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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薛X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树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7日16时许,本市公安局民警在对本市翠月湖镇清江村河段一砂厂内检查时,从被告人薛X驾驶的别克汽车后备箱内查获改装射钉枪一支。

经鉴定,上述涉案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之枪支。

被告人薛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X及辩护人崔**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拘留回执。被告人薛X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X不具有配枪资格非法持有射钉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薛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

二、对扣押在案射钉枪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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