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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凤**限公司与宣威**直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内江凤**限公司诉被告宣威市龙场镇阿直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江凤**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明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威市龙场镇阿直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内江凤**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迄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8,255元。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8,2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1,882元;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自2014年2月4日起至货款付清为止的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宣威市龙场镇阿直煤矿未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建立买卖关系以来,长期进行工矿产品购销买卖。2013年12月3日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560,000元的采煤机一台;发货前付定金共计350,000元,安装调试后一个月内付余款110,000元。2014年1月3日,原告按约发货并为被告组装好采煤机。2014年4月3日,原告又向被告发送价值21,882元的煤机配件,但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1,88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支付入账通知书、增值税发票、发货单、组装单、托运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1,88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支付期限应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被告宣威市龙场镇阿直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宣**直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江凤**限公司货款131,882元;利息从2014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以11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73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6,093元,被告旺苍县**责任公司负担4,300元,原告内江凤**限公司负担1,79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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