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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思国与四川江安**责任公司、四川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思国诉被告四川江安**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四川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公司、四**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思国诉称,被告在开发修建叙永县江门镇古寨项目期间,将a1、a2、b1、c2、c11号楼的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雇请工人为被告施工并于2014年竣工交付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965643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予原告。因原告需要支付工人工资,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为切实保护民工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965643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利息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四**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四**公司开发江门古寨项目,被告**公司承建该项目后将江门古寨项目中a1、a2、b1、c2、c11栋楼的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向思国,原告向思国组织了混泥土班、钢筋班、木工班、泥工班等班组施工,工程完工交付被告**公司。对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的劳务费,2015年10月22日,被告**公司与原告向思国结算,双方在劳务结算单上明确,原告向思国承建江门古寨a1、a2、b1、c2、c11栋楼及零星工程劳务,经核算为6015643元,截止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劳务费4050000元,尚欠1965643元。该结算单同时载明,本结算单系双方对工程劳务的结算行为,经结算后双方不得为工程量进行增减。该结算单有被告**公司的代表曾**、陈**的签名,原告向思国的签名、捺印并加盖了被告**公司江门古寨项目部的印章。结算后至今,被告**公司未能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为此诉讼,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四**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务结算单原件及工程结算书复印件,证人李**、许**、陶圣业的当庭证言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权利,依法履行义务。劳务承包关系中,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公司就被告**公司发包给原告的劳务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对已付、尚欠劳务费金额予以签字确认,被告**公司应当依法及时承担支付义务,其未能及时支付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所欠的劳务费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公司作为发包方,其依法应当在被告**公司所欠劳务费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公司应当在其欠被告**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应支付给原告向思国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所欠劳务费从2015年10月22日起依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所施工工程何时交付,加之原告也同意从2015年10月22日起计付利息,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四**公司未能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举证,未到庭发表质证和辩论意见,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江安**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向思国劳务费人民币196564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2日起依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四川汇**有限公司在其所欠被告四川江安**责任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四川江安**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向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91元,减半收取为11245元,由被告四川**限责任公司、四川汇**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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