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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小富、严*、张*、刘**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小*、严*、张*、刘**等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衡某某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上列被告人及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共同赔偿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被告人曾小*及其辩护人左**,被告人张*、严*、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吴*等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某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黄某某的诉讼并获本院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曾小富、严*、张*、刘**等人在广元市利州区南河郑州路“豪门国际会所”喝酒时与被害人衡某某等人因口角纠纷,被告人刘**先行离开,开车至广元市利州区嘉陵南街一流动的卤肉摊点和利州区南河成都路“天成面鱼子”餐馆买得三把菜刀后返回“豪门国际会所”,分别交给被告人曾小富、严*、张*三人。23时30分许,三被告人持菜刀在该会所门口将正准备离开的被害人衡某某砍伤(经鉴定系重伤)。随后三被告人逃上被告人刘**停靠在路边的汽车,四被告人一起逃往内江市,在内江市将作案所使用的菜刀丢弃于河中。

公诉机关出示有:书证;证人王某某、段某某、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辨认笔录和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上列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交代罪行,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勇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四名被告人在有期徒刑4-6年的量刑幅度,分别予以判处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上列被告人共同加害行为致其人身损害,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月8日住院治疗,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三月。经广元市**定中心以“广利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19号”鉴定为玖级伤残。原告方的损失为220481.63元(不含继续治疗医疗费),其中:医疗费35362.63元(不含继续治疗医疗费)、护理费2423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损失18002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75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97524元,精神损失2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证据有:1.被害人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房屋产权证等。拟证明所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2.伤残等级广利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19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害人身体损伤程度和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

上列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均提出异议,要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人曾小富的辩护人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曾小富系初犯,具备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吴*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系残疾人,具备坦白情节,且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赔偿、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无法律或者事实依据,交通费、住宿费无票据,护理费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曾小*、严*、张*、刘**等人在广元市利州区南河郑州路“豪门国际会所”喝酒时因误认其邻座的与被害人衡某某同行何某某为熟人,故向其敬酒,但当对方回敬时与其发生口角,双方发生围攻被同行者劝开,被告人曾小*等人不服气。期间,被告人刘**先行离开,开车至广元市利州区嘉陵南街一流动的卤肉摊点和利州区南河成都路“天成面鱼子”餐馆等地,将别人使用的三把菜刀买下,返回“豪门国际会所”,分别交给被告人曾小*、严*、张*三人。23时30分许,三被告人持菜刀在该会所门口将正准备离开的被害人衡某某砍伤,随后三被告人逃上被告人刘**停靠在路边的汽车,四被告人一起逃往内江市,在内江市将作案所使用的菜刀丢弃于河中。被害人的伤情,经法医学鉴定属于重伤二级。

案发后,四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衡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5日,即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月8日,出院后遵医嘱休息三个月。经广元市**定中心以“广利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19号”鉴定为玖级伤残,造成直接物质损失50214.15元。其中:医疗费35362.63元(不含继续治疗医疗费)、护理费1230.52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损失13201.76元等。

同时查明,四**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统计数据为45697元(日工资126.94元/天),居民服务、其他服务行业年均工资31642元(日工资87.89元/天)。

上述事实,上列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明刑事案件事实:1.书证。(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抓获被告人经过说明,被告人严*、张*的犯罪前科和上列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2.证人王某某、段某某、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曾小富、严*、张*、刘**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6.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即广利公物鉴法医字(2015)13号鉴定意见书等。

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另有以下书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等,其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护理费等项损失的计算依据。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且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能够整体地证明案件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小富、严*、张*、刘**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衡某某身体受伤,并造成重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四名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本案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曾受到刑罚处罚,其主观恶性较深,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四名被告人在归案后,都如实交待自己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左**提出被告人曾小富系初犯,具备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吴*提出被告人刘**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刘**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四名被告人都存在共同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观故意,被告人曾小富、严*、张*三人持菜刀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衡某某,而致害工具菜刀则来源于被告人刘**,他为其他三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衡某某身体损伤结果的形成提供了重要作案条件,案发后被告人刘**还积极帮其他被告人逃离现场,故四名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本案不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列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衡某某造成人身损害,其经济损失50214.91元,其中:医疗费35362.63元(不含继续治疗医疗费)、护理费1230.52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损失13201.76元等四项费用。认定理由和计算方式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提供有票据证明,且与其鉴定资料等相印证,证据内容客观,但继续治疗费无证据证明,无法确认,故应当按提供的发票票面金额35362.63元,予以计算该项费用。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护理、误工费,因其仅仅提供了本人居住在城镇的证据,而没有提供具体收入和来源方面的依据,以及因处理此事件而收入减少情况方面的证据,故其相应主张赔偿标准不能得到支持。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计算办法、四**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均工资统计数据所确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其赔偿数额分别为:护理费14天×87.89元/天=1230.52元、误工费104天×126.94元/天=13201.76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均没有提供发票依据,故所主张的以上三个项目的赔偿,无法确认其赔偿数额。

四、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营养费的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公务人员辖区出差对应标准计算为:14天×30元/天=420元。其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该损失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衡某某所遭受的损失50214.91元,系上列四名被告人共同加害行为所造成,应当由四被告人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小**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

二、被告人严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

四、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

五、令被告人曾小富、严*、张*、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衡某某损失50214.91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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