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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诉黄*、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黄*、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黄*、周**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审理后,黄*、周**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现金14000元,约定2014年8月25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违约金10000元、利息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周**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已还清借款。

原告黄**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014年7月26日《借条》及《借款合同》。黄*、周**在第一次开庭时质证称,1、结婚证记载内容属实。2、出具过2014年7月26日《借条》,但除署名外其余内容都不是自己书写,实际只借了10000元,已分三次将现金存入原告账户,还清借款并多还700元,原告还返还了700元,但没有保留证据。第一次开庭后,黄*、周**提交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之后下落不明。对于被告黄*、周**提交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黄**认为该对账单不能证明黄*已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黄*、周**为夫妻,二人于2011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6日,黄*与黄**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黄*因生意周转向黄**借款1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利率每月2%,逾期按逾期金额以逾期天数的5%收取违约金。同日,黄**交付借款,黄*向黄**出具《借条》,载明按银行贷款利率结算利息,定于2014年8月25日还款,如未按时还款自愿按每天700元承担违约金。至今,黄*未向黄**还本付息,黄**遂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

认定上述事实,有黄**提交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借款合同》等证据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黄**提交的与黄*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黄*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已达成借款合意且借款已交付的事实,双方依约成立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人黄*未归还到期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黄**现诉至法院,要求黄*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与逾期利息,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内的利息标准,《借款合同》中约定为月息2%,《借条》上记载为按银行贷款利率结算。由于先签订合同后出具借条为一般交易方式,黄*在签订合同后出具《借条》时对借款利率进行了重新约定,黄**未提出异议,故应认为其已同意按《借条》约定的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确定借款期内利息。关于逾期利息标准,《借款合同》与《借条》约定了标准相同的违约金,其性质属于逾期利息,但该标准高于国家对自然人之间借款利率限制规定,本院仅支持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部分。黄**主张利息70元、违约金10000元,故利息、逾期利息总额应以10070元为限。本案借款系黄*、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黄*、周**应共同向黄**履行还款义务。黄*、周**辩称已归还借款,但其提交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并无交易对象信息,且记载的支付事实与其陈述不相符,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借款14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6日计至2014年8月25日。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8月26日计至返还借款为止。利息、逾期利息的总额以1007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02元,由被告黄*、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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