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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成都**工程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九**司)、原审第三人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7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1月,九**司以发包呈龙国际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工程为名,要求何**向其缴纳投标保证金50万元,何**于2009年11月5日通过银行汇款向九**司缴纳了50万元保证金。后因呈龙国际建设工程未能顺利入场施工,双方协商退还保证金。九**司于2010年7月9日向何**开具50万元的中**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用途退投标保证金),后因九**司银行存款不足,支票无法承兑。2014年5月13日,海**司、何**与九**司签订债权债务结清协议书:九**司于本协议签订5日内向海**司支付人民币10万元,双方即结清(包括但不限于劳务管理费、履约保证金、往来款等)所有债权债务,海**司(包括何**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九**司支付任何款项。海**司、何**与九**司分别在上面盖章签字。

原审另查明,何**自认收到国九建公司退还保证金17万元。2014年11月20日,海**司向九建公司邮寄了解除债权债务结清协议书的通知。

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九**司返还投标保证金3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中**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交易明细清单、债权债务结清协议书、EMS查询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九**司与何**达成交付保证金的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何**依约交付50万元保证金,后因双方协商一致,九**司同意将50万元保证金退还何**,何**自认收到了九**司退还保证金17万元,主张九**司还应返还投标保证金33万元,但九**司认为依债权债务结清协议书,已不存在履约保证金事宜。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九**司提供的债权债务结清协议书系当事人海**司、何**与九**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涉案的保证金随协议书而终结,且该债权债务结清协议书已生效,故对何**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债权债务结清协议书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应另案进行主张。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5元由何**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九**司已于2014年11月21日收到解除债权债务结清协议书通知,且未在三个月内提起诉讼,故债权债务结清协议书已在其收到解除通知时已解除;九**司未在《债权债务结清协议书》约定的5日内向海**司支付10万元,故未产生结清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九**司未按约定付款系因为何**未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海**司同意何**的上诉意见。

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何**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劳务专业承包合同》、《工程劳务合同》及10张招商银行收款回单。九**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海**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何**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除认定原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1年9月5日,九**司作为甲方,与乙**公司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九**司将成都后花园七标段(15#16#楼)的土建、装饰和相关配套的各专业工种、特殊作业工种及施工操作面的全部劳务工作内容分包给海**司,工程总价约1383万元。2013年11月20日,九**司作为总包方,与分包方海**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九**司将重庆万州电厂煤棚网架工程中的网架安装、檩条安装、屋面彩板制作及安装、脚手架工程等工作内容分包给海**司,各分项工程劳务价共约600余万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

2014年6月11日,九**司向海**司转账支付514800元;2014年7月10日,九**司向海**司转账支付297000元;2014年8月12日,九**司向海**司转账支付346500元;2014年9月4日,九**司向海**司转账支付346500元;2014年9月28日,九**司向海**司转账支付495000元;2014年11月7日,九**司向海**司转账支付396000元;2014年11月19日,九**司向海**司转账支付594000元;2014年12月25日,九**司向海**司转账支付465300元;2015年1月21日,九**司向海**司转账支付415800元;2015年2月4日,九**司向海**司转账支付762300元。以上共计4633200元,均以人工费名义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九**司与海**司在《债权债务结清协议书》签订之前存在的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涉及金额约2000万元,其中涉及重庆万州电厂煤棚网架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预计期限超过《债权债务结清协议书》签订之日,且九**司在《债权债务结清协议书》签订之后又以人工费的名义陆续向海**司支付了4633200元的款项。由于九**司不能证明双方在《债权债务结清协议书》签订之后又形成了新的合同法律关系,故本院认为九**司在《债权债务结清协议书》签订之后支付的相关款项均系支付的《债权债务结清协议书》签订之前业已存在的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项。据此,本院认为,九**司与海**司、何**签订的《债权债务结清协议书》并未涵盖双方之间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此外,《债权债务结清协议书》中载明的履约保证金与何**主张的投标保证金在名称上亦不相同。综上,本院认为九**司不能证明案涉50万元投标保证金涵盖于《债权债务结清协议书》之中,其主张应按照《债权债务结清协议书》的约定处理案涉5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何**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九**司应向何**归还尚欠投标保证金33万元。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但由于何**在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导致二审在原审基础上查明了新的事实,并对裁判结果产生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701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成都**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诉人何**尚欠投标保证金33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此款已由上诉人何**预交)由被上诉人九建公司负担。本案一审诉讼费3125元由被上诉人九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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