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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舒**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舒**因与被上诉人唐**、蓬溪**限公司、刁*、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船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船山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舒**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刁*的委托代理人文林、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詹**

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蓬溪**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唐**在蓬溪**有限公司从事房屋顶棚玻璃安装工作时,不慎踩空摔落受伤,先后在蓬**医院、遂**心医院治疗。遂**心医院诊断为:1.腹部外伤、肝挫裂伤、肾上腺挫裂伤;2.腹腔积液;3.肋骨骨折。原告住院9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929.71元,由被告舒**垫付。住院期间,原告唐**由其妻子护理。出院后,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690元。原告出院后,其所受伤情经四**大司法鉴定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用人民币800元。后四被告认为鉴定适用标准错误,申请重新鉴定,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日期为120日。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由舒**支付人民币1000元、唐**支付人民币3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81032.46元(其中:原告自付医疗费人民币1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天=180元、护理费86.69元/天×9天=780.21元、误工费105元/天×120天=12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4381×20×0.1=487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27×15×0.1÷2=1352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1100元、打印费人民币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蓬溪**限公司将公司顶楼玻璃阳光房工程承包给被告詹**,双方签订《工程承建合同》,合同中约定玻璃阳光房人工和材料以双包方式由詹**施工完成,本工程的一切安全由詹**负责。詹**承包该工程后,与被告刁*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刁*提供玻璃并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按实际面积计算费用;刁*在玻璃安装施工中的人身伤亡,由刁*自行负责。后经结算,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后刁*联系舒**,让其负责安装玻璃,双方约定按38元/平方的价格计算工程价款。舒**又联系原告唐*平等六七人安装玻璃,按220元/天计发工资。事故发生后,被告舒**向原告唐*平出具的证明载明:“证明我苏海兵于2015年1月6日聘唐*平到蓬溪县锦绣国际印象影院休闲咖啡厅从事玻璃安装,于1月13日下午不慎从钢架上摔下致伤情况属实。工资商定220元/天由我苏海兵发放。证明人:舒**2015年5月18日。”2015年9月12日,舒**向刁*出具收条,载明:“今天我舒**今收到刁*所包给我的安装蓬溪县锦绣国际影院休闲咖啡厅和东城绿洲:11-3-301的玻璃款共计32840元。已付20000元整舒**。”

再查明,原告唐**户籍所在地为遂宁**山村8社58号,原告户籍所在地房屋已于2008年被拆迁,2009年安置于遂宁市**道办事处广德小区内。原告长期居住在遂宁市船山区广德小区19栋2单元5楼2号,并在城区务工。2011年8月13日,唐**与其妻生育儿子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唐**是由谁雇佣的问题,唐**陈述其是由舒**叫来安装玻璃并在舒**处领取工资,被告舒**亦认可。被告舒**与被告刁*协商,涉诉工程的玻璃安装按单价人民币38元/平方米结算工程款,后舒**找到唐**等工人,约定按人民币220元/天结算工钱,工程款之间的差额归被告舒**所有。另舒**给唐**出具的证明,明确载明系舒**聘用的唐**,舒**向刁*出具的收条上亦明确是刁*将蓬溪**限公司的玻璃安装工程包给舒**。故唐**应与舒**形成雇佣关系,舒**应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舒**在施工过程中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也未要求雇员自己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过错。原告唐**在较高的房顶工作时,由于自身疏忽大意导致踩空跌落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对其受伤的事实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认为原告承担20%的责任为宜。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蓬溪**限公司将装修工程发包给詹祖国,詹祖国又将玻璃安装工程分包给的刁*,刁*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舒**,承包人均是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故应当对唐**受到的人身损害与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查原告唐**因户籍地房屋被征收,安置于遂宁市船山区广德小区,唐**及家人自2009年开始在城区生活、务工,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进行赔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唐**受到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929.71元+1690元=9619.71元;误工费按照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38303元计算,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报告按120天计算,即误工费为38303元÷365天×120天=12592.77元;护理费因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31642元÷365天×9天=780.21元;原告虽提供了交通费发票,但与就医地点、时间等不相吻合,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天=180元;残疾赔偿金24381×20×0.1+18027元/年×15年×10%÷2=62282.25元;原告主张复印费未向本院提交正规发票,原判不予支持;原告此次受伤花去鉴定费2100元,其中第一次鉴定适用标准错误,鉴定费8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6854.94元。被告舒**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7929.71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应在其赔偿金额中予以品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受伤的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86854.94元中的80%即人民币69483.95元,给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品迭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7929.71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62554.24元;二、被告蓬溪**限公司、詹**、刁*对上述第一项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元,由原告唐**负担人民币570元,被告舒**负担人民币3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本案工程是非法建筑,蓬**公司的建设安装是法律禁止的,对此应受法律惩罚;2.蓬**公司发包给詹**,詹**发包给刁*,刁*发包给上诉人,其发包都是非法的、无效的,对此发包合同中安全事故责任应由四**司、詹**、刁*承担;3.如果该安装工程得到了建设部门同意,具有施工许可证,本案唐**的伤应该是工伤;4.上诉人与刁*口头约定打工工钱价格,中间只有20元/天的差价,且该差价用于上诉人为7个工作人员提供住宿及三顿饭,并非上诉人的利润,对此不能认定上诉人赚了差价,上诉人现在亏8000元人民币左右;5.舒**给唐**出具的证明是按唐**的要求所写,这说明上诉人耿直,没有法律意识,无法分清雇主和打工在法律上的区别;6.舒**写给刁*的收条是刁*摆脱责任故意给上诉人设的圈套,且该收条没有收钱的实质内容。综上,请二审法院改判舒**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詹祖国答辩称,合同对安全事故责任已经有明确约定。

被上诉人刁*答辩称,我只是提供玻璃不负责安装,合同是格式合同,我方对此没有获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舒**是否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问题。唐**陈述其是由舒**叫来安装玻璃并在舒**处领取工资,被告舒**当庭予以认可,且有舒**向唐**书面出具的证明相印证。舒**虽称其证明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按照唐**的要求所书写,但本院认为舒**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舒**认为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二:四**司、詹**、刁*是否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问题。四**司、詹**、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安全生产条件却将其工程外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四**司、詹**、刁*应当对唐**受到的损害与舒**承担连带责任。故舒**认为本次事故应直接由四**司、詹**、刁*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舒**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元,由上诉人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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