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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江堰**限公司与都江堰市三益建设**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都江堰**限公司(以下简称“烨**公司”)诉被告冯**、都江堰市三益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江堰**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三益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烨**公司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加工承揽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混凝土的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16日至2011年5月20日期间向被告二承建的位于都江堰市奎光东一街的“都江堰市幸福镇观江小区B-11-3和B-11-4灾后重建工程”项目部供应并浇筑了混凝土,经双方代表结算:截止到2015年6月2日,尚欠原告商砼款2026093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向原告付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但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履行能力,自愿调低违约金的标准,向被告主张违约金100000元。被告二是被告一的挂靠单位,对被告一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款2020093元,违约金100000元,共计2126093元,二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三**司辩称,三**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有商砼买卖的合同关系,与冯**也没有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三**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烨**公司与被告冯*均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甲方为都江堰**限公司,乙方为三益建司B-11-3-4项目部,甲方签字为陈*,乙方签字为冯*均,该合同未加盖三**司公章或三**司B-11-3-4项目部章。

二、2015年6月2日,被告冯*均向原告烨生商砼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我在都江堰市的三**司——观江小区项目中(2010年7月至2014年1月),其中:一、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用到都江堰**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2254605.5元(大写贰佰贰拾伍万肆仟陆佰零伍元伍角正),已付商品混凝土货款228512.5元(大写贰拾贰万捌仟伍*壹拾贰元伍角正),尚欠2026093.00元(大写贰佰零贰万陆仟零玖拾叁元正);二、……三……四、违约金100000.00元(壹拾万元正);截止2015年6月2日以上四项合计尚欠款2126093.00元(大写贰佰壹拾贰万陆仟零玖拾叁元正),在此欠款金额(大写贰佰壹拾贰万陆仟零玖拾叁元正)确认后,之前向冯*均出据的本项目收条(含商品混凝土、砂石款、保证金、借款等收条)一律作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成都市预拌混凝土加工承揽合同,结算明细表,供货单,欠条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因与本案无关联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烨**公司与被告冯*均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冯*均提供混凝土后,应当享有收取货款的权利,被告冯*均接收货物后,应承担相应对价的责任,对其未付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冯*均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冯*均应付原告的货款2026093元,故原告向被告冯*均主张2026093混凝土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00000元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冯*均存在违约行为,且双方在“欠条”中对违约金进行了协商,该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三**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冯*均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加工承揽合同》未加盖三**司公章,不能认定该合同系三**司与原告签订,原告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冯*均与被告三**司之间存在应承担连带关系的法定情形,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三**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都江堰**限公司混凝土款及违约金2126093元;

二、驳回原告都江堰**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8元,减半收取11904元,由被告冯*均承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冯*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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