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苍溪**源局与四川居**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苍溪县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四川居**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公开进行了听证,案外人李**、申请执行人苍溪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被执行人四川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海洋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李**提出异议称:2014年9月9日,被执行人四川居**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处借款4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将被执行人四川居**有限公司在建的位于苍溪县陵江镇红军路下段”一品江山”项目4号楼第11层至21层房屋作为担保,后双方又在2015年10月26日订立《还款协议》,并在苍**证处办理了(2015)苍证字第106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今年3月18日,案外人向苍**证处申请了(2016)苍证执字第01号《执行证书》。在案外人申请执行时,发现被执行人向案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中的35套房屋已被法院另案查封。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除上述借贷关系外,案外人还是被执行人四川居**有限公司”壹品江山”4号楼项目的全额垫资的实际承建人,2015年10月26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订立《建筑工程价款支付协议》,约定将案外人承建的”壹品江山”4号楼整体以折价方式抵付工程款。所以,案外人对被执行人四川居**有限公司”壹品江山”4号楼项目享有所有权,法院的查封行为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解除对”壹品江山”4号楼35套房屋的查封措施。

申请执行人苍溪县国土资源局称:案外人李**与被执行人四川居**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是普通债权,约定的抵押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壹品江山”4号楼项目由四川省苍**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款支付不应该由案外人主张。法院应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四川居**有限公司称:我公司向李**借款无异议,4号楼的合同承建方是四川省苍**程有限公司,并由弘立公司全额垫资修建。

听证过程中,案外人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书证:《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公证书》、《执行证书》,以及建设工程款支付协议等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苍溪**源局与四川居**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15)苍溪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四川居**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苍溪**源局支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7020481元及利息,并从2013年11月22日分段支付违约金。案件受理费60943元由四川居**有限公司负担。2016年2月18日,苍溪**源局申请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中,本院于3月1日作出(2016)川0824号24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四川居**有限公司开发修建的位于苍溪**红军路东段193号”壹品江山”楼盘第四幢11层至21层共计35套房屋。案外人李**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按照与被执行人四川居**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建设工程款支付协议,自己才是涉案查封房产的实际权利人,要求法院解除查封。

另查明:被执行人四川居**有限公司开发的”壹品江山”4号楼项目主体已完工,按照合同约定欠承建方四川省苍溪县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万元左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李**与四川居**有限公司之间借款纠纷的问题

从案外人李**提供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公证书》、《执行证书》来看,李**虽借给被执行人四川居**有限公司现金400万元,并约定以”壹品江山”项目4号楼第11层至21层房屋作为担保,但该担保未在有权机关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并且《执行证书》是在涉案房产查封之后作出,故案外人李**以《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公证书》、《执行证书》要求行使所有权排除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李**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问题

”壹品江山”项目4号楼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为

四川居**有限公司和四川省苍**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建设工程款应由合同承建方四川省苍**程有限公司依法主张。案外人李**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无法律依据。

综上,案外人李**提出请求解除涉案房产的查封主张的事由,系基于对本案的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并提出排除执行的情形,李**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能够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的证据,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能够证明案外人李**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及享有的其他优先权利。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四川居**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苍溪**红军路东段193号”壹品江山”楼盘第四幢11层至21层共计35套房屋,所实施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李**提出排除本案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李**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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