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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鸿**有限公司与四川大**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大**司提起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鸿**司诉称,2014年3月13日,双方签订了《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位于金堂县西家坝东西干道A地块华尔兹广场工地的商品混凝土,供应总量为7万立方米,预计2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没有按约定支付进度款,至今尚欠货款5285529.5元、车泵费1760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更换商品砼供应方,且超过60天未通知原告开工,按约定原告有权一次性收回全部货款。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85529.5元、车泵费1760元、利息损失1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大**司答辩及反诉称,鸿**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因预拌混凝土供应不及时,导致连续浇捣供应中断造成冷缝问题,窝工、机械停工损失等,由鸿**司负责承担。2015年5月3日,混凝土泵管堵塞,造成全部作业人员停工2天,产生损失652133.40元;2015年6月10日,因鸿**司停止供应混凝土,多次催促未果,导致停工待料35天,每天损失310616.70元;2015年7月2日,因混凝土强度严重与设计不符,监理单位向大**司下发了“工程暂停令”,可能的后果是请设计院核定加固或者拆除重建,鸿**司提供的砼严重不合格,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依法提起反诉,请求:1、赔偿因泵管堵塞造成的损失611233.40元,处理冷缝等的人工费30900元,合计652133.40元;2、赔偿因停止供货造成的停工损失10871584.50元;3、赔偿因供货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一切损失,损失费用待定;4、赔偿违约金420万元;5、赔偿建设单位对反诉人的工期索赔款350万元、质量处罚款200万元;6、赔偿因混凝土强度不合格给反诉人造成的声誉损失费200万元;7、暂停支付被反诉人的供货进度款;8、解除与被反诉人的供货合同。

被告辩称

反诉被告鸿**司辩称,1、被反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责任。泵管堵塞是个小问题,一两个小时就可以解决,反诉人将该问题无限扩大;2、反诉人未支付进度款,被反诉人有权利停工,其损失与被反诉人无关;3、被反诉人负责将混凝土送到工地,如何使用是反诉人的事情,混凝土是合格的,不存在质量问题;4、被反诉人不存在违约,没有违约金问题;5、第五项反诉请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建设单位和承建单位是一家单位;6、反诉人主张的声誉损失没有证据;7、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甲**公司与乙方鸿**司签订《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鸿**司供应大**司位于金堂县西家坝东西干道A地块华尔兹广场工地的商品混凝土,供应总量为7万立方米,2100万元,并约定了强度等级、单价、供应时间、结算及付款办法、双方的责任等,其中约定:“六、甲方责任:6、根据《四川省加强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暂行规定》(川建质安*(2003)339号)文件规定,甲方应根据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的特点制定施工方案组织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7、甲方应设专人对混凝土运输车辆进出施工现场进行调度,且该专人在混凝土运输全过程中保证在场。甲方现场所配备人员数量应满足施工需要。需泵送施工时,应组织人员负责铺设、迁移、清洗泵送管道及混凝土泵的进场就位。……9、乙方按甲方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计划表要求,运送预拌(商品)混凝土到位后,甲方应及时组织浇捣。……10、浇捣后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甲方应按照《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加强养护工作。如养护不当,造成质量问题,由甲方负责。……14、……。因甲方原因造成工地停工60日以上,乙方有权一次性收回已供货的全部货款,停工超过30日以上乙方有权收取甲方所欠乙方的全总货款并每天按总货款0.1%向甲方收取应支付款项的利息”、“七、乙方责任:1、为确保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乙方所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强度等级必须在其企业资质等级所允许的范围内。对于超过乙方企业资质等级允许范围以外强度等级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应当事先经市建委批准后,方能生产供应。2、乙方应按规范及合同的要求。负责预拌(商品)混凝土的配合比设计、试验。并在预拌(商品)混凝土开始供应前将各原材料的材质检验报告、配合比报告提供给甲方。……4、乙方应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技术规范组织生产,随机取样,制作试块,并将试块检验的出厂报告及有关资料提供给甲方。……6、因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不及时,导致连续浇捣供应中断造成的冷缝问题,由乙方负责;导致的现场施工工人窝工问题及机械停工损失等问题由乙方负责”、“八、交货检验:1、乙方将货物运至本工程工地后,甲方应及时指引乙方将货物卸到事先清理准备完毕的地点,除另有双方约定外,乙方责任不包括安装责任。2、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判定,按国家标准《混凝土》(GB/T14902-2003)、《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及《四川省加强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暂行规定》(川建质安*(2003)339号)规定,在交货地点随机抽样制作试件。试件在标准条件下养护至28天,其抗压强度按《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J107)进行评定,作为交货检验的依据”、“十、争议、违约与索赔:……(二)违约与索赔:1、甲方违反本合同中规定的甲方责任或有其他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或因其违约导致乙方直接经济损失、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应支付款项的利息等。)2、乙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而暂停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时,应提前三天通知甲方。乙方不能按甲方提供的供应计划表上的时间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达不到本合同约定的标准时,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或因其砼质量不合格或违约等导致甲方直接经济损失)”。之后鸿**司按合同约定供应商品混凝土,送货至工地交货时,大**司进行了验收,制作试件,并按规定进行了送检,质量合格。

2015年4月29日,双方经协商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补充协议》,约定“1、2015年3月16日前混凝土材料款的支付约定:截止2015年3月16日止,混凝土产值为9941220.50元,车泵款为215094.00元,共10156314.50元,此金额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最终金额按双方合同约定结算金额为准;现已支付500万元(其中已包含2015年4月24号支付的50万元),余下5156314.50元支付安排如下:2015年5月31日支付50万元,2015年6月30日支付50万元,2015年7月31日支付10万元,2015年8月31日支付10万元,2015年9月30日支付160万元,2015年10月31日支付235.63万元。2、2015年3月16日后供应混凝土材料款的支付约定:从2015年5月开始,每月供应的混凝土,需在每月20号前完成供应量核对,并在月底前支付所供混凝土材料款的90%,剩余10%混凝土材料款支付时间按原《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执行。3、若甲方(大**司)未按本补充协议约定及时付款的,乙方(鸿**司)有权停供待款,直至甲方付清应付的款项为止,由此所产生的工期延误及其他一切后果和损失,全部由甲方自行承担。4、以后若由乙方原因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及一切费用均由乙方全额承担。5、在支付最后一笔尾款给乙方的时候,甲方再另外补偿不低于10万元资金利息给乙方。6、……”补充协议签订后,大**司于2015年6月1日、5日分别付款20万元。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5月31日,鸿**司供应大**司混凝土,大**司又下欠货款529215元及车泵费1760元。后因大**司未按补充协议履行付款义务,鸿**司于2015年6月10日停止供货。2015年8月10日左右,大**司更换混凝土供货商后恢复施工浇筑。

另查明,2015年5月3日,在混凝土浇捣过程中出现泵管堵塞现象,导致停工2天;2015年6月15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个别剪力墙、框架柱的砼平均回弹值不符合设计要求;2015年7月1日,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向委托单位大**司出具《钻芯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载明:金堂华尔兹广场项目9#楼负一层C/8轴柱抗压强度代表值为25.9;2015年7月2日,四川华致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部向大**司发出《工程暂停令》,载明:华尔兹广场9#楼负一层C/8轴柱抗压强度代表值为25.9,低于设计强度值,存在质量问题,影响结构安全,通知大**司于2015年7月2日10:30时起,对本工程的1、2、3、5、6、8、9、10#楼主体工程部位(工序)实施暂停施工;2015年7月9日,成都**有限公司向大**司出具《罚款单》,载明:由你单位施工的华尔兹广场1、2、3、5、6、8、9、10号楼通过监理例行巡检,发现回弹强度大量不合格;9号楼负一层C/8轴柱设计强度C40(40Mpa),钻芯取样检测结果25.9Mpa,远低于设计值,严重不合设计要求,严重违反《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第7.4.1条,现对你单位处以质量罚款200万元,该罚款在本月进度款中扣除;同时你单位必须尽快处理此事并将结果呈报至我公司。

上述事实,有《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补充协议》、《商品混凝土结算报表》、《混凝土浇筑清单》、《商品混凝土进度报表》、《监理备忘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钻芯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工程暂停令》、《罚款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及《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大**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经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补充协议》以及结算报表、浇筑清单、进度报表等证据,截止2015年3月16日止,混凝土产值为9941220.50元,车泵款为215094.00元,共计10156314.5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万元以及签补充协议之后支付的40万元,加上签补充协议之后产生的货款529215元及车泵费1760元,经计算,大**司下欠鸿**司货款5285529.5元及车泵费17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双方的约定,大**司未按期支付进度款,鸿**司有权停供待款,停工60日以上有权一次性收回全部货款;支付尾款时,大**司补偿鸿**司不低于10万元的资金利息。因此,原告鸿**司主张货款5285529.5元、车泵费1760元及利息损失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鸿**司主张的违约金明显低于合同约定,是行使民事处分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违约金按利息计算的起算之日不当,以起诉受理之日为宜。

反诉中,大**司请求解除混凝土供应合同,鸿**司表示同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泵管堵塞问题。根据合同约定,需泵送施工时,大**司应组织人员负责铺设、迁移、清洗泵送管道及混凝土泵的进场就位。因此,泵管堵塞问题应由大**司负责处理,因堵塞造成的停工等损失,与鸿**司无关。关于双方争议的混凝土质量是问题。鸿**司送货至工地交货时,大**司进行了验收,制作了试件,并按规定进行了送检,质量是合格的。大**司及监理公司对浇筑体进行强度检测,并向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申请强度鉴定,但该鉴定只能证明浇筑体强度值低于设计强度值,未鉴定强度值偏低的成因,不能证明系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因此,大**司主张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鸿**司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所述,大**司以泵管堵塞、停止供货、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等为由,要求鸿**司承担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民事责任,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反诉原告四川大**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成都鸿**有限公司签订的《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

二、被告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鸿**有限公司货款5285529.5元、车泵费1760元及利息损失100000元;

三、被告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鸿**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285529.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7月2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成都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四川大**限公司反诉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7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8959元,三项合计13468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大**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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