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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诉被告邱*、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邱**诉被告邱*、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邱**诉称:原告邱**系二被告之女,二被告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11月24日到宜宾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其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将位于宜宾县**源电力公司宿舍三楼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二被告于2014年11月底将该套住房及该住房的房屋产权证书交付给了原告。原告接受了二被告的赠与并实际居住该住房至今。原告居住该房屋期间要求二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被告邱*不协助办理,致原告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赠与原告房屋的行为有效,房屋所有权归原告;二被告履行赠与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邱*未作答辩。

被告李*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被告李*认为二被告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有效。愿意将原告诉称房屋赠与给女儿邱**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是被告邱*和被告李*的女儿。被告邱*和被告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宜宾县**电力公司宿舍三楼建筑面积为89.64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并于2005年6月6日进行了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501883号)。该房屋所有权登记为被告邱*和被告李*共有,各占50%产权份额。被告邱*和被告李*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11月24日在宜宾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财产分割:现有位于宜宾县**源电力公司宿舍三楼住房一套归女儿邱**所有。”二被告离婚后,被告邱*搬出该房屋另住他处。原告邱**、被告李*及被告邱*的母亲继续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被告李*将自己持有的房屋共有权证交与原告邱**。因被告邱*未将自己持有的房屋共有权证交与原告邱**,原告邱**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被告邱*未予以协助,致原告邱**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离婚登记表、申请书、离婚协议、房产证、证明和证人证言以及原告邱**和被告李*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邱**系被告邱*和被告李*的女儿。被告邱*和被告李*办理离婚登记时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将二被告共有的位于宜宾县**源电力公司宿舍三楼的住房赠与原告邱**所有的事实存在。本案被告的赠与行为虽然涉及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相关规定,但本案赠与合同关系是基于二被告离婚时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理所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且受赠人又是赠与人的女儿。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精神,本案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审理”的规定,被告邱*和被告李*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对二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邱**明确表示愿意接受二被告赠与房屋,其协议对本案当事人发生法律约束力。被告李*根据离婚协议确定的义务,将自己持有的房屋共用权证交付给了原告邱**,并表示愿意协助邱**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履行离婚协议的积极行为。被告邱*虽然未明确表示反悔,但并未将自己持有的房屋共用权证交付给原告邱**,不协助原告邱**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属不履行离婚协议的行为,也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就原告邱**要求确认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所涉及的房屋处理行为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邱**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被告李*已向原告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和被告李*共有的位于宜宾县**电力公司宿舍三楼建筑面积为89.6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501883号)的住房归原告邱**所有;

二、被告邱*和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邱**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案件受理费358元,由原告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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