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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云池与江**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与被告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诉称,原告一直从事建材经营业务,由于需要被告与原告联系从原告处采购相关建筑材料,考虑到双方的经营合作关系,原告同意被告收货后付款。2010年1月3日,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向其发出了相应货物,但被告收到货后并未如约及时付款,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3300元,并从收货之日起支付所欠货款的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都江堰市蜀发饰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原告岳**系该经营部的业主,经营RVC雨棚、彩钢大棚、卷帘门系列材料销售。原告岳**与被告江**之间具有业务往来关系。2010年1月3日,原告岳**应被告江**的要求向其提供了价值人民币3300元的建材,被告在原告经营部出具的发货清单上签名确认。由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原告经催收未果后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300元,并从2010年1月3日起支付所欠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为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2010年1月3日的发货清单和原、被告双方的身份及工商信息资料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及时付清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从2015年8月13日起计算较为适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未到庭行为系其放弃了其享有的相应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岳**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3300元,并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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