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举证责任应归于被上诉人中华联保雅**公司;一审判决却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其保险金10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华联保雅**公司辩称:保险卡是上诉人陈*刚激活的,激活网页面详细载明了保险免责条款,其对此知悉。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陈**提交一份2016年1月18日打印的投保人为陈**的中华吉祥如意卡保单基本信息,并请求人民法院调查该基本信息上所载“联系电话13628155398”的使用人是谁或者陈**曾经是否使用过该电话号码;拟证明陈**或其近亲属、朋友并未使用过前述电话号码,也未收到过保单已激活的短信,从而说明被上诉人中华联保雅安支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

被上诉人中华联保雅**公司质证意见为:电话号码在以前并未实行实名制,无法查证陈**未使用过该电话号码。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前述保单基本信息打印件如其所述只要在保险公司的网站上输入相应的保单号就可以打印,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其调查申请也未在举证时限内提出,且调查内容于本案件审理也无意义,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中华联保雅安支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应为双方当事人在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时被上诉人中华联保雅**公司是否向上诉人陈**就保险合同相关条款(包括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案涉合同系以自助保险卡为表现形式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投保人按照保险公司的网站上相应操作说明进行激活为生效要件。将保险卡激活的行为属于投保人作出投保意思表示的行为,该行为只能由投保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为之,其行为后果直接及于投保人。从被上诉人一审所举证据来看,要在网页上完成激活保险卡的行为,对包括给付比例表在内的相应保险条款,必须阅读并勾选“同意”才能进行,故一审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有关“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的规定,认定案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无不当。此外,上诉人主张其保险卡的激活系被上诉人代为完成,也无相应证据证明,应自负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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