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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罗**、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永诉被告罗**、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的委托代理人高**与被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刘*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林*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罗**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永诉称,被告刘*与被告罗**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4日,被告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刘*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及诉前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是事实,但该笔借款未用于生产经营,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应予扣减。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辩称,对150万元借款并不知情,本案诉前保全的房屋系被告刘*个人财产,法院不应对被告刘*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刘**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罗**指定的张**建设银行账户(4X)转入人民币150万元。同日,被告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林**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即¥1,500,000元。收款账号建设银行内江分行张**4X。”。该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罗**于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4月29日通过其司机严尉郗建设银行账户陆续向原告账户转入人民币40万元,原告认为该40万元系被告罗**支付的借款利息,但未提供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的相关证据。因催收无果,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费5,000元后诉至本院,请求支持以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结案登记审查处理表、2014年10月14日借条原件、原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诉前保全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证人严尉郗证言、严尉郗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林**与被告罗**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罗**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另有约定或被告自愿支付利息,故对双方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罗**已支付给原告的40万元应认定为归还的借款本金,应予以扣除。但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因被告刘*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罗**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二被告约定为个人财产原告知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剩余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到期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被告罗**、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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