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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行贿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广元市**道办事处城郊村四组被划入广元市城区解家岩棚户区改造拆迁范围。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白某某受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委派担任广元市城区解家岩棚户区改造工作推进组办公室工作人员,其中2013年7月左右开始担任房屋拆迁协议谈判二组副组长。2013年6、7月份,被告人王**(城郊村四组被拆迁户)希望通过白某某帮忙将其抢栽抢种的蘑菇菌袋纳入征地拆迁补偿范围以及通过白某某帮忙介绍认识广元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征地拆迁谈判的工作人员来提高自己房屋的拆迁补偿标准和对抢栽抢种的蘑菇菌袋进行补偿,王**在广元市河西高速路出口附近一家餐馆请白某某吃完饭后在自己车上送给白某某好处费1万元人民币,白某某答应帮忙。同年7月,王**为了感谢白某某没有向上级领导汇报其蘑菇菌袋作假的事、帮忙在抢栽抢种的蘑菇菌袋补偿协议中签了字和介绍认识了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征地拆迁的工作人员从而使其获得57万元人民币的蘑菇菌袋拆迁补偿款,王**在广元市交通局门口路边送给白某某好处费1万元人民币。同年8月左右,白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借为名向王**索要了0.5万元人民币,王**委托其朋友杨某某在广元**天桥处将钱交给白某某。2014年10月左右,白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借为名向王**索要了3万元人民币,王**在东坝人才市场附近其车上将钱交给白某某。

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作为控罪证据,提请本院以行贿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在被诉前主动交待了行贿事实,具有可以从轻或者免处情节。提请本院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在庭审初始辩解自己向白某某借款35000元并非行贿款,在质证后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金额提出异议,认为后面两次的35000元是借款不是行贿款,不属于被告人行贿犯罪的金额,即使是白某某以借款为由向被告人索要的35000元,但是被告人是在获得利益后才将这35000元借给白某某,因此这35000元不应当认定为被告人的行贿金额。被告人王**仅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又系初犯,积极退赃,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广元市**道办事处城郊村四组被划入广元市城区解家岩棚户区改造拆迁范围。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白某某受聘担任广元市城区解家岩棚户区改造工作推进组办公室工作人员,其中2013年7月左右开始担任房屋拆迁协议谈判二组副组长。2013年6、7月份,被告人王**(城郊村四组被拆迁户)希望通过白某某帮忙将其抢栽抢种的蘑菇菌袋纳入征地拆迁补偿范围以及通过白某某帮忙介绍认识广元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征地拆迁谈判的工作人员来提高自己房屋的拆迁补偿标准和对抢栽抢种的蘑菇菌袋进行补偿,王**在广元市河西高速路出口附近一家餐馆请白某某吃完饭后在自己车上送给白某某好处费1万元人民币,白某某答应帮忙。同年7月,王**为了感谢白某某没有向上级领导汇报其蘑菇菌袋作假的事、帮忙在抢栽抢种的蘑菇菌袋补偿协议中签了字和介绍认识了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征地拆迁的工作人员从而使其获得57万元人民币的蘑菇菌袋拆迁补偿款,王**在广元市交通局门口路边送给白某某好处费1万元人民币。同年8月左右,白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借为名向王**索要了0.5万元人民币,王**委托其朋友杨某某在广元**天桥处将钱交给白某某。2014年10月左右,白某某因为子女结婚需要借钱向被告人王**借款3万元,王**在东坝人才市场附近其车上将钱交给白某某。直至案发,白某某没有归还该笔款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线索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手续,证实案件来源合法,侦查程序启动合法,对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合法。

2、白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明,证实白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

3、广元市规划和建设局和广元**源局与成都**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证实被告人王**所在的解家岩棚户区拆迁事实存在。

4、王*甲与其母亲王*乙和广元市利**拆迁办公室、广元市**道办事处签订的蘑菇厂拆迁补偿协议书,证实王*甲抢栽抢种的蘑菇所获的赔偿为57万元。

5、绵**银行客户账号对账单,证实蘑菇补偿款分别打入了王**与王*乙的账户。

6、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关于解家岩棚户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以及公告,证实征收决定自2011年12月2日起开始执行。

7、解家岩棚户区改造项目推进组办公室关于解家严棚户区集体土地征收范围内严禁擅自扩大及新增种植、养殖项目的通告,证实王*甲种植的蘑菇属于抢栽抢种,不属于征收赔偿范围。

8、被告人到案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在公诉机关未被追诉前就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办案部门如实供述了行贿事实。

二、证人证言

1、白某某的证言,其系解家岩棚户区改造项目推进组办公室第二谈判小组副组长,本案中王**的行贿对象,证实被告人王**为了感谢其帮助他抢栽抢种的蘑菇得到赔偿,向其送了2万元,后又以母亲生病为由以借为名向王**“借了”5000元,这5000元,没有打算还给王**。2014年10月左右,其因为子女结婚向被告人王**借了3万元。在案发前这3万元没有归还,如果不是案发,相信不会在短时间内还给王**。

2、杨某某的证言,系被告人王**的朋友,证实王**向其借款5000元并且委托其将这5000元交给白某某,杨某某在广元人防办旁边的天桥下将5000元交给白某某。

3、吴某某的证言,系王**的朋友,证实2014年10月份,其与王**一起将一笔钱交给白某某,并且没有履行任何借款手续。

4、罗某某的证言,系广元市土地房屋征收拆迁房屋拆迁四科科长,证实是白某某主要在负责王*甲家的蘑菇补偿事宜。

5、王**的证言,系被告人王**的母亲,证实其拆迁房屋内的蘑菇是2013年的时候王**从外面购买来进行栽种的。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在公安机关供述,2012年十月份,其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为了能获得更多的拆迁补偿款,2013年四、五月份购买了6万多袋蘑菇运到自己将要拆迁的房屋中栽种,同年六、七月份为了自己抢栽抢种的蘑菇得到赔偿,其请白某某吃饭,并且在饭后送给白某某1万元,在蘑菇赔偿款到位以后,其为了感谢白某某又送给白某某1万元,2013年八月份左右,白某某以母亲生病为由向其借了5000元,同年十月份左右,王**又以女儿买车为由向其借了3万元,案发前白某某一直未归还。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被证事实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白某某人民币25000元,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行贿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2014年10月份左右王*甲以借钱为名向白某某送的3万元也属于行贿金额的指控意见,经查,王*甲在侦查机关认可自己将3万元借给白某某以后不会再找白某某归还,但是白某某在证言中提到“第四次的3万元,他虽然说过要还给他,但在之后的几个月里从来没有提过,如果不是这件事情被组织调查,我相信我也不会在短时间内还给他”,白某某的证言证实无法排除这3万元有不还的意思,同时也不排除白某某向王*甲归还借款,王*甲收下这3万元借款的可能,因此不能确认有非法占有该笔款项的主观故意,因此,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次的3万元白某某以借为名向王*甲索贿一节,因指控证据不具有唯一性,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院对指控的3万元属于行贿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认为3万元不是行贿金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白某某以母亲生病为由找王*甲借的5000元是否属于被告人王*甲的行贿金额,经查,被告人王*甲供述其不会再找白某某要回这5000元,白某某也证实这5000元其不会再还给王*甲,因此本院认为这5000元属于王*甲的行贿金额,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甲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系自首,依法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上,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表示要退赔非法所得并主动配合司法机关冻结其享有的债权,为顺利实现追缴赃款收归国库奠定了基础,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三百九十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将被告人王**的违法所得57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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