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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诉黄*、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黄*、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黄*、周**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审理后,黄*、周**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借现金33000元,约定2014年10月17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33000元、违约金10000元、利息16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周**辩称,没有出具过2014年9月17日《借条》。

原告黄**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014年9月17日《借条》。黄*、周**在第一次开庭时质证称,1、结婚证记载内容属实。2、没有出具过2014年9月17日《借条》,并当庭提出鉴定申请。鉴定期间,黄*、周**未交纳鉴定费并提交了撤回鉴定的申请,之后下落不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黄*、周**为夫妻,二人于2011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7日,黄*向黄**借款33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按银行贷款利率结算利息,定于2014年10月16日还款,如未按时还款自愿按每天1600元承担违约金。至今,黄*未向黄**还本付息,黄**遂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

认定上述事实,以黄**提交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黄**提交了黄*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和交付借款的事实,双方依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黄*未归还到期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对于借款期间的利息标准,应按双方约定的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双方约定按每天1600元支付的违约金,属逾期利息性质,但该标准远高于国家对自然人之间借款利率的限制规定,本院仅支持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限计算的部分。黄**主张利息165元、违约金1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的总额应以10165元为限。本案借款系黄*、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黄*、周**应共同向黄**履行还款义务。黄*、周**辩称没有出具过《借条》并申请对其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其未交纳鉴定费并申请撤回鉴定,故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其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借款14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7日计至2014年10月16日。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10月17日计至返还借款为止。利息、逾期利息的总额以10165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保全费3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30元,由被告黄*、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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